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溫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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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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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7民終7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陽泉市城區。
負責人:趙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張XX,山西奇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XX,男,漢族,祁縣××鎮××村村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祁縣賈令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祁縣安馳運輸隊,地址祁縣。
法定代表人:渠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溫XX、祁縣安馳運輸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祁縣人民法院(2018)晉0727民初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溫XX車損64415元、鑒定費4400元、施救費8500元的判決,并在重新鑒定的基礎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重新鑒定的請求不妥當。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在車輛修復前,完成了對車輛的損失情況核實,后依據市場價格,確認車輛的損失價格為26222元,此損失價格真實反映車輛的損失情況。本案的車損鑒定是在車輛修復后進行的,且鑒定損失價格為64415元,與定損價格相差近三倍,因鑒定損失價格與定損價格相差巨大,上訴人才提出重新鑒定的請求,但一審判決駁回了上訴人合理要求,明顯不妥當。為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在重新鑒定的基礎上,確認晉K×××××、掛晉K×××××車輛的損失價格。2.一審判決認定施救費8500元不妥當。本次事故發生地是霍州市區域內,車輛修理地在祁縣,兩地相距120公里,一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施救費票據,就全部支持了被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明顯不符合實際情況。上訴人認為,該項費用酌情認定為4000元較為合理。
被上訴人溫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合理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祁縣安馳運輸隊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原告溫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祁縣安馳運輸隊賠償溫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包括施救費8500元,路產10120元,計18620元,車損以鑒定為準。庭審中溫XX增加訴求至8743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8日,劉勇生駕駛晉K×××××、晉K×××××號車,沿108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08國道808KM路段時,為確保安全,將車開到路邊排水渠,造成排水渠、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霍州市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劉勇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在審理過程中,經溫XX申請,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晉K×××××、晉K×××××號車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晉K×××××號車車損為12145元,晉K×××××號車車損為52270元。溫XX為此支出鑒定費4400元。事故發生后,溫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理賠,故訴至該院要求某保險公司、祁縣安馳運輸隊支付溫XX施救費8500元,車損64415元,公估費4400元,路產損失10120元,共計87435元。另查明,晉K×××××、晉K×××××號車登記所有人均為××運輸隊,晉K×××××以祁縣安馳運輸隊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險一份,其中車損險責任限額356000元,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且均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其中特別條款約定該車第一受益人為一汽財務有限公司。晉K×××××號車以祁縣安馳運輸隊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險一份,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63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后祁縣安馳運輸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該車實際所有人為溫XX,該事故理賠款由溫XX領取,其公司不干涉。溫XX在本案中的合理經濟損失有:1.車損64415元;2.鑒定費4400元;3.施救費8500元;4.路產損失10120元,以上合計8743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由霍州市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劉勇生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溫XX按規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當溫XX所投保險車輛出現機動車損失時,某保險公司應依合同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等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祁縣安馳運輸隊只是該車登記所有人,并非實際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關于第一受益人問題,保險法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規定了受益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并無此規定,故對某保險公司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針對某保險公司不認可鑒定報告的抗辯意見,因該鑒定報告是晉中中院依法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保險公司作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鑒定人員無相關資質及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相應能支持該鑒定結果偏高的證據,故對此答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施救費部分,該部分費用系為救助受損車輛而必然發生的費用,系現場施救費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費用,且溫XX提供了相應正規發票,該院予以認定。路產損失部分雙方無爭議,該院予以認定。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訴訟費承擔問題,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且本次訴訟也是因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賠付義務之故,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溫XX人民幣87435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溫XX提交如下新證據:1.收據原件一份,擬證明事故車輛配件修理費金額為78300元;2.汽車修理技術鑒定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事故車輛修理項目及金額。上訴人質證稱,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在祁縣興隆修理部自行修理,修理項目和費用真實性無法確認;之前保險公司有過定損,收據價格與定損單的價格相差較大。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溫XX車損64415元、公估費4400元、施救費8500元否適當。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車損問題,一審中,經溫XX申請,一審法院通過本院委托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意見,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鑒定人員無相關資質及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問題,亦未提供該鑒定結論偏高的證據,故一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并無不當。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費是為救助受損車輛而必然發生的費用,一審法院根據溫XX提供的正規發票認定施救費用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要求酌情認定為4000元,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鑒定費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開支,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認定該項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段 鋒
審判員 許 俊
審判員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