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光海晟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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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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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825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光海晟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蜀業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
法定代表人:曾X。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四川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1501-1512號)。
負責人:郭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四川金沙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
法定代表人:倪X。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北京國楓(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成都恒璟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陳X。
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
原審被告:汪XX,男,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
原審被告:文X,女,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
上訴人四川光海晟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海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金沙陽光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沙陽光公司)、成都恒璟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璟源公司)、吳XX、汪XX、文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光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85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訴訟費、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中,起火鋪面的實際經營者成都五人體育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人公司)、王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將其作為案件當事人參與訴訟,導致本案事實認定錯誤;2.光海公司作為承租人,不知曉文X、汪XX擅自將房屋對外出租的事實,且光海公司未收取承租戶繳納的管理費,故光海公司在本案火災過程中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永誠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向火災受害人進行賠償,本案訴訟時效應于2016年12月4日屆滿。雖然永誠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提起了訴訟,但光海公司未收到相應法律文書,故永誠公司提起的訴訟不能產生中斷2年訴訟時效的效果。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成都中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終14330、14334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對火災的責任主體作出了認定,該判決書中,五人公司、王宇未承擔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未起訴五人公司、王宇;2.永誠公司一直在主張權利,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屆滿的問題。
原審被告金沙陽光公司述稱,原審法院對金沙陽光公司的認定正確。
原審被告恒璟源公司、吳XX、汪XX、文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金沙陽光公司、恒璟源公司、吳XX、汪XX、文X共同連帶向某保險公司賠償138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25日,文X作為出租方與四川中策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策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文X將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新馬路1號庫房/場地D2-1(面積為454㎡)出租給中策公司堆放輪胎,租賃期限為6個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文X對租賃的庫房/場地有負責維修的義務(因某保險公司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的除外),中策公司需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2013年8月25日19時許,成都市武侯區長益路66號即紅牌樓新馬路1號發生火災。2015年6月3日,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隊作出成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2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此次火災過火面積為9800平方米,無人員傷亡。經統計,直接財產損失為18898019.94元。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為2013年8月25日19時許,起火部位為成都市武侯區長益路66號院內由南向北東側第一棟建筑的面墻由南向北第二個門洞處;起火點位于該建筑距南墻10.5m,距地面5.5m的西墻外側的電線處;起火原因為該建筑電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蔓延成災”。此次火災造成中策公司租用的D2-1倉庫內存放的貨物全部損毀。成都市武侯區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證明》載明“四川中策輪胎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新馬路1號D2-1庫房中存放的貨物,在8.25紅牌樓火災中全部損毀,經現場勘查,該庫房不是起火點,系外部波及引發火災”。中策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財產基本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保險金額為150萬元。火災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中策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2月5日向被保險人中策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138萬元,并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69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1.本次火災事故的成因系保安對發電機的電源開關操作不當,造成電線短路,電線未進行穿管保護引燃可燃物,加之倉庫未進行防火分隔、空氣強烈對流,造成災害蔓延。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力有電源開關操作不當、線路鋪設安全隱患、倉庫修建安全隱患;2.長益路66號于2006年被金沙陽光公司出資購買,現產權方為恒璟源公司。恒璟源公司系金沙陽光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案涉房屋由金沙陽光公司代恒璟源公司出租給蜀業興公司(光海晟鑫公司)使用,吳XX作為實際租用人使用蜀業興公司(光海晟鑫公司)的名義進行租賃。吳XX與蜀業興公司(光海晟鑫公司)系掛靠關系,吳XX聘請文X將廠房分隔成倉庫對外出租,并進行管理。根據詢問筆錄,無法確認吳XX與汪XX之間系合伙關系。
一審另查明,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曾以文X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6)川0107民初7958號。在了解了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相關義務和責任主體后,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申請撤回起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記信息、《房屋租賃合同》、租金收據(編號2017029、2366036)、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財產基本險保險單》、詢問筆錄、《賠款確認書》、《權益轉讓書》、《證明函》、轉款憑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記錄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證。
關于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保險人中策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訴訟時效開始計算。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文X,構成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而在(2016)川0107民初795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知道其他義務人的時間為2017年3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對金沙陽光公司、恒璟源公司、光海晟鑫公司、吳XX、汪XX的訴訟時效從其知道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火災侵權責任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69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本次火災的發生系保安對發電機的電源開關操作不當,造成電線短路,電線未進行穿管保護引燃可燃物,加之倉庫未進行防火分隔、空氣強烈對流,造成災害蔓延?;馂陌l生的直接原因力有電源開關操作不當、線路鋪設安全隱患、倉庫修建安全隱患。故電線的鋪設方、倉庫的修建者、管理者、出租者應當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恒璟源公司在火災事故發生時系廠房的所有權人、土地的使用權人,其負有保證其所有的廠房符合安全使用條件并為案涉場地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設備的義務,恒璟源公司作為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未盡到必要的管理維護義務,對火勢蔓延、損失擴大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金沙陽光公司并非案涉房產權屬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吳XX作為實際租用人使用蜀業興公司(光海晟鑫公司)的名義進行租賃,其作為案涉場所的實際管理者、倉庫的修建者,應當對本案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蜀業興公司(光海晟鑫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將其資質借用給吳XX用于經營,對案涉場所疏于管理和監督,應當與吳XX承擔連帶責任。文X系受吳XX的聘請和指派,故文X改造廠房、鋪設線路的行為后果應當由吳XX承擔,文X個人不承擔責任。汪XX與吳XX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除吳XX個人陳述外,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無證據證明汪XX屬于應當承擔責任的實際經營管理人。綜上,結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情認定被告吳XX、光海晟鑫公司承擔85%的賠償責任,被告恒璟源公司承擔15%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中策公司賠付了保險金138萬元,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向侵權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吳XX、光海晟鑫公司、恒璟源公司作為侵權人應當向某保險公司賠償由某保險公司代其向中策公司賠償的138萬元。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吳XX、光海晟鑫公司、恒璟源公司賠償138萬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即吳XX、光海晟鑫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117.3萬元,恒璟源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20.7萬元。對于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吳XX、四川光海晟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117.3萬元;二、成都恒璟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20.7萬元;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22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2220元,由吳XX、光海公司負擔18887元,恒璟源公司負擔333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7692號民事判決后,蜀業興公司(現更名為光海公司)提出上訴,認為五人公司和王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川01民終14330號民事判決書,對案涉火災事故侵權責任如何確認進行了明確,并針對蜀業興公司上訴主張五人公司和王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意見,認定如下:“本院經審查認為,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隊所做的《火災事故認定說明記錄》表明,火災發生原因是蜀業興公司負責人文毅委派的當值保安李孝金(不具備電工資格)在檢查足球場停電原因擬恢復足球場發電機供電過程中,將‘市政供電與柴油發電機的轉換開關’誤認為‘室內供電的空氣開關’,在閉合轉換開關過程中直接導致供電線路短路。因此,五人公司的發電機(停止工作)并非是引起火災發生的原因。在發電機無法正常使用而由蜀業興公司委派人員進行檢修過程中,因操作人員誤認而進行了錯誤的操作行為才與事故發生具有法律意義的相當因果關系。故對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現該判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兩個,現評議如下: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光海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钡囊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5提向中策公司支付保險金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2016)川0107民初7958號民事訴訟,該次訴訟可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光海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追加五人公司、王宇作為當事人。光海公司主張本案應當追加起火店鋪的實際經營者五人公司、王宇作為本案當事人。但根據已生效的(2017)川01民終14330號民事判決書,五人公司和王宇不應對火災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未將其追加為本案當事人,并無不當。
光海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光海公司主張其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庫房的實際租用人吳XX系借用光海公司(原蜀業興公司)的名義進行租賃,吳XX與光海公司(原蜀業興公司)系掛靠關系。光海公司(原蜀業興公司)作為被掛靠人,將其資質借用給吳XX用于經營,對案涉場所疏于管理和監督,應當與吳XX承擔連帶責任。故對光海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光海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220元,由光海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談光麗
審判員 劉一穎
審判員 任文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