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鄉寧縣順暢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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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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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1民終10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汾市開發區。
負責人:畢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原XX,山西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上水村人,現住離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鄉寧縣順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鄉寧縣。
法定代表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鄉寧縣順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暢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陽縣人民法院(2018)晉1129民初6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公開詢問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西省中陽縣人民法院(2018)晉1129民初69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駕駛人并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2、本起事故發生后交警出警前,駕駛人因擔心無證件會被處罰,要求同行人員進行頂包,后駕駛人簽署了放棄索賠申請,該行為表明,其應知道行為違法可能無法獲得賠償才找人頂包,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鑒定費、訴訟費并非保險責任范圍,應由實際侵權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王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順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共計135129元,其中車輛修理費131129元,施救費4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1日16時30分,霍四娃駕駛晉L799**、晉LZ6**掛號半掛貨車,沿國道209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國道209線526公里300米時,由于跟車距離近,未確保安全車距,與同向前方許志堅駕駛的晉LB00**、晉MJ0**掛號半掛車尾部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2018年10月13日,中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經調查、分析,對該事故作出第1411294201800004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霍四娃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許志堅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被呂梁林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中陽分公司施救,送往呂梁林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為此原告支付施救費4000元,修理費131129元。經核實,霍四娃駕駛的晉L799**、晉LZ6**掛半掛牽引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順暢公司,實際經營人為原告王XX,霍四娃系王XX雇傭的司機。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保險限額為351390元,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該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以霍四娃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屬于免責為由,拒絕理賠。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被告順暢公司將晉L799**、晉LZ6**掛牽引車的索賠權利授權給實際經營人原告,故原告享有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F該車輛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進行保險理賠。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131129元和施救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車輛駕駛員虛假報案,又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應為免賠情形,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的辯解,是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提供霍四娃自愿放棄索賠申請書證明霍四娃因虛假報案,放棄對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首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本案的被保險人系被告順暢公司,該公司將權利授權給原告王XX,故王XX享有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霍四娃作為王XX雇傭的司機,其無權享有主張索賠的權利,更無權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其次,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隊認定,霍四娃確系本案車輛的實際駕駛員,其行為并非虛假報案;第三,駕駛員霍四娃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事實,但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屬免責條款,對于該免責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盡到提示和充分說明義務,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霍四娃虛假報案,又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應為免責的理由,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修理費和施救費等損失共計1351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償。案件受理費3002元,減半收取計15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駕駛人霍四娃在事發時無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能否免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2、鑒定費、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主張依照其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對應的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上訴人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之前,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相關格式化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本案商業險的保險條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單中,而是獨立印制,投保過程中上訴人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條款并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作為案涉車輛的承保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對被上訴人王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羲耐藜确前干孳囕v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也無獲得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其在未經被上訴人王XX授權的情況下簽訂的放棄索賠申請系無權代理行為,且被上訴人王XX至今不予追認,故依法對被上訴人王XX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訴人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王XX為了確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體損失而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理應由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原審根據當事人勝敗情況確定由上訴人承擔本案相應的訴訟費用,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喚梅
審判員 張曉瑋
審判員 穆沛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蔡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