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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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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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17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主要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男,漢族,住浙江省諸暨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6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并于同年5月8日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接受詢問。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宋XX到庭應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宋XX應提供證據證明事發路段存在暴雨情形,且事故發生和暴雨有關。但宋XX提交的事故認定書中僅能看出其駕駛車輛通過橋洞的積水路段導致車輛浸水。橋洞作為特殊建筑,往往存在排水不暢等情形。該積水原因可以是水管破裂、普通降水造成。而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氣象記錄恰恰顯示無法確認事發地區的暴雨情況。一審法院認為淹沒道路較廣較深、多車涉水拋錨,就推測出是由于暴雨造成,明顯缺乏邏輯。故宋XX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宋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發動機維修費77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10日,宋XX所有的浙D×××××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31853.8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2018年7月30日,宋XX駕駛浙D×××××號小轎車行使至地方,因暴雨路面積水,車子通過時遇水熄火,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宋XX負全部責任。嗣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支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確認發動機損失為77000元。2018年10月11日,宋XX向車輛維修單位支付修理費77000元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理賠未果,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合同),建立保險合同關系事實,該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恪守。本案的焦點是宋XX的損失是否屬理賠范圍;如屬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之責理所當然;如不屬理賠范圍,免責條款有否發生效力,也即宋XX簽名的真實性對本案的處理有無影響。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損失是否屬理賠范圍的關鍵在于事故發生地段有否下暴雨。雖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氣象部門證明顯示“大唐鎮測得降水30.6毫米雨量,陶朱街道未測到有效降水”,但同時又指出“由于事發地距離氣象站有一定距離,不排除事發地出現更大降水的可能”,而大唐鎮離事發地較近,出現較大的降水可能性是存在的;再結合交警隊采集的資料,宋XX車輛受損地段,被水淹沒的道路面積較廣、較深,有多輛汽車因涉水拋錨,一般的雨量,短時間內無法形成,較符合暴雨致下水道排水不及形成內澇的現象。從上述證據反映的情況,下暴雨的蓋然性大于未下雨,因而,按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本案宋XX的車輛損失應屬保險理賠范圍。現某保險公司對宋XX的車輛修理費數額并無異議,故該院對宋XX訴請的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77000元,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宋XX財產損失理賠款77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本案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2018年7月30日20時55分。
本院認為,根據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和宋XX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機動車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更具體而言,也即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機動車損失是否因暴雨所致。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天氣”一欄中記載為“雨”,同時認定,“因暴雨路面浸水,車輛通過漫水路段時,未確保安全,導致車輛熄火,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為有權機關,其認定具有權威性,相關事實應當確認。其次,浙江省氣象證明[(2018網)證(5778)號]載明,2018年7月30日諸暨市部分地區出現了雷陣雨天氣,諸暨市國家自動氣象站(位于16時45分至18時25分測得累計降水49.2毫米,大唐鎮自動氣象站(位于大唐鎮中)17時00分至18時20分測得累計降水30.6毫米。而氣象學上通常規定24小時降水量達到50.0至99.9毫米為暴雨。根據上述氣象證明,在事發前約4小時之內,事發地附近的降水量達到了暴雨標準下限的60%以上,可以認定當時的雨勢達到了暴雨的強度。再次,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盛夏季節,此時包括諸暨在內的我國江南地區雷陣雨多發,而氣象諺語稱“夏雨隔牛背”。雖上述氣象證明也客觀記載了陶朱街道自動氣象站(位于陶朱初中)7月30日00時至7月31日00時未測到有效降水,但同時提示,“由于事發地(陶朱街道雙金線附近)距離氣象站有一定距離,不排除事發地出現更大降水的可能。”鑒此,結合事發地積水嚴重的事實,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事發地為暴雨天氣具有高度蓋然性,故本院認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機動車損失系因暴雨所致,因而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劍敏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飛
書 記 員 虞悅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