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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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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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終91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一單元6層。
負責人:李X,系該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女,漢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眾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石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駁回石X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由石X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未查明事故原因,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不符合保險條款。2.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石X車輛損失評估報告的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評估報告屬于鑒定意見范疇,只能初步、程序性地確定價格,不代表最終準確的修理費用。3.一審判決拆解費2000元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拆解費不是實際損失。
石X辯稱,1.事故科已經出具證明,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所提系車輛駕駛人故意行為,其舉證責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因至一審辯論終結前,其未提交駕駛人故意行為的相關證據,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責任;2.關于本案車輛損失系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客觀公正的評估,其鑒定結果應具有法律效力,因石X暫未修復車輛,故按照評估結果依法判決合法有據;3.拆解費2000元系本案評估時所依據拆解過程中的照片及拆解項目對車輛損失重新作出的核定,系評估車輛各損失項目必須支付的必要費用,因為不拆解無法對車輛進行損失評估,所以其保險條款規定拆解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于法無據。綜上,一審判決合法有效,應予維持。
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石X各項損失165424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20時19分許,濮陽市華龍區寧安路居民孫曉元駕駛車牌號為豫E×××××號小型轎車沿濮陽縣支洪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子岸鄉高鋪村北處時,與路西側大樹相撞,造成孫曉元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9日,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該事故發生情況。事故發生時,孫曉元系豫E×××××號小型轎車駕駛員,持有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豫E×××××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石X。事故發生后,石X委托河南啟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E×××××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為確定車輛損失程度對該車進行拆解,石X支出拆解費2000元,河南啟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結論為該車輛配件及工時費共計254748元。后某保險公司對豫E×××××車輛的評估報告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選擇的天津萬達評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對豫E×××××號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重新評估,天津萬達評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確認該車的配件及維修工時費共計162492元。為處理本次事故,石X支出施救費4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石X為豫E×××××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限額為298752元的車損險、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石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豫E×××××號小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某保險公司向石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駕駛員孫曉元因本次事故受傷、豫E×××××號小型轎車因本次事故受損。石X訴求的車輛損失162492元,有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選擇的鑒定機構天津萬達評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予以確認,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石X車輛沒有進行實際維修,僅憑評估報告主張損失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石X訴求醫療費532元,提交了正式醫療費票據及駕駛員孫曉元出具的收據,證明石X已將532元醫療費支付給駕駛員,故對石X該項訴求予以支持。石X訴求的拆解費2000元、施救費400元屬于石X為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性質、原因和車輛的損失以及防止或減少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損失共計165424元。案經調解無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石X車輛損失、拆解費、施救費等共計165424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案涉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情形;2.依據評估報告確定賠付數額是否恰當;3.拆解費2000元是否應予支持。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無論是事故認定書還是交警出具的證明均未查明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但根據濮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對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實進行了查明,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車輛駕駛員可能存在故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案涉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雖然該車輛目前尚未實際維修,但投保車輛在保險事故中受損是事實,且一審法院委托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選擇的天津萬達評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做了重新評估,一審法院根據該評估結論確定車損金額并判令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于法有據。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拆解費系被保險人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亮
審判員 賀艷麗
審判員 魏獻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淑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