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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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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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03民初62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四平市鐵西區南新華大街251號。
法定代表人:廖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
原告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于2019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張XX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6年08月18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飛躍路支行。保險合同約定:被告的貸款金額為9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并支付保險人因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6年08月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飛躍路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93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2016年08月至2019年08月),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向被告支付了貸款93000元。而被告僅向銀行還款5期,2017年2月停止還款,原告于2017年05月17日替被告向光大銀行還款82880.48元,光大銀行將其對被告的追償權益轉讓給原告。現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項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代償款82880.48元及保險費4460.64元,共計:8734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87341.12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從原告代償當日2017年05月17日至實際給付之日);3.律師費2000元由被告承擔;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張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審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飛躍路支行(下稱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保險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93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賠償等待期為80天。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仍未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被告違約。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6年8月23日被告與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93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3日),分36期償還,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向被告支付貸款93000元。被告僅歸還5期,2017年2月起停止還款,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替被告向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支付賠償82880.48元,同時,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將其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項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合同、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及貸款借據、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明細等。
通過原告陳述及庭審調查,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依據證據材料,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簽發了保險單后,被告與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依據貸款合同向被告支付貸款93000元,并約定分36期償還。因被告未按約定償還貸款,原告履行了保證義務,向光大銀行長春飛躍路支行支付了賠償款,被告理應按約定給付原告代償款、保險費及違約金。原告請求的律師代理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保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82880.48元、保險費4460.64元,共計87341.12元。
二、被告張XX于2017年5月17日起,以87341.12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總額不得超過87341.12元),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6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居洪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