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孫X1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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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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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5民終2326號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開發區。
負責人:田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1,女,漢族,學生,住冠縣。
法定代理人:孫X2,男,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孫X1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審第三人:柳XX,男,漢族,農民,住冠縣。
原審第三人:高XX,女,漢族,農民,住冠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1、原審第三人柳XX、高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9)魯1525民初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應依法駁回上訴人請求;2.被上訴人未提交事故證明等證據證明事故的真實性及涉案車輛系在被上訴人處投保的車輛;3.退一步講,假設事故真實且涉案車輛系在上訴人處投保車輛,但車輛投保的系商業險,且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應按責任比例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并扣除精神損害賠償金撫慰金。
孫X1答辯稱,1.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審,本案是明確第三人賠償責任后,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向某保險公司理賠的請求權引發的訴訟,因此不屬于一事不再審的范圍;2.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視聽資料及照片、一審判決書能夠充分認定本案的事故發生是由于上訴人承保車輛導致的,因此,上訴人就應支付相應的保險金;3.上訴人所承保的是商業第三者保險,被保險人系本案的第三人,而第三者即為被上訴人。因此原審判決判定的數額即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且在保險限額內,因此上訴人就應依據保險合同向被上訴人支付一審判決數額。
原審第三人柳XX、高XX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孫X1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基于第三人柳XX的保險關系,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11659.5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冠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魯1525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該案為原告孫X1與被告柳XX、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該判決書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24日9時許,柳XX駕駛電動四輪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蘭沃鄉派出所十字路口時,與自西向東向右拐彎的孫X1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孫X1受傷。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均未報警。肇事電動四輪車的所有人系柳XX,與高XX系夫妻關系。原告孫X1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在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后即轉入聊城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共支出醫療費34820.86元。經原告申請、本院技術科委托,聊城冠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作出認定:被鑒定人孫X1保留脾臟的胰體切除,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8八級傷殘5.8.4腹部損傷2)胰腺部分切除術后,被鑒定人構成八級傷殘。被鑒定人孫X1住院期間需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的護理期限為80日;營養期限為80日(建議每日需40-60元營養費)。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3000元。事故發生后,柳XX向原告墊付醫療費2100元。被告柳XX、高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1111659.5元,交強險責任限額不足部分賠償原告孫X1損失25864.69元,以上損失共137524.19元;扣除柳XX已墊付的2100元,還需賠償原告135424.19元。該判決書判決:1.被告柳XX、高XX共同賠償原告孫X1損失135424.19元,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書生效后,原告申請執行,但柳XX、高XX未履行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由冠縣蘭沃國美電器商場蓋章、署名魯德軍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如下:“2017年6月份,蘭沃鄉柳邵柳XX在我店購買比德文牌電動轎車一輛,隨車贈送保險一份”。原告提交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抄件,保險單號815522017370784002453)一份和投保信息圖片十二張,該投保單投保人為收到梅德拉能源動力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車輛為48輛,被保險人為包括柳XX在內對的48人,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至;載明主險為累計賠償限額25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4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率)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300元或損失金額的--%,兩者以高者為準;特別約定載明本保險單累計責任限額25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4萬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2.8萬元,每次事故醫療費費用責任限額1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責任限額20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另查明,該保險單承保公司為被告某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1525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原告孫X1與第三人柳XX、高XX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進行了審理并予以判決,該判決書現已生效,且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案對該判決書內容予以采用。柳XX、高XX未向原告履行賠償責任;柳XX作為其駕駛車輛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視為怠于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規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柳XX的債權,原告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即本案第三人柳XX、高XX共同負擔。依照(2017)魯1525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內容和涉案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載明的柳XX、高XX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1111659.5元基礎上扣除絕對免賠額300元后,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111359.5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孫X1111359.5元;二、駁回原告孫X1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33元減半收取1266.5元,原告孫X1負擔3元,第三人柳XX和高XX共同負擔1263.5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二)如上訴人應當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那上訴人應當承擔的具體數額是多少。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1525民初3982號民事判決已對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問題進行了處理,且已生效,結合冠縣蘭沃國美電器出具的證明、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照片等證據可以確認涉案車輛系本案第三人柳XX和高XX從冠縣蘭沃國美電器商場處購買的梅德拉能源動力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比德文四輪電動車,該電動車在上訴人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投保車輛范圍內,柳XX為被保險人之一。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失的,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柳XX怠于向上訴人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可由孫X1代其向某保險公司求償,上訴人應履行賠償義務。
關于具體的賠償數額,因涉案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的為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非交強險,故應以被上訴人全部損失為基礎,按照第三人柳XX、高XX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再減去保險合同約定的絕對免賠額,即143990.36元×80%-300元=114892.29元,并未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人身傷亡責任限額。被上訴人孫X1一審起訴的數額為111659.5元,小于114892.29元,是其對自己權利的主張,一審判決確定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11359.5元,被上訴人孫X1并未上訴,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25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祁衛東
審判員 范曉靜
審判員 賈 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劉曉斌
書記員 肖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