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景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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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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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98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2號樓。
負責人:劉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漢族,該單位職員,住朝陽市雙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景XX,男,漢族,退休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遼寧萬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遼寧萬盟律師事物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景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2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未盡到告知明釋義務,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認定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有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的追認。”因此,本案免責條款有效。2.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認為的傷殘給付比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認定錯誤。一審判決在第4頁第17行,記載“認為應按城鎮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級)×5%即69,992元”錯誤,該金額并非上訴人所闡述,正確金額應為6998.6元。一審判決在第4頁第7行,記載“保險單,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獨立的合同,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合法有效”。而在第5頁第3行,又記載“該保險條款中的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約定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這明顯上下矛盾。3.一審判決關于上訴人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檢查費等損失,有失公平。本案訴因是由于被上訴人曲解保險合同的內容,提出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而引生的訴訟,并非是上訴人怠于理賠所致。根據公平、公正原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交通事故所引發的間接損失,應秉承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進行裁判。
景XX辯稱:關于上訴人上訴理由的第一條意見,上訴人認為已經盡到了提示的義務,但是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被上訴人收到的保險單上作任何明顯的提示,被上訴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收到上訴人提供的C型保險條款。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認為有其他代理人代理簽章,視為追認,因此免責條款有效,原審上訴人沒有提出被上訴人是別人代簽的具體的書面文件,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介紹被上訴人參加保險的上訴人方的保險代理是陳平,他直接對被上訴人說最高理賠是10萬,是他向被上訴人做的表述,上訴人的說法沒有道理。關于上訴人上訴理由的第二條意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出現錯誤只是筆誤,是對上訴人在原審中說法的引用,對本案實際判決沒有影響。關于上訴人主張的一審判決在第4頁第7行的表述和第5頁第3行矛盾,被上訴人認為這并不矛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這個合同總體是有法律效力的,但不等于合同的所有條款都有效。法律明確規定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部分條款違反法律規定,這些內容仍然是無效的,原審的表述不存在矛盾的問題,原審判決是正確的。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條的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認為明顯錯誤。
景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意外醫療費10,000元;2、判令被告根據傷殘級別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鑒定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2時許,在綏克線76.1千米(建昌縣八家子鎮青石嶺彎道)路段,原告駕駛遼N×××××號小型轎車駛入路下撞到路下樹上,致使原告受傷,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2014版)》,但原告與被告在醫療及殘疾保險金賠償上未能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遼N×××××號車輛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2014版)保險單,保險費為200元,意外傷害保險金額1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1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0時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時止。保單中的特別約定,本保單意外傷害醫療每次事故免賠人民幣100元,給付比例80%。2017年4月26日12時許,在綏克線76.1KM(建昌縣八家子鎮青石嶺彎道)路段,原告駕駛遼N×××××號小型轎車駛入路下撞到路下樹上,致原告及車上乘車人石桂芝、白云軍、石國英、石煥然受傷,石桂芝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建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石桂芝、白云軍、石煥然、石國英無事故責任。原告因傷先后到凌源市中心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發生醫療費合計42,099.4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就其傷殘情況向該院提出了司法鑒定申請,由凌源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景XX受傷致右側第3、4、5肋骨、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3.7)之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雙側額顳頂部慢性硬膜下血腫,雙側顱骨鉆孔、血腫引流術,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1.8)之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662.1元。一審法院認為,2017年3月1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遼N×××××號車輛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2014版)保險單,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獨立的合同,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恪守誠實守信的商事活動原則,認真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在向被告交納了約定的保險費后,被告即應當在被保險標的物于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向原告履行給付合同約定責任限額內的保險金的義務。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借故不予履行理賠義務則屬于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意外傷害醫療費10,000元的請求,因被告對此并無異議,該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提出了依據其提供的“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條款(2014版)”附表的“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認為應按城鎮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級)×5%即69,992元向原告支付殘疾保險金的辯解,雖被告簽發的保險單上顯示適用“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條款(2014版)”,但在與原告簽訂保單時未向原告出示并履行告知及明釋義務,且也未將該保險條款附在保單后交于原告,被告對此除提供“投保人聲明”證明外,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對此應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該保險條款中的“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約定亦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且針對該賠償比例表,被告也未對原告履行明釋及告知義務,綜上,“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對被告這一辯解理由,該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應按城鎮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級)即139,984元計算,在意外傷害限額100,000元內向原告進行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賠償殘疾保險金100,000元的主張,合法有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訴訟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不屬于其賠償范圍的辯解無法律依據,該院對該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綜上,原告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該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景XX賠付意外醫療保險金1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景XX賠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662.1元,合計2,912.1由被告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據,本院對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上訴人景XX投保時在上訴人提供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字,該投保人聲明第2條載明,“貴公司已提供了保險條款,本人已認真閱讀條款及投保單上‘客戶投保須知’的各項內容,對保險條特別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內容貴公司業務人員的相關說明已經了解并完全接受,尤其明白簽章確認的意義、貴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以保險合同進入保險期限和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為前提,沒有異議,自愿投保。”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有二點,爭議焦點一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景XX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數額是否正確;爭議焦點二為原審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鑒定費、檢查費、訴訟費等損失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2017年3月15日,景XX為其所有的遼N×××××號車輛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2014版)保險單,是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形成的獨立的合同,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恪守誠實守信的商事活動原則,認真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景XX在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了約定的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即應當在被保險標的物于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向景XX履行給付合同約定責任限額內的保險金的義務。上訴人依據其提供的“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條款(2014版)”附表的“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認為應按城鎮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20年×20%(九級)×5%即6999.2元向景XX支付殘疾保險金,景XX辯稱某保險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險條款,“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某保險公司也未向被上訴人充分說明免責和減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上訴人自認“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為格式條款,依照法律規定,上訴人負有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上訴人提交的“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條款(2014版)”中的“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采用了加黑字體進行提示,被上訴人景XX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名予以確認,投保人聲明載明上訴人已提供了保險條款,并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部分內容進行了說明,被上訴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應認定上訴人履行了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審認定保險人未出示保險條款并履行告知及明釋義務,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案殘疾保險金的計算應以“出入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C型條款(2014版)”第五條第二項(二)殘疾保險責任中的約定計算,即保險人按照殘疾程度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每一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本案被上訴人因意外傷害形成了兩項十級傷殘,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殘疾保險金為5000元(保險金額100,000元×2.5%×2)。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被上訴人殘疾保險金6998.6元,屬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爭議焦點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解決的是鑒定等費用由誰先行墊付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鑒定費、鑒定檢查費屬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列明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原審處理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屬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案件,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可依法自由裁量。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2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2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景XX賠付意外傷害保險金6998.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1000元、鑒定檢查費662.1元,合計166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合計37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75元,由被上訴人景XX負擔18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玉華
審判員 汪 江
審判員 姜永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