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北京宏昌錦程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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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終65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402。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某保險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男,某保險公司職員,住北京市順義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宏昌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7。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北京宏昌錦程物流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順義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宏昌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宏昌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宏昌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次事故涉及車輛行駛證車主為同一單位即宏昌公司,兩車車主均是某保險公司承保車輛京×783被保險人。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京×532車輛屬于京×783車輛被保險人(宏昌公司)財產損失,故本案交強險不應賠償。交強險條例作為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已經認定第三者不包含被保險人,作為任何保險都不應認定第三者包含被保險人,故商業三者險也不應賠償。
宏昌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
宏昌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宏昌公司車輛修理費14845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京×783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被保險人為宏昌公司。
2018年11月9日,劉曉鋒駕駛京×783號車輛與京×532號車輛(車主為宏昌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劉某負全部責任。京×532號車輛修理花費14845元。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顯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五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關名詞釋義中載明,第三者指的是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宏昌公司稱其并未收到過保險條款,也沒有人向其告知過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稱其向宏昌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并表示將對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尋找證據,但此后并未就此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向宏昌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對第三者的釋義進行了提示說明,故保險條款中對第三者的解釋對宏昌公司沒有約束力。從第三者一詞的字面意思,并不能當然推斷該詞語在保險合同中不包含被保險人。且當事人在投保時,是以車輛為單位來投保,并非以人為單位來投保。故當事人認為被保險車輛以外的車輛屬于第三者的理解方式并不違反常理。故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北京宏昌錦程物流有限公司賠償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宏昌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宏昌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由此造成的車輛維修費損失之事實。根據當事人訴辯稱意見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京×532號車輛的維修費用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首先,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其保險條款中對于第三者的釋義中不包含被保險人,但該條款為格式條款,現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向宏昌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亦不能證實某保險公司對該釋義進行了特別提示說明,故保險條款中第三者的釋義對宏昌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其次,某保險公司主張發生事故的京×532號與京×783號車輛的車主均為宏昌公司,不屬于第三者,故不在承保范圍內,但投保人投保是以車輛為單位投保,并非以被保險人為單位投保,涉訴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車輛與被保險車輛并非同一車輛,相較于被保險車輛所有人,受損車輛的所有人即為第三者,劉某駕駛京×783號車輛造成京×532號車輛的損失與造成其他第三者損失的性質并無不同。且在保險責任免除條款中并沒有對同一車主的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不予賠償的約定。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黎
審 判 員 何靈靈
審 判 員 陳 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馮 妍
書 記 員 劉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