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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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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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8民終38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857830XXXX。
負責人:鄧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福建津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00739527XXXX。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平縣民鋒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24099251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執行董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俞XX,男,漢族,駕駛員,原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現在福建省清流監獄服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居民,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甲,男,漢族,居民,住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平縣民鋒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鋒公司”)、俞XX、林XX、陳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8)閩0802民初6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俞XX、陳X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交通事故總損失數額不確定,判決不予支持乙保險公司在甲保險公司在其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獲得賠償的權利屬認定事實不清,程序不當。理由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6年8月17日,時間已久,事故發生時的死亡、受傷人員、車輛損壞的情況以及事故的責任均由警部門予以確定,事故的受害方是明確的。乙保險公司作為事故中的其中一位受害者的代位求償權人,對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與其他人身損害及車輛損壞的受害方一樣對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即甲保險公司存在訴訟權利,即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獲得賠償的權利。一審時甲保險公司在答辯狀中也提出其已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了120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支付了975737元給龍巖萬安溪水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剩余24263元因損失比例無法確定,故預份額。因此甲保險公司在所有受害人未經共同協商的情況下分配了部分賠償款,說明甲保險公司在支付保險理賠款時,已明確知道每位受害者都應當有按比例獲得保險賠償的權利,應當對其他未受分配的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甲保險公司怠于再進行分配,現乙保險公司提出訴請,一審法院應當責令甲保險公司提供所有受害人的分配方案或依職權應當追加其他受害人參加訴訟,以查明本案的總損失,確定每位受害人在總損失中的分配比例,這也便于今后所有尚未分配完畢的所有受害人向各應承擔責任的主體主張賠償責任。綜上,乙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支持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閩F×××××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100萬元和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本次事故的6方受害者均聲明其同意甲保險公司的賠償款轉龍巖萬安溪水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賬戶,并由該單位代為領取賠款和分配。根據甲保險公司與龍巖萬安溪水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民鋒公司簽訂的協議,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了120000元至龍巖萬安溪水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賬戶,故交強險限額醫療費限額和死亡賠償限額已使用完畢,剩余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商業險限額剩余1000000-975737=24263元。本次事故除造成2人死亡、4人受傷外,還造成閩D×××××、閩F×××××號、閩F×××××號車輛損壞。甲保險公司認為甲保險公司僅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已經在保險限額內賠償1095737元,剩余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商業剩余24263元。甲保險公司也同意在剩余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因涉及的當事人眾多,無法確認賠付比例,故一直未支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民鋒公司辯稱,與甲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俞XX、林XX、陳X甲未作答辯。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輛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以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償還乙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輛損失險中代為賠償的車輛維修損失20763元,林XX、陳X甲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民鋒公司和俞XX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俞XX駕駛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空車)從龍巖市新羅區沿省道203線往雁石鎮方向行駛,行駛至省道203線452公里+400米(龍巖市新羅區雁石鎮樓墩村路段),采取制動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側滑至道路左側,碰撞相對方向行駛的由練小奇駕駛的閩F×××××號小型客車,后又碰撞對向行駛的由章榮先駕駛的閩F×××××號大型普通客車及秦濱駕駛的閩D×××××號中大型普通客車(車上無人員受傷),造成閩F×××××號大型普通客車損壞及該車上乘客張金洪當場死亡、乘客劉李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6時許死亡,駕駛員章榮先及車上乘客鄒佳暉、馮邠桂、章思受傷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巖新公交認字[2016]第000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俞XX負本事故全部責任;章榮先、練小奇、秦濱、張金洪、劉李璐、鄒佳暉、馮邠桂、章思不負本事故責任。其中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系民鋒公司,屬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練小奇駕駛的閩F×××××號小型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因本次交通事故,乙保險公司根據與閩F×××××號小型客車簽訂的商業保險條款于2016年9月19日先行賠付練小奇車輛維修賠償金額20763元,練小奇將索賠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另查明,陳X甲與林XX系父子關系。林XX、陳X甲系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車輛掛靠民鋒公司(該車的登記車主)。甲保險公司承保了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乙保險公司承保了閩F×××××號小型客車的交強險,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承保了閩D×××××號中大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俞XX系林XX、陳X甲雇請的駕駛員。事故當天,俞XX駕駛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系從事雇傭活動。因本起事故,俞X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俞XX在雨天路面濕滑情況下,駕駛車輛行至事發地彎道時未控制好車速,且采取制動措施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兩人死亡、四人受傷、除事故車輛外另有三輛車損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兩人死亡、四人受傷、三輛無責車損壞,目前除閩F×××××號車輛損失確定外,其余兩輛車輛損失及人員死傷賠償數額尚不確定,乙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事故造成的總損失數額,因此,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輛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以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償還乙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車輛損失險中代為賠償的車輛維修損失20763元,因總損失數額不確定,導致比例亦無法確定,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林XX、陳X甲系閩F×××××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由于其雇員俞XX在駕駛該車時負事故全部責任,乙保險公司向閩F×××××號小型客車的車主練小奇支付車輛損壞賠償的義務后,有權向雇主即林XX、陳X甲追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民鋒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被掛靠人,應對掛靠人林XX、陳X甲的前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俞XX作為雇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亦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乙保險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林XX、陳X甲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林XX、陳X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乙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車輛損失險中代為賠償的車輛維修損失20763元;二、武平縣民鋒運輸有限公司、俞XX應對林XX、陳X甲的前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19元,減半收取計159.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50元,林XX、陳X甲、武平縣民鋒運輸有限公司、俞XX共同負擔109.5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乙保險公司提供證據一《事故車輛定損協議書》、《托車施救費發票》、《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機動車注銷證明書》、《報廢汽車回收證明》、閩F×××××《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證據二:《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領款人信息登記表》各一份及《投保單》二份,證明:在2016年8月17號發生事故中還造成閩F×××××客車受損。損失金額為231900元。該款也已由乙保險公司予以賠付。甲保險公司對保公司龍巖市分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沒有異議的。民鋒公司對證據一的23萬元有異議,沒有辦法證明這車輛殘值值23萬元,沒有相關評估證據,對證據二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一、二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納。
甲保險公司提交機動車輛估損單一份,證實閩D×××××的車損為3500元。乙保險公司、民鋒公司、林XX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民鋒公司出具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四份民事判決書,四份判決書分別確認章思的損失為8401.44元、馮邠桂的損失為12080.35元、章榮先的損失為333237.66元,鄒佳暉的損失為77216.19元。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總損失認定沒有問題,四位傷者放棄了太平洋公司限額范圍內的賠償損失,我方沒有放棄這方面的權益。甲保險公司對四份判決書的三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采納。
二審查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章思的損失為8401.44元、馮邠桂的損失為12080.35元、章榮先的損失為333237.66元,鄒佳暉的損失為77216.19元,閩D×××××的車損為3500元。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已賠付了12萬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已賠付975737元。另關于死者劉李璐、張金洪的損失正在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審理中。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交通事故總損失是否確定太平洋保險公司是否按比例償還乙保險公司代為賠償的車輛維修損失20763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乙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償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代位求償涉侵權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兩人死亡、四人受傷、三輛無責車損壞,據統計,上述損失遠超過保險賠償額,故應按總損失的比例來確定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各損失者(單位)的保險金額。鑒于目前死亡人員賠償數額尚不確定,造成目前事故的總損失數額無法確定,因總損失數額不確定,導致比例亦無法確定,因此,乙保險公司要求甲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輛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以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比例償還乙保險公司在閩F×××××號車車輛損失險中代為賠償的車輛維修損失20763元的上訴請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按侵權糾紛根據侵權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乙保險公司向閩F×××××號小型客車的車主練小奇支付車輛損壞賠償的義務后,有權向雇主即林XX、陳X甲追償;民鋒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被掛靠人,對掛靠人林XX、陳X甲的前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俞XX作為雇員,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判決并無不當。待案涉交通事故總損失確定后,相關責任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甲保險公司請求按比例支付保險金。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俞XX、陳X甲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9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執行法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吳英瓊
審 判 員 李小東
審 判 員 劉偉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馀彬
書 記 員 張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