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京03民終144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X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河北省泊頭市村民,住河北省泊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8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徐XX的一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徐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徐XX當庭承認改變車輛使用人,出租涉案車輛收取租金,事發時的司機亦非承租人。車輛登記為非營運,現性質已改變為營運,危險程度明顯增加,駕駛人亦具有不確定性,某保險公司拒賠有事實依據。二、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危險程度增加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以及其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約定法定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僅需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在保單正面的特別提示欄目第四項對此已經寫明,故拒賠有法律依據。
徐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徐XX購買保險時并未接收到某保險公司關于免責條款的任何提示,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車輛使用人改變而造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該保險并未對駕駛員進行限定。2.私家車在親朋友好友間的租用行為屬于常見現象,行駛證車主與被保險人不一致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仍選擇繼續承保的行為可以推斷其對此應有足夠的預見,法律并未禁止私家車進行私人間的有償使用。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且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所述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徐XX一審訴訟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徐XX保險金18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28日,車牌號為×××的東風日產×××轎車(以下簡稱涉訴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徐XX,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1457.2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5月20日00時起至2020年5月19日24時止。2019年6月23日12時38分,在北京市順義區機場東路蘇活小區門口,茍某駕駛涉訴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其他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涉訴車輛接觸部位損壞。當日,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李橋中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茍某為全部責任,對方無責。
后,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報告載明涉訴車輛損失的定損金額為20514元。后,涉訴車輛在北京福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處進行維修,共花費維修費18500元。
2019年6月26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通知書載明:由于標的車改變使用性質(租賃狀態),我公司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條第五款及第二章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被保險機動車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拒賠商業險。
訴訟中,徐XX稱由于工作調動去外地,便將涉訴車輛租給了朋友,朋友租賃涉訴車輛用于家庭自用,事故發生時,是其朋友將車借給茍某開的。
上述事實,有徐XX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拒賠通知書、維修結算申請單、維修發票及一審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第一,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訴車輛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第二,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徐XX進行了提示及說明,故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徐XX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涉訴車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范圍內支付保險金。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850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徐XX保險金一萬八千五百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三十一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徐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該合同已生效。
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綜合考慮上述因素,雖然徐XX認可改變車輛使用人,但尚不足以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2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路
審 判 員 薛 妍
審 判 員 孫 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劉旭萌
書 記 員 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