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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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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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1民終6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2698089XXXX。
主要負責人:王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山東辰靜(日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辰靜(日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男,漢族,工人,住日照市東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8)魯1102民初46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賠償車輛損失70356.2元。2.上訴費用由付XX承擔。事實和理由:付XX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系酒后駕駛,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申請一審法院調取交通卷宗以確認付XX是否系醉酒駕駛,但一審法院并未調取,而僅是簡單的依據事故認定書即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調查申請,認定事實錯誤。
付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付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3501.2元;2.本案的訴訟費、郵寄費、鑒定費等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庭審中,付XX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數額為77014.2元,即在33501.2元基礎上增加了付XX本車車損4351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4月26日,付XX為其購買的粵A×××××號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3444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交強險保險期間為自2017年4月30日13時0分至2018年4月30日13時0分止,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1日0時0分起至2018年4月30日24時止。
2018年2月6日,付XX駕駛上述車輛與莊子離駕駛的魯L×××××號牌轎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XX酒后駕駛負事故主要責任,莊子離違法停車負事故次要責任。
付XX主張事故發生后,兩車損失為:粵A×××××車損47916元、施救費480元(包含工位費100元),魯L×××××車損56710元、施救費880元、評估費2800元共計60390元(付XX已經賠付三者);付XX主張其車車損對方保險已經支付15774.8元【(47916元-2000元)×30%+2000元,施救費未賠,僅按車損進行賠付】,主張剩余損失32141.2元(47916元-15774.8元);三者車損按照主次責任,需賠償數額為42273元【(60390元-2000元)×70%+2000元】;綜上,付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本車、三者車損失共77014.2元(32141.20元+42873元+施救費480元=75494.20元,付XX計算成77014.2元)。
一審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申請調取涉案事故的交警卷宗,以便查明付XX在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以便確認是否為醉酒駕駛。因事故認定書中已經載明付XX系酒后駕駛,非醉酒駕駛,故一審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調查申請。
付XX申請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付XX”簽字進行筆跡鑒定,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為:送檢的“2016年4月26日”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付XX簽名字跡不是付XX所寫。付XX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
某保險公司申請對三者車輛魯L×××××號牌車輛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山東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價格評估結論為:魯L×××××思域牌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價值總金額為5217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為此支出鑒定費2100元,但未提交鑒定費已支付的證據。
經雙方當事人質證,雙方對上述二份鑒定書真實性均無異議,一審對上述二份鑒定書的所載明的事實與價格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付XX將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付XX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依法享有保險金理賠請求權。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訴爭保險車輛是否存在醉酒駕駛的情形,如存在,某保險公司可否據此免除保險責任。
關于訴爭保險車輛是否存在醉酒駕駛的情形,結合付XX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內容看,付XX系酒后駕駛,但該事實是否影響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承擔,還需要結合保險合同約定及該約定的效力進行分析。雖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涉及到飲酒駕駛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而就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履行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后,該約定對付XX始發生法律效力。雖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證實其已經履行了上述法定義務,但經鑒定,該投保單投保人簽字均非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補充或補強證據證實其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適當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應視為某保險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因此,上述約定對付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此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定支付保險理賠金。關于保險理賠金的數額,具體如下:
付XX主張其本車粵A×××××車損價格為47916元、施救費480元,對方保險公司已按事故責任比例將車損部分賠付給付XX15774.8元【(47916元-2000元)×30%+2000元】,剩余32141.2元(47916元-15774.8元)和施救費480元未予賠付,共計32621.2元,付XX主張該部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付;某保險公司對車損價格無異議,但認為施救費為間接損失不予賠付;綜上,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無異議的付XX本車車損價格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一審法院認為施救費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故對付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付XX本車損失32621.2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付XX主張對方魯L×××××車車損價格為56710元、施救費880元,價格評估費費用為2800元,共計60390元,并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事故主次責任賠付對方共42873元【(60390元-2000元)×70%+2000元】,并主張該部分費用付XX已經先行支付給三者;對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對付XX已經賠付三者各項損失的事實經其核對屬實,但認為付XX主張的三者車輛損失過高,申請對其車損進行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山東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得出價格評估結論為:魯L×××××思域牌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價值總金額為52170元,故應當認定三者魯L×××××車車損價格為52170元,關于三者車輛的施救費,雖然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由其承擔,但施救費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關于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的鑒定費2800元,因程序存在瑕疵,且某保險公司申請了重新鑒定,對該費用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對方車輛損失共計37735元【(52170元+880元-2000元)×70%+2000元】,故對付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三者車輛損失3773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共計應當賠付付XX各項損失金額為70356.2元(32621.2元+37735元)。
一審庭審中,付XX支出筆跡鑒定費2000元,主張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為該筆跡鑒定結論為反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已經履行明確告知義務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對于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費用,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該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自愿承擔,不違反法律規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付XX車輛損失保險理賠金70356.2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726元,由付XX負擔16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59元;鑒定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應調取交通卷宗以確認付XX是否系醉酒駕駛。一審已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對涉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明確認定付XX系酒后駕駛而非醉酒駕駛,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初步證據證實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實存在錯誤的情況下,無需再調取交通卷宗以核實該事故認定書的正確性。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滕聿江
審 判 員 馬德健
審 判 員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吳俊霞
書 記 員 費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