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第一人民XX與圣XX、某保險公司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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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民終2569號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9
上訴人(原審原告):鎮江市第一人民XX,住所地鎮江市。
法定代表人:蔣XX,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蘇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圣XX,女,漢族,住鎮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培寬,江蘇中堅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鎮江市。
負責人龔有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東,江蘇誠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鎮江市第一人民XX因與被上訴人圣XX、某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2018)蘇1111民初5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鎮江市第一人民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其單位存在過錯并酌定其單位自行承擔5000元醫藥費,證據不足。
圣XX辯稱,其因鋼板斷裂再次至鎮江市第一人民XX治療時,醫院稱不需要其支付費用,本案在調解過程中,平安保險公司也一直強調費用由其公司承擔,故醫院沒有及時催要費用存在過錯。
鎮江市第一人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圣XX及平安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用31864.8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12日,圣XX因交通事故受傷被送往鎮江市第一人民XX治療,入院診斷:左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左側氣胸;右側腎上腺損傷;右腎挫裂傷拌包膜下出血;多處挫傷。于7月19日行左側肋骨骨折內固定術+左側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植骨術,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10月18日出院,出院醫囑:建議休息,患肢不負重,加強左膝、髖功能鍛煉;加強護理、營養,防止長期臥床并發癥;每月骨科、胸外科、泌尿外科門診復查,有情況隨診;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決定何時下地活動(詳見內固定注意事項);骨折愈合后考慮取出內固定物。醫療費用進行了結算。
2017年5月23日,圣XX因“左大腿外傷后疼痛活動受限2小時”入住鎮江市第一人民XX治療,輔助檢查:外院X線示,左側股骨內固定術后內固定斷裂,左股骨上段骨折。于5月26日行左側股骨內固定取出+髕骨取骨植骨+股骨骨折髓內釘術,于6月13日辦理了出院手續出院。鎮江市第一人民XX提供的圣XX住院費用統計示,本次治療費用共計36864.82元,圣XX于入院時,預交了醫療費用5000元。其后至圣XX出院,鎮江市第一人民XX未再向其催要醫療費用。
2017年9月7日至9月11日,圣XX入鎮江市第一人民XX行右鎖骨、左股骨遠端鎖釘取出術;2018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圣XX再次入鎮江市第一人民XX,行左股骨內固定物取出術。兩次醫療費用均進行了結算。2018年9月14日,圣XX就其交通事故受傷起訴平安保險公司及肇事者至一審法院并調解結案。在此之前,鎮江市第一人民XX未向圣XX催要過案涉醫療費用。
一審庭審中,圣XX提供其與平安保險公司的《定點合作醫院合作協議》,協議的平安保險公司權利、義務條款載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墊付或預付、擔保醫療費,平安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直接與鎮江市第一人民XX進行結算,辦理出院手續后7日內完成支付,擬證明平安保險公司應對圣XX的醫療費用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圣XX接受了鎮江市第一人民XX的醫療服務,應當依法支付醫療費用。圣XX于2017年5月23日至5月26日期間醫療費用共計36864.82元,有住院費用統計單予以證實,予以確認。圣XX發生此次治療是因為之前鎮江市第一人民XX治療中植于體內的內固定物斷裂,圣XX辯稱鎮江市第一人民XX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應由其承擔此次醫療費用損失,但圣XX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鎮江市第一人民XX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即診療行為中有過錯行為。就鎮江市第一人民XX手術植入的內固定物斷裂的原因,可能有眾多因素,但不能排除可能因內固定物質量不合格所致,而鎮江市第一人民XX在圣XX案涉治療結束出院時及后續治療過程中,唯獨未向其主張案涉醫療費用,圣XX辯稱此前認為案涉醫療費用是鎮江市第一人民XX過錯行為所致,無需由其承擔,故未及時向鎮江市第一人民XX主張權益,具有一定合理性,鎮江市第一人民XX存在一定過失,酌定由其自行承擔案涉醫療費用5000元。綜上,扣減已預付醫療費5000元,圣XX尚應給付鎮江市第一人民XX醫療費26864.82元。圣XX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平安保險公司對圣XX上述醫療費用給付提供了擔保,故對圣XX要求平安保險公司給付圣XX的醫療費用,不予支持。
判決:一、圣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鎮江市第一人民XX醫療費用26864.82元;二、駁回鎮江市第一人民XX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鎮江市第一人民XX提交定點醫院合作協議一份,擬證明其單位與平安保險公司之間存在合作協議,約定平安保險公司出險的受害人,醫療費由其公司與其單位對接;圣XX質證認為:對該協議真實性沒有意義,正是因為該協議的存在導致其在與平安保險公司調解時遺漏了案涉醫療費用;平安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協議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協議僅能證明其公司與鎮江市第一人民XX系合作關系,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醫療費擔保的關系。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合作協議由平安保險公司與鎮江市第一人民XX簽訂,協議約定“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墊付或預付、擔保醫療費,甲方(平安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直接與乙方(鎮江市第一人民XX)進行結算,辦理出院手續后7日內完成支付”,上述約定僅表明平安保險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與鎮江市第一人民XX結算醫療費用,不能證明其公司在任何情況下均承擔包括案涉醫療費用在內的所有醫療費用;同時,本案上訴的主要爭議焦點為鎮江市第一人民XX是否應當自行承擔5000元醫療費,而平安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合作協議與該爭議焦點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醫療機構或執業醫師與病人之間訂立的以診療為內容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履行存在瑕疵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減少價款。本案中,圣XX接受了鎮江市第一人民XX的醫療服務,依法應當支付醫療費用;同時,圣XX在鎮江市第一人民XX對其實施左側股骨內固定術后,出現了內固定斷裂的情況;鎮江市第一人民XX在二審庭審中亦陳述,內固定物斷裂的原因主要有兩種,一是患者過于激烈活動或摔倒;二是內固定物本身的原因。因各方當事人均不能舉證證明圣XX內固定物斷裂的原因,故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從案涉醫療費用中扣除5000元由鎮江市第一人民XX自行承擔,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鎮江市第一人民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鎮江市第一人民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黛舒
審判員 張伍龍
審判員 朱云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