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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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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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民終301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為91330200734271133H(1/1)。
法定代表人:李X乙,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廣東勤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湖南省華容縣,
原審被告:東莞市合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橫坑社區,統一社會為91441900315187391D。
法定代表人: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男,漢族,住廣東省南雄市,是潘XX的丈夫兼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潘XX,女,漢族,住廣東省信宜市,
兩原審被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錢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1767號,統一社會為91330100843081814Y(1/1)。
負責人:周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原審被告東莞市合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生公司)、潘XX、原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錢江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錢江支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18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依照相應的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李X甲支付車輛損失132787.20元;二、合生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李X甲支付車輛損失33196.80元;三、合生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李X甲支付車輛損失9737.17元;四、潘XX對上述第二、三判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李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671.05元(李X甲已預交),由李X甲負擔843.0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955元、合生公司、潘XX共同負擔873元。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理由詳見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1971民初18366號民事判決。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李X甲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被盜”應擴大使用于本案車輛脫離合生公司控制,判決某保險公司無事實與法律上的依據,因為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制定與使用符合法律、法規與行業規定,該條款的使用合法,并未違反現行法律、法規或行業等禁止性規定。該條款中“被盜”的定義不僅適用某保險公司,同時也適用于我國其他保險公司。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是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明確全面地了解案涉保險合同內容無異議。該份保單上面的“明示告知欄”、加黑粗體印刷的免責條款都非常醒目,任何人在拿到這份保險單時都會看到。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將保險單交給李X甲時已經明確說明了免責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李X甲依然購買該份保險即是對該份保險合同內容的認可。“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中僅約定被保險車輛被盜竊、搶劫、搶奪情形下的保險責任,本案被保險車輛屬被詐騙情形,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其中并未規定有關被保險車輛被詐騙情形甚至除保險合同以外的脫離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控制的情形。案涉車輛屬于被詐騙情形,保險合同中“盜搶”一詞作為一個法律概念,與“詐騙”有著嚴格的區分,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混淆,顯然案涉車輛被詐騙的情況不屬于我司保險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簽訂的保險合同是行業、監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允許使用且是基于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充分了解合同內容、條款不存在歧義的情況下成立并生效的,原審法院在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保險合同中“被盜”的保險責任擴大適用,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意思自治相違背。二、原審法院認定李X甲未改變案涉車輛使用性質屬事實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及保險合同可以免賠。李X甲在明知保險合同中述明被保險車輛用途為家庭自用車的情況下仍然將案涉車輛出租給合生公司使用亦未通知某保險公司,此舉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顯著增加了案涉車輛的危險程度。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及保險合同第五十三條,某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無論在認定“被盜”情形擴大適用還是認定李X甲未改變案涉車輛使用性質都無事實及法律上的依據。相反,原審判決忽視了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錯誤解讀合同內容的做法違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及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三、原審中僅僅認為應當對保險條款中的被盜進行擴大解釋,但是并沒有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本案的最終判決會對整個保險行業和銀保監會審查制定的保險條款均產生重大影響,法院如果認為確有必要調整的,應當予以充分的闡述,在合法、合理的基礎上進行裁判,而不是僅僅一句帶過。另外,法院既然認可了保險條款的效力,對其中絕對免賠率20%予以了確認,就沒有理由對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改變車輛用途,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不予確認,這樣前后矛盾,卻不給出任何理由,實屬原審裁判的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李X甲向本院答辯稱:某保險公司與合生公司應該承擔賠付責任。
合生公司與潘XX共同述稱: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是基于事實、法理、合同作出的能夠對被害人財產損失挽回及權衡了各方情形的公正客觀的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
工商銀行錢江支行并未向本院提交陳述意見。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過閱卷和法庭調查,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案二審應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各方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一、本案是否適用盜搶險條款;二、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險車輛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從而導致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
關于本案是否適用盜搶險條款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屬于被詐騙情況,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原審法院將保險合同中“被盜”的保險責任擴大適用是錯誤的。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中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是關于保險車輛發生全車被盜搶后,投保人無法恢復對保險車輛的控制支配權的保險責任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寓意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原審法院將案涉條款約定的“被盜”擴大適用于案涉車輛脫離合生公司控制的情況,符合投保人在投保車輛被盜搶后不能支配、無法適用的情形,合法有理。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險車輛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從而導致保險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首先,在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的使用性質一欄中注明為“家庭自用車”,其次,在李X甲與合生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中關于承租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條款中注明“承租車輛僅能作為辦公、旅游、出租、自用車輛使用”,并且在最后的附加條款中也以手寫字體“承租方租賃車適用范圍禁止一切網約車、出租車行業,違反以違約合同處理”特別注明了案涉車輛禁止用于網約車及出租車。據此,本院認為投保人不存在私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的性質改變導致合同條款無效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55.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婧兒
審判員 何玉煦
審判員 殷莉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彭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