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曾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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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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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民終3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1號二樓。
負責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男,住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男,漢族,住四川省井研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XX,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曾XX對某保險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由曾XX承擔。事實及理由:現行中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或授權交通管理大隊為法定的代收并保管死者賠償款的機關,故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無權將無名氏的賠償款進行代收并保管;曾XX所駕駛的川M×××××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為合法成立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且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存在償債風險,若無名氏的法定繼承人終有一日出現,某保險公司亦有相應的經濟能力進行相應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曾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為交通肇事方來說,賠償受害人是應該的。曾XX投了保,且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就應當賠償。
曾XX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11月21日,曾XX駕川M×××××2號中型普通貨車行駛至G213線1152KM+200M處,與同向行駛川F×××××3號二輪摩托車相掛后側翻,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龍云和搭車姚某梅當場死亡。仁壽縣交警部門認定,曾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川M×××××2號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曾XX犯交通肇事罪,被仁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死者龍云的全部賠償款已由仁壽縣人民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按判決已賠付完畢。因死姚某梅的親屬無法聯系,曾XX遂向仁壽縣人民法院預交姚某梅的死亡賠償金50,000元。2009年8月20日,曾XX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向曾XX支付姚某的死亡賠償金50,000元,一審法院以曾XX向仁壽縣人民法院預交了姚某的死亡賠償50,000元,但未實際履行賠付義務為由駁回了曾XX的訴訟請求。后曾XX多次向有關部門請求處理向仁壽縣人民法院預交的姚某的死亡賠償金50,000元。2018年9月28日,仁壽縣人民法院將曾XX支付的姚某死亡賠償金50,000元交給了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交警部門向曾XX出具了一份記賬憑證,載明收到曾XX交來無名尸體賠付款50,000元。以上事實,有曾XX身份證復印件、某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仁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仁壽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內江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記賬憑證、曾XX、某保險公司庭審陳述為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認為,曾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曾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內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曾XX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中一名死者家屬履行了賠償義務;由于另一名死者系無名尸,有關部門無法確認其身份,也無法找到其家屬,曾XX將其賠償款先預交給了仁壽縣人民法院,后交給了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目前,由于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尚未設立,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根據公安部的有關規定代收并保管死者的賠償款的作法,便于死者的繼承人出現后及時得到賠償,有利于保護繼承人的權益,也避免了“撞死無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現象發生。若該筆賠償款長期無人認領,成為無主財產時,將來交給社會救助基金,用于社會救助事務,則更具有社會意義。故曾XX2018年9月28日向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繳納賠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對第三者支付了賠償款,履行了賠償義務,且未超過訴訟時效。故曾XX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辯稱意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曾XX支付保險賠償50,000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能否代收死亡賠償金;2.某保險公司對曾XX預賠的死亡賠償金應否予以賠償。
曾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XX在保險期內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姚某死亡,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之約定進行賠付。本案中雖然姚某的繼承人尚未出現、受償主體缺位,但損害賠償責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的規定,代收并保管無名死者的賠償款的行為有據可依。且如一審判決綜合考慮所述,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
根據曾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之約定,曾XX向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給付賠付的行為,應認定為對第三者承擔了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所承擔的風險是一種或然發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借此分散和轉移其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的范圍內承擔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不應因曾XX向仁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給付賠付的行為而免除其按照合同約定應該承擔賠償的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鋒
審 判 員 吳 敏
審 判 員 王 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荔楊博
書 記 員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