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葛洲壩XX(湖北)丙保險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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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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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3468號 居間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負責人:唐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湖北彰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湖北彰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洲壩XX(湖北)丙保險公司(原名稱:湖北偉業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法定代表人:何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葛洲壩XX(湖北)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9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楊X,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97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錯誤。一審判決書第6頁載明:被告(即上訴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其已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支付經紀傭金金額的憑證,不是客觀事實。首先,本案的開庭時間是2017年7月3日,一審法院指定上訴人就案涉保險傭金總額及已支付金額作出書面說明的期限是庭后7日內,即2017年7月10日(周一)前;其次,依據上訴人一審訴訟代理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案一審法院審判員郵寄的EMS郵件憑證具體單號為1024064456522,其上載明的信息可知,上訴人已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郵寄了關于案涉保險傭金的支付憑證、發票及情況說明(原件)。再次,依據上訴人留存的郵寄物品圖片、本案一審卷宗中加蓋有英大財險總公司公章的財務對賬單及上訴人一審代理詞載明的信息可知,案涉保險傭金的總額為1,120,000.00,截至2017年7月4日,上訴人已支付的金額1,040,000元。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上訴人一審訴訟代理人在前述“情況說明”寄出后,曾電話同一審法院審判員確認,一審法院已收到該情況說明,但在一審法院的卷宗材料中,未見上訴人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并郵寄至一審法院的“情況說明”,一審判決既未提及該“情況說明”的內容,又未就該“情況說明”的內容進行論證。一審判決書第8頁表述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已支付經紀傭金金額的內容,明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也已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丙保險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甲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尚欠的56萬元經紀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經紀傭金5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1份,約定:1.在甲、乙雙方經營地域重合區域,甲方及其所轄分支機構提供優惠的保險條件,與乙方獲得委托人書面授權的業務開展合作。合作業務險種包括甲方在保監會報批報備的業務險種。2.甲方根據乙方經紀業務實收保險費的金額及險種不同,按業務出單前雙方約定標準支付傭金。甲方在收到被保險人保險費3個工作日內,按實收保費乘以經紀傭金比例計算經紀傭金,以轉賬的方式支付。3.乙方須向甲方及其所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承保公司)如實告知投保人與保險相關的重要事實和數據,提供承保前所需真實、完整的資料,滿足承保公司核保需要;承保公司審核同意承保后,乙方應協助投保人與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乙方須告知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或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將保險費劃轉至承保公司指定賬戶,承保公司收到保險費后按照規定標準支付傭金;若發生保險單項下任何要素的變更,乙方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告知承保公司,并協助投保人填寫批改申請書,辦理批改手續,承保公司在審核無誤后,出具批單;發生保險事故后,乙方應協助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承保公司及時提交所需的證明材料和費用單據,以便及時理賠。4.甲方不按協議規定給付乙方傭金,乙方有權解除協議,并要求甲方按規定結清傭金。5.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合同簽訂后,在原告的居間下,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就錦屏一級水電站大壩右岸工程、霧化區工程與被告簽訂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標通知書》。被告向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出具了相應的保險單(保險單號:1030727012011000005)。
2011年9月1日,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投保人,甲方)、被告(保險人,乙方)及原告(經紀人,丙方)簽訂《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錦屏一級水電站工程項目建筑工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補充協議》(以下簡稱《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補充協議》)1份,確認:受客戶的授權委托,丙方代表甲方與乙方就錦屏一級水電站工程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項目有關問題進行了協商,為經營部明確保險采購中的相關問題,投保人、保險人、經紀人三方就相關事項簽訂此補充協議,作為保險單號1030727012011000005的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與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保險主合同的其他組成部分與本補充協議內容有沖突,以本補充協議內容為準。補充約定:保費支付方式為分三期付費,首期保費為總保費的30%(即120萬元),首期保費為“見費出單”;第二期保費為總保費的35%(即140萬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為總保費的35%(即140萬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補充協議》中約定的首期和第二期保費,但未按期支付第三期保費140萬元。原告分別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6日、12月20日共3次催告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向被告支付上述第三期保費。
2015年4月27日,因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拖欠上述第三期保費,甲保險公司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洲壩集團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訴至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請求:1.判令葛洲壩集團公司、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連帶支付甲保險公司保費140萬元及相應利息;2.判令葛洲壩集團公司、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連帶向甲保險公司支付因維權產生的費用(律師費、差旅費、查檔費、郵寄費等)。后經法院主持調解,三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1.葛洲壩錦屏施工局至遲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保險公司保險費140萬元及遲延支付的部分利息6萬元,兩項共計146萬元;2.甲保險公司收到款項146萬元后,向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提供對應金額的正式發票,甲保險公司自愿放棄其他訴求;3.如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未按本協議約定按時足額向甲保險公司支付款項146萬元,則葛洲壩集團公司除應向甲保險公司支付上述146萬元外,還應向甲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28萬元,葛洲壩集團公司對174萬元承擔連帶支付義務。
被告在庭審中自認在2015年9月后收到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支付的第三期保費140萬元。
被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應付經紀費回執》1份,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經紀費總計112萬元。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經紀傭金56萬元,尚拖欠原告經紀傭金56萬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關于錦屏一級項目第三期經紀傭金的催告函》,催告被告支付第三期保費經紀傭金56萬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關于葛洲壩XX(湖北)丙保險公司2016年6月29日來函的答復》,表示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拖欠的保費是被告通過訴訟的方式取得的,原告未提供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經紀傭金。
另查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經紀傭金金額的憑據。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涉案《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部履行合同義務。
對保險合同的訂立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對對方商業信譽,專業能力,經濟實力以及自己訂立的合同目的,利益實現程度等商業因素進行權衡后,決定是否訂立保險合同。原告作為居間人僅提供報告居間和媒介居間服務,不可能,也無義務對保險合同的訂立起決定性作用。被告辯稱原告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未起到決定性作用,無權主張第三期保費相對應的經紀傭金的全部,不予支持。
原告不是被告與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履行保險合同債務的保證人。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遲延履行支付保費的義務給被告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因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遲延履行支付保費的義務給被告造成的損失之一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作為居間人,只需根據涉案《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的約定,向被告報告訂立保險合同的機會,提供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媒介服務(如實告知投保人與保險相關的重要事實和收據,提供承保前所需真實、完整的資料;協助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等),協助投保人和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若發生保險單項下任何要素的變更,乙方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告知承保公司,并協助投保人填寫批改申請書,辦理批改手續;協助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承保公司及時提交所需的證明材料和費用單據等)。根據原告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錦屏一級水電站工程項目建筑工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補充協議》、電子郵件、《應付經紀費回執》等證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涉案《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項下的義務。被告自認已收到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支付的第三期保費140萬元,根據涉案《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中關于“甲方(被告)在收到被保險人保險費3個工作日內,按實收保費乘以經紀傭金比例計算經紀傭金,以轉賬的方式支付”的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保費140萬元相對應的經紀傭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支付經紀傭金的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經紀傭金56萬元,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葛洲壩XX(湖北)丙保險公司經紀傭金56萬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00元[原告葛洲壩XX(湖北)丙保險公司已預交案件受理費4,7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庭審中,甲保險公司提交了上訴狀所稱的附件1(共5張),包括EMS號碼為1024064456522郵件投郵單、妥投單、郵件內容(情況說明、授權委托書)相關票據;附件2,包括EMS號碼為1045207370725郵件投郵單、妥投單、郵件內容、對賬單、代理詞等,擬證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總保險經紀費為112萬元,已付104萬元,欠付丙保險公司保險經紀費8萬元。附件1所涉及的問題,屬于法院證據和當事人觀點收集中的問題。對于附件2,丙保險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上述說法與事實不符。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根據訴辯爭議,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經紀費總額及甲保險公司欠丙保險公司經紀費是56萬元還是8萬元。
涉案《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補充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約定按業務出單前雙方約定標準支付傭金,甲保險公司在收到被保險人保險費3個工作日內,按實收保費乘以經紀傭金比例計算經紀傭金,以轉賬的方式支付丙保險公司。
根據2011年9月1日簽訂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補充協議》,保費分三期付費,首期為總保費的30%(即120萬元),見費出單;第二期保費為總保費的35%(即140萬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為總保費的35%(即140萬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實際上,第三期保費140萬元于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2015年9月支付。
甲保險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丙保險公司支付經紀費48萬元。于2012年7月23日,甲保險公司向丙保險公司出具《應付經紀費回執》確認:甲保險公司應向丙保險公司支付經紀費總計112萬元。2016年6月29日,丙保險公司發送《關于錦屏一級項目第三期經紀傭金的催告函》,催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費經紀傭金56萬元。2016年7月18日,甲保險公司向丙保險公司出具《關于葛洲壩XX(湖北)丙保險公司2016年6月29日來函的答復》,表示葛洲壩集團公司錦屏施工局拖欠的保費是通過訴訟的方式取得的,以丙保險公司未提供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經紀傭金。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丙保險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保險經紀業務合作協議》項下的義務,甲保險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費140萬元相對應的經紀傭金56萬元的條件成就。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覃兆平
審 判 員 王 偉
審 判 員 張 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左 菁
書 記 員 左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