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沙德XX·巴拉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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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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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227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瑪納斯縣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C號。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X,新疆初維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被告:沙德XX.巴拉提,男,維吾爾族,無固定職業,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新疆君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沙德XX.巴拉提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沙德XX.巴拉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10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15239.58元(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110000元×4.75%/12個月×35個月)并計算至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3、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系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法律關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沙德XX.巴拉提醉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瑪納斯縣東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佳誠汽修廠門口時與行人劉愛蓮碰撞后碾壓,后該車又與王明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行人劉愛蓮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瑪納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沙德XX.巴拉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之后,受害人劉愛連近親屬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糾紛為由依法向瑪納斯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6年7月15日做出(2016)新2324刑初6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近親屬110000元。現原告已按生效判決向該案原告支付賠償款1100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沙德XX.巴拉提行使追償權,但被告拒絕賠。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望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沙德XX.巴拉提辯稱:1、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以及原告履行110000元賠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是酒后駕駛車輛,而不是醉酒駕駛車輛,根據相關法律依據,并沒有這種說法;2、原告的訴訟失效,依據我們調取的歸檔信息看,2016年的判決書已經生效三年,原告的訴訟已經失效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11月20日,被告沙德XX.巴拉提醉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瑪納斯縣東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佳誠汽修廠門口時與行人劉愛蓮碰撞后碾壓,后該車又與王明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行人劉愛蓮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瑪納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沙德XX.巴拉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之后,受害人劉愛連近親屬依法向瑪納斯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瑪納斯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賠償傷者劉愛連各項損失11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向瑪納斯縣人民法院支付了賠償款11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為其墊付的賠償金1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法律規定,被告沙德XX.巴拉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醉酒駕駛的行為,屬于該法規定的:“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險公司在實際賠償傷者經濟損失110000元后,具有向被告沙德XX.巴拉提追償的權力,現原告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沙德XX.巴拉提主張追償權,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損失15239.58元(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110000元×4.75%/12個月×35個月)并計算至實際賠償完畢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保險代為求償權的本質是屬于債權的轉移,在保險人未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請求權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給付賠償金并不屬于遲延給付,故不應支付遲延給付的利息,要求其承擔利息顯失公平。為此,應在保險人取得代為求償權后及時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個合理期限內支付相應的款項,如未支付則應自主張權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利息應從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德XX.巴拉提提出“被告屬酒后駕駛車輛,而不是醉酒駕駛車輛,原告的訴訟失效”的問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沙德XX.巴拉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二、被告沙德XX.巴拉提于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4.75%計算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保險賠償款利息至墊付的保險賠償款付清為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8元,減半收取1374元,郵寄送達費用45元,合計1419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67元,由被告沙德XX.巴拉提負擔1252元,與上述款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呼爾曼哈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九日
書記員 哈 迪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