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陶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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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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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終31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664415XXXX。
負責人:趙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乙,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漢族,住湖南省臨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湖南弘一(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縣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無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1、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所持A2駕駛證,根據法律規定處于實習期內。A2的準駕車輛為牽引車,A2證取得方式只能通過B類駕駛證增加準駕車型,而不能直接取得,因此對于A2駕駛證,只有一個實習期,就是增加準駕車型到A2后的十二個月,實習期的認定無任何歧義,也無多種解釋。此案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持A2駕駛證,根據法律規定應處于實習期,實習期應到2018年8月22日截止,并無任何歧義之處。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實習期應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月,適用法律明顯錯誤。2、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雙方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情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依照雙方合同約定,無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并且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失無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違反保險合同約定,適用法律錯誤。3、上訴人已對保險合同尤其是免責約定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約定已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合同對雙方均應產生法律約束力。根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上訴人無賠償責任。上訴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已將保險條款向其進行詳細說明和解釋,尤其是對保險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關鍵信息進行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在投保單、投保確認書處蓋章確認了這一事實,確認了上訴人已向其詳細解釋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的規定。上訴人交付給投保人的保險單上,也作出了重要提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處也蓋章確認上訴人已向其進行了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條款內容和法律后果。同時,上訴人也及時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簽收了上訴人所交付的保險條款。上訴人已提供證據證明履行了保險法所規定的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已蓋章予以確認,同時保險條款投保人也已簽收,保險條款上對免責約定已用黑體字作出了重要提示。上訴人已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在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以后,應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對保險合同雙方均有約束力。同時,上訴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所規定的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上訴人不但做到了提示義務,還嚴格地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為法人單位,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加蓋公章,即代表了對其行為的確認。公章代表單位,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權利的象征,在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審查是否蓋有法人公章成為判斷民事活動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標準。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均可用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對外簽訂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極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義發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紹信、證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因此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單、保險條款簽收回執、投保人聲明等處蓋章確認上訴人已對保險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應產生法律效力,應按照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已對保險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根據免責條款的約定,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應予以免賠。
陶XX辯稱,1、關于實習期的問題。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陶XX駕駛貨車發生故障,該車停靠在路邊,被其他車輛撞,陶XX沒有駕駛該車,并且陶XX也沒有在事故現場,事故發生的原因并不是陶XX沒有取得相應的證件或者證件在實習期,因此,陶XX的情況不屬于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事由。2、上訴人沒有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陶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陶XX損失40213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魯H×××××”、“魯H×××××”實際車主曾金龍,將該車輛掛靠于山東省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陶XX管理及駕駛。2017年8月31日,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為魯H×××××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限額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簽訂了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該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投保人聲明空格處均有手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字樣,投保人簽名處蓋有“山東省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無經辦人簽名。2018年7月22日19:30左右,陶XX駕駛魯H×××××(魯H×××××)重型半掛牽引車沿107國道行駛至1490公里100米處,因車輛故障將車停于路邊應急車道,自己搭乘其他車輛回臨湘求助。22:20左右,陳國柱駕駛黑M×××××號重型倉式貨車沿107國道行駛至該地點,撞到停靠在路邊的魯H×××××(魯H×××××)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岳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陳國柱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當事人陶XX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之規定,當事人陳國柱負主要責任;當事人陶XX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黑M×××××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產生維修費及施救費129377元,魯H×××××車產生維修費7253.5元。在交警組織下,陶XX已經向黑M×××××號重型貨車車主支付費用42060元。另查明,陶XX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日期2010年8月19日,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8月22日。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一:某保險公司是否已將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等關鍵信息對陶XX進行了明確說明和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條說明,保險人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聲明空格處均有手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字樣,投保人簽名處蓋有“山東省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但無經辦人簽名。陶XX認為免責部分的聲明并不是投保人書寫,沒有投保人工作單位相關人員的簽名,該免責聲明是某保險公司蓋章以后自己填寫上去的。因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山東省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經辦人實際辦理投保過程,無法解釋投保人簽名處僅有蓋章而無經辦人簽名的原因,致雙方對投保具體流程產生爭議,其證據明顯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證明保險公司已通過書面形式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特別是本案爭議的“實習期”的定義作詳細介紹和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口頭形式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就該保單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抗辯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或者相關駕駛人員履行提示和告知義務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焦點二:陶XX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能否免責1、關于“實習期”。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說明,雙方對免責說明中“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中的“實習期”發生爭議,陶XX認為“實習期”指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某保險公司認為“增駕實習期”亦屬保險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說明系格式條款,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理賠糾紛,雙方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之規定,本案免責情形中的“實習期”應當解釋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陶XX初次領取機動車駕駛證日期2010年8月19日,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8月22日,不屬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情形,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2、關于事故責任。根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陶XX承擔事故責任是因其違反了臨時停車的規定,與其處于增駕A2實習期無關。如以陶XX處于增駕實習期作為免責事由,明顯超出保險人控制經營風險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則及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從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出發,應以違法停車作為本案事故責任認定的衡量標準,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適用加以限縮,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免責抗辯不予采信。本案焦點三:魯H×××××車維修費7253.5元損失,應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為魯H×××××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魯H×××××車未在保險合同承保之列,某保險公司提出該車輛的損失不應由其承擔的抗辯理由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予以支持。陶XX轉由岳陽縣交警大隊代收的“車輛損失費用”42060元,系由黑M×××××號重型貨車維修及施救費129377元與魯H×××××車維修費7253.5元累計后按30%責任系數所得,故該費用中魯H×××××車部分應予剔除。酌定某保險公司實際應承擔部分為38813元(129377元×30%)。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支付陶XX交通事故損失38813元;二、駁回陶XX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款項限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陶XX負擔10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上述責任免除條款以區別于其他字體的黑色加粗字體標識,且投保人山東省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在綜合商業保險單和“投保人聲明”中,已簽字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簽名/簽章處蓋公章,明確表明某保險公司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及相應的法律后果向其作了明確說明,故保險合同中的相關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投保人山東省濟寧市航鴻物流有限公司只在綜合商業保險單和“投保人聲明”中蓋章,其經辦人或者負責人未簽字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宜僅以未簽字就整體否認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審判決認為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投保人的經辦人實際辦理投保過程,亦無法解釋經辦人未簽名的原因,認定其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顯然不當,應予以糾正。
本案中,涉案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陶XX因車輛故障違反臨時停車規定,故其駕駛證處于實習期并非發生交通事故損害后果最直接、起決定性的因素,兩者之間無必然因果關系。陶XX初次領取駕駛證的日期為2010年8月19日,在事發時已合法取得A2駕駛證,具有駕駛涉案車輛的資格,A2駕照屬于增加準駕車型,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并未明確約定實習期含“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情況,故該免責條款約定不明。因此,陶XX的駕駛行為不屬于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四條中約定的免責事由的情形。綜上,對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圣巖
審 判 員 許海霞
代理審判員 蘇 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