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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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401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謝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57號、59號。
負責人:丁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乙,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東安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阿壩州壤塘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乙,女,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張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8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張X甲改變案涉川A×××××號車輛的使用性質,即擅自將家庭自用性質改變為營運性質,顯著增加了該車的危險程度,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甲保險公司不是本案案涉的直接侵權人,不是本案代位求償的直接對象,在本案代位求償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乙保險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張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雖被注冊成網約車,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X甲在駕駛案涉車輛出現事故時系從事網約車行為。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甲保險公司作為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的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請求駁回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張X甲、張X乙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X甲、張X乙、甲保險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46023元;2.訴訟費用由張X甲、張X乙、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車牌號為川A×××××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張X乙。2016年3月,張X乙為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機動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張X乙同時還為該車輛在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變更為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牌號為川M×××××的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唐志海。2015年12月10日,唐志海為該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129821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2016年4月2日23時10分許,張X甲駕駛車牌號為川A×××××小型轎車搭乘乘客謝某沿天府新區天府大道南段由成都方向往正興鎮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天府新區天府大道南段遠大風景小區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燈,與唐志海駕駛的車牌號為川M×××××小型轎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謝某受傷,川A×××××小型轎車右側受損,車牌號為川M×××××的小型轎車前部受損。依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的第51011002016017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張X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志海和謝某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對車牌號為川M×××××的小型轎車進行了損失確認。車牌號為川M×××××的小型轎車并交由成都怡安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依據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無分項金額】》《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以及成都怡安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車牌號為川M×××××的小型轎車產生的維修材料費及工時費共計48023元。2016年5月24日,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唐志海支付了維修費2000元。
2016年5月13日,唐志海與乙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和《承諾書》,唐志海同意將向責任方及相應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2016年5月19日,乙保險公司通過其銀行賬戶向唐志海支付了維修費46023元。
一審審理中,甲保險公司認為案涉事故發生時,張X甲正駕駛川A×××××小型轎車從事uber網約車服務。為此,甲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調查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在滴滴出行科技公司的注冊信息及該車在2016年4月2日的訂單情況。依據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的材料顯示,張X甲于2016年2月12日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綁定車輛為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2016年4月2日僅有一條出行訂單,出發時間為2016年4月2日5時10分,到達時間為2016年4月2日5時29分。
一審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還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復印件,以證明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正在從事uber網約車服務,張X甲知曉其正在從事營運工作。乙保險公司質證其系復印件無法質證。一審法院審查認為,因該證據系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故依法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張X甲駕駛A9U94L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唐志海車牌號為川M×××××的車輛受損。因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認定張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唐志海因車輛受損產生的合理損失中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應由張X甲全額承擔。雖然張X乙系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的登記車主,但因無證據證明張X乙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張X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庭審已查明唐志海因修復受損車輛而產生維修費用48023元,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已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向唐志海支付了維修費2000元。就剩余46023元維修費用的承擔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甲保險公司應直接向唐志海支付保險賠償金46023元。本案中,因乙保險公司已依據其與唐志海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唐志海保險賠償金46023元,唐志海并將相應的索賠權利轉讓給了乙保險公司,現乙保險公司主張要求甲保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46023元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針對甲保險公司主張事故時張X甲正駕駛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從事商業營運,導致了該車危險程度增加,其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雖然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被張X甲注冊成為滴滴網約車,但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張X甲正駕駛該車從事網約車行為,其應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該項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信。張X甲、張X乙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一審法院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認定。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46023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1元、公告費300元,由張X甲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案涉款項,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該款項系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甲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生時張X甲正駕駛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從事商業營運,導致了該車危險程度增加,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雖然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被注冊成為網約車,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事故發生時張X甲正駕駛該車從事網約車行為,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中,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X甲承擔案涉事故的全部責任,甲保險公司作為張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川A×××××的車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甲保險公司應直接向唐志海支付保險賠償金46023元(扣除交強險部分)。本案中,因乙保險公司已依據其與唐志海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唐志海保險賠償金46023元,唐志海將相應的索賠權利轉讓給了乙保險公司,上述行為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乙保險公司主張要求甲保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46023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是本案案涉的直接侵權人,不是本案代位求償的直接對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1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爽
審判員 任文磊
審判員 劉一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