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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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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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8民終74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
負責人:尤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X,遼寧宮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營口市鲅魚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張X,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8)遼0804民初35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宮XX、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法院(2018)遼0804民初354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的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對本保單不具保險利益關系,被上訴人作為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賠款不合理。車輛的行駛證車主及被保險人均為營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雖被上訴人與車主為掛靠關系,但本保單的被保險人為營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且被保險人并未出具同意賠付被上訴人的相關證明,故一審認定原告主體不適格,判決賠付原告明顯不合理。一、因事故車輛超載,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遼HXX**號車輛在事發當時存在超載行為,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2014)》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可知,超載為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可得,被上訴人王家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可不承擔對事故車輛理賠的責任。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維修費用174911元過高,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的依據是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書》中所評估的維修費用明顯高于市場價值。同時事故車輛對大部分維修部件進行更換,但《評估報告書》中卻未對更換項目的殘值進行評估,也沒有對更換項目的情況及原因做出合理說明。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2014)》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的,由雙方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一審法院判決的金額未對殘值進行扣除,所以一審法院判決我司按照《評估報告書》中的評估金額進行理賠明顯過尚有失公允。上訴人認為保險本身是一種損失轉移機制,投保人以低價位保險金保障自己未來可能受到的高額損失,本案中《評估報告書》中確定的損失項目金額是高于市場價的,所以投保人理賠時不應以高于實際損失的市場高價向我司求償,明顯有違保險法的補償性原則。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應支持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請法院依照公平公正原則,為維護正常社會秩序,彰顯法律尊嚴,避免錯誤判決大量發生,應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王XX答辯: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確認的保險責任準確。一、被上訴人是涉案標的車的實際經營人,這一點從營口利群物流提供的掛靠協議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是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且保險費分期付款的實際情況可以看出實際交保費的是被上訴人,而受益人也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保險金,可見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二、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雖存在超載行為,但因承載的是從營口港起運的整體集裝箱,該箱體符合國際集裝箱并非散貨,被上訴人也是按貨柜托運無法選擇因此該集裝箱整體質量是否超標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且即便存在超載行為,但超載行為本身并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也沒有因超載導致車輛使用性能減低.從而引發該起事故。超載不賠從根本上說是保險公司的免責或者降低保險責任的條款,對此保險公司具有明確說明的義務,而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并沒有將上訴人所說的保險條款向投保人送達該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同時保險公司也沒有就該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公司就告知義務證據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三、一審判決依據的鑒定報告是由中級法院統一委托,鑒定中心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準確,報告中對于各項損失均有詳細記載,上訴人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并未就哪一項損失的評定不合理以及不合理的依據進行明確說明。綜上,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王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保險金183311元,其中車輛損失174911元、施救費4000元、評估費4400元。2、被告支付訴訟費、評估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掛靠協議及掛靠公司執照、行駛證復印件、運輸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掛靠事掛靠公司的自然情況。2、保險單,證明被告承保保險的情況及數額。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4、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證明原告的車輛經評估后的價格、評估所花費的費用及施救費的花費。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因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均系復印件,如果庭后能夠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則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只能證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證據中沒有肇事車輛駕駛員XX的駕駛證和準駕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該份證據,則我公司視為駕駛員XX沒有駕駛資格,我公司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險,有權予以拒賠。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保險單上明確記載該車輛的第一受益人為珠海民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車輛存在超載的情況,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于車輛超載,我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拒賠,即使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了超載行為與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但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保險合同中,關于車輛免賠事宜的約定,包括投保車輛不允許違反法律規定超載的行為。通過事故認定書認定XX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應當由實際侵權人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對于證據4,對施救費的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施救費過高。對于原告提供的評估費票據真實性有異議,因為不是正規發票,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有異議,評估報告中所評估的維修費用明顯高于市場價值,對于原告的實際修復損失,應當由原告提供發票,證明原告產生的實際修理費用,否則評估報告中所體現的不能作為認定,最終原告受損數額,同時該評估報告中沒有對車輛維修更換的殘值進行確定,因此該評估報告在程序上和結論上均違反了相應的鑒定標準,鑒定報告記載大部分維修部件均為更換,那么更換的費用中就會產生相應的殘值,該份評估報告因沒有計算殘值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損失的依據,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張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事實,故對王XX主張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事實予以確認。王XX作為實際車主掛靠的營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單位,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17152元及不計免賠險,雙方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均應依約履行。保險第一受益人珠海民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將案涉賠償款支付給原告。經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遼HKXX**號(遼HF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發生車輛施救費4000元,涉案車輛維修費經營口佳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為174911元,價格評估費4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并取得對實際侵權人的追償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拒賠理由及對評估結論的異議,因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對己不利的舉證責任。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對原告營口安馳物流有限公司的車輛施救費4000元、車輛維修費174911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66元、評估費4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王XX主體是否適格;2、案涉車輛超載是否適應免責問題;3、案涉車輛維修費用是否過高。
1、關于王XX主體是否適格問題。王XX所有的車輛掛靠在營口利群物流有限公司,是案涉車輛的的所有權人。該保險的實際受益人為珠海民商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同意將案涉車輛賠償款支付給王XX。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王XX主體不適格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案涉車輛超載是否適應免責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遼HKXX**號(遼HF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XX駕駛裝載超載的車輛上路行駛,其雖有違法行為,但與此事故無因果關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由此可知,案涉車輛超載并不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與事故的發生亦無因果關系。《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保險人應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至二審庭審結束,并未提供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義務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3、關于案涉車輛維修費用是否過高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沒有對殘值扣除的上訴理由,雖然某保險公司在一審質證過程中提出“鑒定報告記載大部分維修部件均為更換,那么更換的費用中就會產生相應的殘值,該份評估報告因沒有計算殘值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損失的依據,應當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的意見,但并未書面申請,應視為對評估報告認可;二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亦未明確哪些項目維修費用過高,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請求沒有具體明確的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7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耿 麗
審 判 員 楊 健
審 判 員 李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XX華
書 記 員 馮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