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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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終212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鄧俊英,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鄲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河南覃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鄲城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5民初1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楊XX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楊XX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楊XX在事故發生時仍處于是實習期內。一審法院認定楊XX實習期已過,系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公安部令第139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使用規定》第74條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楊XX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機動車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楊XX辯稱,事故發生時楊XX具有駕駛該車輛的資格,駕駛證為準許機動車上路行駛的法定證件,其效力始于登記終于注銷。駕駛證增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并不等同于駕駛證必然喪失效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該條款的實習期應理解為初次申領證后的實習期,而不包括增價。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未就格式保險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確說明,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支付楊XX吊車費、修理費共計42000元;2、訴訟費用由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5日21時10分,楊XX駕駛車牌號為“豫P×××××”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鄱陽縣謝家灘-泥灣行駛至鄱陽縣××家××鎮攪拌站路段時,不慎側翻,造成“豫P×××××”的重型貨車受損的一起交通事故。鄱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3611284201880006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楊XX負全部責任。“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楊XX系“豫P×××××”的重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豫P×××××”的重型貨車掛靠在鄲城一劉昌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豫P×××××”的重型貨車登記車主。因本次事故造成“豫P×××××”的重型貨車損壞,原告楊XX為此損失吊車費12000元、勞務、修理及材料費29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應受法律保護。鄲城一劉昌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同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生效,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原告楊XX初次領證時間為2011年1月5日,因而法律規定的實習期已過。鄱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第3611284201880006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楊XX負全部責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該認定書亦認可楊XX具有半掛牽引車的合法駕駛資格,雖然本次事故發生原告楊XX增駕期內,但該增駕期亦是A2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駕駛員熟悉相應車型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故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的免責事由不能成立。“豫P×××××”的重型貨車在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投保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豫P×××××”的重型貨車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支付給楊XX保險金41500元;二、駁回楊XX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425元,由楊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為:對案涉商業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中的“實習期”應當如何認定以及保險公司是否盡到明確告知說明義務,即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應否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院評判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應對保險條款中“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并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依法負舉證責任。但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在一審、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就此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過明確說明。第二,該事故車輛駕駛員處于增駕A2駕駛證的實習期間,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情形,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關于“禁止性規定”的要求。第三,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案涉商業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中的“實習期”的定義存在爭議,且太平洋財險鄭州公司未對此作出明確解釋與說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在本案中,應當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登印
審 判 員 朱雪華
審 判 員 呂文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鮮鮮
書 記 員 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