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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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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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9021民初112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定安縣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負責人:何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北京盈科(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乙,北京盈科(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定安縣嶺口鎮黃坡村三隊人,現住該隊。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梁振軍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墊付的理賠款人民幣163462元;2、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該事故糾紛而支出的(2018)瓊9021民初499號案鑒定費3500元、訴訟費1784.62元;3、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X甲駕駛瓊A566**號小型轎車(乘坐王澤運、王金蓮)從南麗胡往龍門方向行駛,19時48分王X甲駕車行駛至鄉村道(南麗胡至龍門環湖西路)紅花嶺路段時,適遇對向由王竹麗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李建以駕駛的瓊A8XP**號小型轎車(乘坐林字琦、王冬晨、葉海靈、陳詩神)也行駛至該路段,因王X甲駕車操作不當,偏左占道致使兩車相撞,造成王澤運、王金蓮、林宇琦、王冬晨、葉海靈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定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建以無責任。事故發生后瓊A8XP**號小型轎車發生拖車費1200元。經海南和弦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瓊A8XP**號小型轎車在鑒定基準日受損程度為報廢車輛,修復再使用已失去意義,現實價值為162262元,鑒定費用為3500元。李建以駕駛的A8XP99車系原告承保車輛,該車所有權人王竹麗向定安縣人民法院訴請要求原告支付車損賠償金,定安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向A8XP99車車輛所有權人支付車損費用及拖車費合計人民幣163462元,并承擔該案件鑒定費人民幣3500元及訴訟費人民幣1784.62元。原告現已完全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被告就本案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作為保險人僅在保險限額內墊付索賠款,并在賠償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償還墊付理賠款義務,已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有鑒于此,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判如所請!
被告王X甲未應訴,亦未提交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6組證據:1、定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瓊9021民初49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承擔本次事故全責,原告承保的標的車輛無責,生效判決文書確定原告在保險限額內向承保車輛車主王竹麗先行墊付車損費用及拖車費合計163462元、承擔鑒定費3500元及案件受理費1784.62元;2、海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2份(票號為0480956730,0516885226);3、涉案車輛車主王竹麗身份證及收款銀行卡賬戶信息;4、原告轉賬支付回單3份;5、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票號為28393958、20280105、09380026),證據2-5擬證明原告已按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向承保的標的車車主王竹麗支付車損費用及拖車費合計163462元、鑒定費3500元及案件受理費1784.62元,在支付全部款項后,原告依法取得向侵權人代位追償的權利;6、被告王X甲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對當事人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6組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王X甲駕車與瓊A8XP**號小型轎車(車主王竹麗)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甲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瓊A8XP**號小型轎車主王竹麗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18年5月22日瓊A8XP**號小型轎車主王竹麗訴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賠償金,本院已作出(2018)瓊9021民初49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已生效。原告某保險公司已按該生效判決履行完法律確定的義務。被告王X甲未對該交通事故作出任何民事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本案所涉瓊A8XP**號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因被告王X甲駕車與A8XP99號小型轎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導致保險標的物A8XP99號小型轎車損壞,被告王X甲系保險標的物侵權人。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按照生效的(2018)瓊9021民初499號《民事判決書》履行完法律確定的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已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其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侵權人王X甲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63462元、(2018)瓊9021民初499號案鑒定費3500元、(2018)瓊9021民初499號案件受理費1784.62元,合計16874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7.47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振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