保山永乾礦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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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民終8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訴人(原審原告):保山永乾礦業有限公司。
住所:保山市隆陽區瓦窯鎮中和村(騾馬場)。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統一社會:91530502688579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云南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保山市隆陽區永昌鎮同仁街。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統一社會:91530500748254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云南天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保山永乾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27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永乾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2739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在查清事實后依法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嚴重影響案件正確判決。上訴人是在某保險公司城北營銷服務部購買雇主責任險,該服務部由統一社會,而一審判決中的被告為某保險公司;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出具保險單時,未按保險法的規定,對免責條款盡釋明義務,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04版)第二十八條約定在本案中不具約束力,而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已被2015年版取代,工傷賠付適用無過錯原則;本案保單名為雇主責任險保單,其保單的保險責任為雇主責任,雇主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約定,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全額支付保險金。一審判決引用2004版第二十八條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也不符合本案案情,責任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不是同一概念,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判決認證存在明顯偏差,上訴人一審提交的的相關證據,均能證實上訴人已經支付第三者135297.92元。案涉合同約定的賠償金是固定的,不應該以支付給第三者作為前置條件。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永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約定支付傷殘賠償金32萬(傷殘賠償比例表規定的百分比40%,乘以每人傷亡責任限額80萬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約定支付醫療費2萬元(實際支出21800.92元、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2萬元據實賠償);3、判令被告依合同約定支付訴訟費3761元;以上1、2、3項費用合計343761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2月6日,原告永乾公司作為投保人為該公司工作人員范銀等50名員工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陽區支公司城北營銷服務部投保雇主責任險,繳付保費126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業務專用發票1張、雇主責任保險(2004版)保險單(抄件)1份、保險單號為:PZBT2O1753300000000002,保險期限1年(自2017年3月22日零時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時止);傷亡責任每人責任限額800000元、醫療費用責任每人責任限額20000元。“特別約定清單”2、附錄2:傷亡賠償比例表中傷害程度及賠付比例(八)七級傷殘40%。2017年7月14日,原告員工范銀在原告公司采礦場上班作業時發生意外事故,2017年9月14日,保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2018年3月28日,保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范銀構成七級傷殘。據此,原告認為,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雇主責任險,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永乾公司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為該公司104名公司員工投保了《高危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高危人員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2017年7月14日,原告永乾公司員工范銀在工作期間,被輸送帶卷入下方導致受傷。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將保險金合計135297.62元賠付給被告永乾公司,由于原告未將該保險賠償款賠付給范銀,范銀遂訴訟,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民終82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支付范銀的賠償款113496.70元,扣除原告為范銀墊付的醫療費21800.92元,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依保險合同已賠付給原告135297.62元。另,由于保山市隆陽區支公司城北營銷服務部屬某保險公司的下屬機構,屬該公司的營業網點,庭審中,雙方同意被告的主體為某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2017年2月6日,永乾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保險責任的事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工作人員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本案的焦點為:原告是否已向第三者進行了賠償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受害人范銀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的款項113496.70元,據本院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永乾公司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為該公司104名公司員工投保了《高危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高危人員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2017年7月14日,原告永乾公司員工范銀在工作期間,被輸送帶卷入下方導致受傷,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將保險金合計135297.62元賠付給原告永乾公司,由于原告未將該保險賠償款賠付給受害人范銀,范銀遂訴訟,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5民終82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支付范銀的賠償款113496.70元,扣除原告為范銀墊付的醫療費21800.92元,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依保險合同已賠付給原告135297.62元。故,原告提交證據證實受害人范銀收到原告賠償款113496.70元是另案的執行款,與本案原告為其員工投保的《雇主責任保險》分別屬于不同保險險種,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的訴訟費3761元,系原告在獲得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賠償后未支付給第三者范銀賠償款而進行民事訴訟產生的費用,原告關于該費用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保山永乾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是在某保險公司城北營銷服務部購買雇主責任險,而一審判決中的被告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由于保山市隆陽區支公司城北營銷服務部屬某保險公司的下屬機構,系該公司的營業網點,一審庭審中,雙方同意原審被告的主體為某保險公司,且本案中當事人主體的變更不影響案件事實和實體處理,亦未對永乾公司權益造成任何不利后果。
關于永乾公司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認證存在明顯偏差的上訴理由,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上訴人永乾公司因工作人員傷殘賠償金、醫療費、訴訟費雇主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所雇傭的員工在受雇過程中從事與保險單所載明的與被保險人業務有關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醫藥費及經濟賠償責任,包括應支出的訴訟費用,由保險人在在規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保險,是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被保險人雇傭員工的醫藥費及經濟賠償。本案中,永乾公司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支付范銀的賠償款為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按永乾公司為范銀等公司員工投保的《高危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和《高危人員意外傷害團體醫療險》賠付范銀的賠償款,并非永乾公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賠償范銀的賠償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永乾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56元,由上訴人保山永乾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映瑾
審判員 段明樹
審判員 楊 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