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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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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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14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建德市-256號、258-260號樓。
主要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諸暨市鎮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嚴禁飲酒駕駛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的強制性規定,更系駕駛員應知的常識和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保險人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的同時附有保險條款,投保人應已收到條款。保險合同的簽訂是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的同時即意味著同意了其中條款,并應嚴格遵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已認定保險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則相應保險條款應為有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2點約定,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故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充分。
馮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平公正。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的明確告知義務不存在減輕的情形,因此禁止性規定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減輕告知義務的理由。2.一審法院已經就免責條款的設置進行了查明,保單未有馮XX的簽字,保險人也未能就免責條款的提示作出說明,因此,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1383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6日,馮XX對其所有的浙D×××××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金額為人民幣70698.4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6日13時00分起至2019年11月5日24時00分止。2018年11月30日,案外人馮磊波駕駛浙D×××××號小型轎車,由諸暨市店口集鎮方向往諸暨市店口鎮祝家塢村方向行駛,00時50分許,途徑諸暨市店口鎮祝家塢村地方,與案外人馮薇穎駕駛的浙D×××××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案外人馮磊波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隨時注意路面其他車輛,未確保安全,與停在路邊的機動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對本起事故的發生起直接作用,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馮薇穎無責任。
一審法院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馮XX車輛花去拖車費750元。經委托,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浙D×××××號車輛、浙D×××××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書二份,評估結論分別為:車牌為浙D×××××號車輛在基準日損失價值為40284元;車牌為浙D×××××號車輛在基準日損失價值為68461元;分別花去評估費1600元、2740元。
另經一審法院核實,馮XX已向案外人馮薇穎支付賠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馮XX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可確認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系酒后駕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拒賠,但未能提供其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馮XX履行提示義務,故其主張的根據合同條款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該院不予采信;其還辯稱,評估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該院認為,評估費系為查明事故損失支出的合理費用,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上述抗辯,該院亦不予采信。馮XX已向案外人馮薇穎所有的浙D×××××號車輛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其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浙D×××××號車輛的損失。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馮XX的損失有:1、浙D×××××號車輛損失費40284元;2、浙D×××××號車輛損失費68461元;3.拖車費750元;4.評估費4340元(1600元+2740元),以上共計113835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馮XX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113835元,款限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馮XX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主要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以案涉車輛駕駛員酒后駕車為由免除賠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仍應就該條款作出提示。酒后駕駛行為雖為法律禁止,但商業險合同系基于雙方意思自治訂立,保險人在依法履行提示義務后方能以此免責。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交付保險條款的依據,保單中有關保險合同組成的提示不足以證實交付事實,馮XX亦否認收到條款,故其中加粗的免責條款不對馮XX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的免賠主張因此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孫禾允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