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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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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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3民終243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16號小區雙子星國際商務大廈A座21層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層A2201。
負責人:郭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廣東廣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陽區。
法定代表人:黃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甲、羅X乙,均系廣東信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302民初12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被上訴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粵1302民初12051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原判決認定“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內容雖進行加黑,但字的大小、字間距與其他條款一致,被告未對該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中關于責任免除的部分與其他部分的條款相比具有較高的區分度,責任免除部分經過加黑字體后其辨識度更高,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免責條款作出提示,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判決認為“原告雖在投保單中加蓋公章,未有具體經辦人的簽字確認,且該投保單系被告提前自行印制的格式化內容,無法證實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以及法律后果。”《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一審法院錯誤理解上述條款,錯誤將簽字以及蓋章理解為同一行為。上述條款的簽字以及蓋章是針對不同主體的兩個不同的行為,簽字對應投保人為自然人的投保行為,蓋章對應投保人為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保行為。上訴人為企業法人,其蓋章行為合法有效。據此,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處有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依據上述條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存在嚴重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嚴重偏袒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
被上訴人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辯稱,簽訂保險合同時被答辯人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首先,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字體、字號大小、行距間隔均與其他條款一致,僅僅將字體加黑并不足以引起答辯人的足夠重視。更為重要的是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答辯人僅向答辯人出示投保單,并未提供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答辯人交付保險費后,被答辯人才將保險條款與保險單加蓋騎縫章后一并交付給答辯人。被答辯人出具的保險單中記載的保單生成時間為2017午11月8日ll:53,收費確認、時間為2017年11月8日11:53,保單打印時間為2017年11月8日14:54,由此可見保單的生效時間為2017年11月8日11:53,然而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出示保險條款的時間卻為2017年11月8日14:54之后,故被答辯人主張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其次,答辯人雖在投保單中加蓋公章,但是該投保單中的免責條款并沒有足以引起答辯人注意的明顯標識,被答辯人更未就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答辯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原審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按最高限額向原告賠付人民幣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8日,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為其聘用人員102人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每人人身死亡責任限額為50萬元,保險責任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原告在《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投保單》上蓋章確認,無具體經辦人簽名。《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投保單》投保人蓋章處后載明“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仔細閱讀、核對本保險單的各項內容,并注意閱讀所附貼的保險條款”等內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第四條約定:凡被保險人所聘用的員工,于本保險有效期內,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者死亡,對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須承擔的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由于職業性疾病以外的疾病、××、分娩、流產以及因此而施行內外科治療手術所致的傷殘或死亡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五條的內容為加黑字體。涂某是原告的員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涂某于2018年8月14日上班時間突然從椅子上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經120搶救無效當場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診斷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惠州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惠陽人社工傷認字[2018]第125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涂某的死亡事故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視同為工傷。原告與涂某的父母在惠州惠城區水口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下,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原告向涂某的父母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一切所有費用73萬元。原告已按解調協議約定向涂某的父親涂金明支付73萬元。原告于涂某死亡當天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出具《理賠意見書》,稱涂某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二)的約定,本次事故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其對該事故的索賠不能給予賠付。以上事實,有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投保單、勞動合同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人民調解協議書、轉賬憑證、理賠意見書及一審法院的庭審筆錄在卷為據,可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為其雇員涂某等人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雙方建立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有效。保險期間內,涂某在工作中死亡,被認定視同為工傷,原告支付涂某親屬賠償款73萬元,事實清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焦點在于涉案保險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被告辯稱因涂某死于自身疾病,其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免除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應當就其已向原告明確說明免責條款承擔舉證責任。涉案保險條款第五條的內容雖進行加黑,但字的大小、字間距與其他條款一致,被告未對該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告雖在投保單中加蓋公章,未有具體經辦人的簽字確認,且該投保單系被告提前自行印制的格式化內容,無法證實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釋,以使原告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綜合以上分析,涉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中責任免除部分對原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涂某死亡已被認定視同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向涂某的近親屬賠償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本案符合被告保險理賠范圍。現原告要求被告在人身死亡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50萬元,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惠州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賠付雇主責任保險理賠款5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8800元(原告已預交44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負擔。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其負擔的受理費8800元直接向一審法院繳交,逾期未繳交,一審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提交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上訴人已就其責任免除條款采取字體加黑的形式予以標注,據此可以認定,上訴人有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以使被上訴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在投保單上蓋章予以確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并未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向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經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同的當日已將保險單、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一并交付給了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向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在上訴人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1302民初1205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和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預交8800元),均由被上訴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負擔。二審受理費8800元,限被上訴人惠州市金利和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決后五天內繳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的880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耀輝
審 判 員 沈 巍
審 判 員 劉艷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書 記 員 葉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