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凱德金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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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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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22民初848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都蘭縣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陜西凱德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號門面房*樓。
法定代表人:王X,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都蘭縣。
法定代表人:文X。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西寧市城北區寧大路251號。
原告陜西凱德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凱德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鮑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陜西凱德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費70萬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其實際給付之日止;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以投保人身份在被告處購買了《安全責任保險保險單》,為原告在都蘭柯柯賽鐵礦項目中的員工購買了集體的意外險種,保單載明從業人員20人,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200萬元,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70萬元,總保費為36720元,保單期限為一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后原告員工雷得軍于2018年12月11日在柯柯賽礦項目部作業時發生意外死亡,原告報案后,縣人保文經理、江泰公司胡總和馬經理、省人保公司理賠部諸總都簽應按保險約定條款100%賠償,而被告以原告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只給予賠償額度的69%予以賠付,剩余31%其拒賠,經多次協商無果,故訴至貴院,請貴院依法裁判,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都蘭柯柯賽鐵礦項目中的員工雷某某上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傷亡,經公司調查,被投保人投保20人,事故發生時該保險人有從業人員29人,投保比例為69%,實際從業人員超過投保人數的145%,按照該保單特別約定第一條,經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時不提供從業人員名單,只提供從業人員總人數,如投保人瞞報、漏報從業人員人數,出險時,實際從業人員人數比投保時提供從業人員人數超10%,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第一時間勘查現場,投保人只提供原告總人數,未提供原告具體人員,實際從業人員大于投保人數,應賠付69%。根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22條24條規定,投保前已向投保人告知本保單相關約定事項。70萬元賠付缺乏依據,原告未履行告知義務,違約在前,應按比例賠付原告。向原告拿出賠付方案。對原告方提出的2018年12月12日起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支付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的要求被告不予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向法庭出示證據如下:1.保單一份,證實保單的條款明確,人員傷亡的賠付額、保險費、醫療費等條款。2.2019年4月至11月29日保險人員名單23份,證實原告實名制投保人員名單及實際投保人一直在變動都如實提交給被告。被告質證認為對第一份證據保單無異議,對安全保險責任名單無異議。3.收條及轉賬憑證證實原告給死亡員工家屬賠償600000元。被告質證無異議。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1.保險單抄件一份,證實原告投保20人的事實。2.特別約定清單一份、保險單附件一份證實從業人員不能大于110%,大于110%不予理賠;3.安全生產保險責任條款一份,證實已向原告告知權利和義務。4.投保單一份,證實原告投保的事實。5.花名冊兩份,證實原告實際投保20人。6.2018年12月14日用人單位招用、調入職工備案花名冊一份,證實原告實際從業人員29人。原告質證認為對第1組證據沒有意見,第2組證據特別約定清單沒有見過;對第3組證據安全生產保險責任條款沒有見過;第4組證據投保單及第5組證據花名冊認為不是原告公司的,是西旺公司的。第6組證據原告無異議。
我院調取受害人家屬的證明一份,證實原告已支付600000元賠償款,尚欠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實。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質證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庭審質證、認證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7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在被告處購買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為原告在都蘭柯柯賽鐵礦項目中的員工購買了集體的意外險種,保單載明從業人員20人,累計責任限額為20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為700000元,總保費為36720元,保單期限為一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后原告員工雷得軍于2018年12月11日在柯柯賽礦項目部作業時發生意外死亡,其死亡時間在保險投保期限內,原告已賠付雷得軍家屬賠償款600000元。保險公司至今未進行賠付。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為其員工在被告處投有《安全責任保險保險單》,原告的員工雷某某在施工中意外死亡,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屬原告所投保險的合理范疇,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與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為其工作人員投保人數為20人,事故發生時該投保從業人員29人,投保比例為69%,實際從業人員超過投保人數的145%,按照該保單特別約定第一條,經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一致,投保人在投保時不提供從業人員名單,只提供從業人員總人數,如投保人瞞報、漏報從業人員人數,出險時,實際從業人員人數比投保時提供從業人員人數超10%,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只提供原告總人數,未提供原告具體人員,實際從業人員大于投保人數,應賠付69%。并依據《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第22條、24條規定,投保前已向投保人告知本保單相關約定事項,故700000元賠付缺乏依據,應按比例賠付原告。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方投保以后在投保期限內向被告提供了保險人員名單,在此期間被告未提出異議,被告辯稱履行告知義務,但其提交的《全省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項目保險投保單》上從業人員為20人,《客戶告知書》也沒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提交的特別約定清單上也沒有原告的簽字,不能證實被告履行了告知義務,故對被告的辯稱不予認可,對原告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陜西凱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7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0元,減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烏蘭齊齊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