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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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終10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號。
負責人:洪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北京煒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1,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2,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上述兩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付XX,女,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上述五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上海匯業(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9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并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王來源將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相關險種,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涉案車輛在2015年12月25日即已注冊滴滴快車,車輛性質屬于營運,營運車輛的事故危險程度顯然高于家用車輛。即使王來源使用的是順風車平臺,也不能否認其屬于滴滴快車營運車輛的事實,且其注冊后至今僅僅有一單即本案的順風車記錄,足以認定其在跑快車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屬小客車搭乘的順風車。若付XX等認為僅是在平臺進行注冊而未實際營運,則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答辯稱,王來源僅在網約車平臺進行了注冊,且事發當天也只是為了拼車,并不是為了營運目的,不能認為性質已變更為營運車輛。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上人員損失7000元及機動車損失81135.0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來源系浙B×××××小型轎車駕駛員及登記車主,2016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和交強險,其中商業保險中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兩者的保險金額分別為115907.20元和1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上述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7月4日23時47分,王來源駕駛浙B×××××轎車在S24(紹諸)往上虞方向38公里+200米附件追尾碰撞案外人孫永言駕駛的車輛,造成王來源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王來源負事故主要責任,孫永言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浙B×××××小型轎車上有乘車人王瑤蘇和郭洪。王來源曾在滴滴平臺注冊了滴滴快車和順風車。乘車人王瑤蘇系2017年7月4日當天20:30分通過滴滴順風車平臺與王來源取得聯系后達成拼車合意,滴滴順風車平臺顯示王瑤蘇的拼車行程為金華市都督南街至寧波市鄞州區和邦大廈,需支付費用預計為121.20元。浙B×××××小型轎車因此次事故而報廢,扣除事故中對方賠償后尚有機動車損失78610元。付XX為王來源之妻,兩人生育王X1、王X2一子一女,王XX、張X甲系王來源的父母,王來源于事故發生時在寧波市亞太酒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該公司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根據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運達無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書面材料,王來源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冊滴滴快車,在2017年7月4日在該平臺無接單記錄;于2016年10月2日注冊順風車,從注冊之日起至2017年7月4日在該平臺只有一單出行記錄。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來源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B×××××的家用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某保險公司簽發了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雙方保險關系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王來源駕駛投保的轎車發生事故,造成本人死亡、投保車輛全損。現王來源已死亡,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分別為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主張保險合同應付的保險金,并無不當。雙方對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訴請主張的車上人員損失10000元及機動車損失78610元的損失金額本身均無異議,本案唯一爭議焦點為是否存在相應的免責事項導致某保險公司可以不負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目前已查證確定的事實是王來源在滴滴平臺注冊滴滴快車,投保車輛當天接載乘車人是通過順風車平臺撮合。但車主單純在網約車平臺將其家用汽車注冊的行為,不能直接等同于該汽車使用性質已變更為營運,也不會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具體到王來源發生事故當天的行程,其自寧波至金華往返,通過順風車平臺搭載其他乘車人,較之整體路途來看,收取費用較少,其目的仍為對自身出行的通行費用及油料成本等的填補,故應認定為一般的私人小客車合乘、即俗稱的拼車、順風車,并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某保險公司亦難以據此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現某保險公司拒絕支付涉案車輛車損保險金的主張缺乏相應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應按約理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付XX、王XX、張X甲、王X1、王X2車上人員損失保險金10000元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7861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201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00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車輛是否屬于營運性質,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相應的保險金賠付責任根據查明事實,涉案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及登記車主王來源于2015年12月25日注冊滴滴快車,至2017年7月4日在該平臺無接單記錄,于2016年10月2日注冊順風車,從注冊之日起至2017年7月4日在該平臺只有一單出行記錄。王來源于2016年11月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和交強險。據此可認定,涉案車輛注冊滴滴快車和順風車平臺在先,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在后。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的性質實際已變更為營運車輛,且王來源在投保時未就該事項向其作明確告知,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其無需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就上述有關事項向王來源提出過詢問,且王來源在投保時應就上述事項向某保險公司作如實陳述并未在保險合同中作明確約定,故對某保險公司該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付XX等提交的保險單等相關證據,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并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營運車輛,其作為家用汽車的性質并未發生改變,并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金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莫愛萍
審判員 胡曙煒
審判員 王亞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黃 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