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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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終99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黎X,男,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古藺縣唯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男,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古藺縣唯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655、657、659、661號門市及第二層樓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00904728XXXX。
負責人:曹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四川蜀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四川蜀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古藺縣唯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胡XX,女,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古藺縣唯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許X,男,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原審第三人:劉X甲,女,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原審第三人:劉X乙,男,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上訴人黎X與被上訴人甲、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周XX、胡XX、黎X,原審第三人劉X甲、劉X乙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黎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以及原審被告周XX、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X、原審被告許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XX、楊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黎X上訴稱:黎X與甲確實存在雇傭關系,但甲是鋁合金門窗安裝而不是運輸,其無證駕駛的后果不應由黎X承擔,甲拿走鑰匙黎X并不知情,且黎X已經承擔四萬多元。同時,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認定甲無證駕駛的行為“正在工作”不當。保險公司追償的依據是因為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所以應由甲承擔責任。請求改判甲承擔某保險公司的追償款110241.69元。
甲辯稱:車輛是黎X安排給甲上班用的,調解書不涉及本案各方當事人責任問題,一審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黎X、甲、周XX、胡XX、許X連帶賠償損失110241.69元,并從2016年5月19日起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此款付清為止;2、訴訟費用由黎X、甲、周XX、胡XX、許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11日15時許,甲未取得駕駛資格證情況下駕駛黎X所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的川E×××××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由古藺縣城古藺中學方向往勝藺街方向行駛,該車行至古習路0KM+800M處與行人李和珍發生碰撞,造成李和珍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李和珍受傷后在古藺縣人民醫院搶救一天,李和珍的親屬劉X甲、劉X乙墊付醫療費用221.69元。黎X墊付了醫療費以及部分喪葬費用。之后李和珍子女劉X甲、劉X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甲、周XX、胡XX、黎X承擔因李和珍的死亡造成的損失。后經主持調解,劉X甲、劉X乙與甲、周XX、胡XX、黎X就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自愿達成了調解協議。一審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劉X甲、劉X乙各項損失共計110241.69元。之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110241.69元。現平安財保以甲無證駕駛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主張進行追償。另,周XX、胡XX系甲的父母。甲系黎X所雇請的工人,負責鋁合金門窗的安裝等,黎X每月負責向甲發放工資。發生交通事故當日15時許,甲拿走黎X放在桌上的川E×××××號摩托車鑰匙,駕駛車輛從天成名都甲上班的鋁合金門市到古藺中學一客戶家安裝鋁合金,安裝過程中因為差材料,甲便駕車返回門市取材料,返回途中即發生了交通事故。甲拿走黎X放在桌子上的車鑰匙騎車離開后剛到天成名都橋上時,黎X就發現了甲騎車的事情,但其未予制止。甲平時工作地建鵬裝飾門市未進行工商登記,系許X租用他人門面房開辦,平時黎X使用居多,黎X使用門市后付給許X門市租用費用。甲到黎X處上班后,黎X教會甲騎摩托車,甲平時也騎車到各客戶處安裝鋁合金。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但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依法享有追償權。關于追償權的對象即侵權人的認定,本院分別予以評議。第一,甲與黎X誰為侵權人發生交通事故時,甲系為黎X提供勞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當由接受勞務者黎X承擔侵權責任,黎X在承擔了侵權責任以后,如果認為甲存在重大過失的,可以另案向甲進行追償。第二,周XX、胡XX是否屬于侵權人周XX、胡XX系甲之父母,負有監護責任,但交通事故發生時,甲已經開始工作,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應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周XX、胡XX作為甲的父母,不是本案的侵權責任人。第三、許X是否為侵權人黎X租用許X的門市做工,許X與黎X系租戶與出租方的關系,故許X與交通事故無關,不屬于本案的侵權人。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訴求,一審認為,此訴求于法無據,且造成遲延履行的原因是保險公司怠于起訴所導致,故不予支持。黎X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110241.69元,黎X履行了賠償義務以后可以向甲進行追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由黎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110241.69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4元,由黎X負擔。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應當由黎X還是甲承擔保險公司的追償款項。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均表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即雙方當事人對黎X與甲是雇傭關系并無爭議,而黎X是在回店取材料過程中導致案外人死亡,對甲而言其是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上訴人認為甲的職責僅僅是安裝門窗而運輸行為則不是履行職務的行為的理解不當,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認定責任應當由黎X承擔并無不當。黎X賠償后,可以另案依法向甲追償。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4元,由上訴人黎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杰
審 判 員 卓 波
審 判 員 張曉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書 記 員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