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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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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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17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
主要負責人:郭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個體戶,住天津市武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天津津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19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朱XX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朱XX承擔。事實和理由:準格爾旗公安消防一中隊出具的《出警證明》不能認定車輛起火的原因,故不能確定涉案車輛起火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不同意賠償案涉車輛損失以及路產損失。朱XX并未提供維修發票,不能證明其實際維修費用,故上訴人亦不同意按照評估報告賠償。
朱X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事故屬于上訴人賠償范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87220元、評估費4361元、事故作業費30500元及路產損失費13780元總額的70%即30996元,共計122577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0日,天津致和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強制保險和綜合商業保險單各一份,約定某保險公司承保津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17282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月19日23時13分,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公安消防中心接到報警,涉案車輛津A×××××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津C×××××車在位于鄂爾多斯市起火,準格爾旗公安消防一中隊出動兩輛八噸水罐消防車、十名指戰員現場救援完畢。起火事故造成涉案津A×××××重型半掛牽引車、津C×××××車及公路設施損壞。事故后朱XX支付津A×××××號車輛及津C×××××車輛車施救費合計30500元。天津致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表示涉案車輛津A×××××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為朱XX,同意朱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起訴后,朱XX申請司法鑒定確定津A×××××號車輛損失數額為87220元。因津C×××××車車輛登記產權人與投保的保險公司均為本案案外人員,故本案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70%比例承擔施救費及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天津致和物流有限公司就朱XX名下的車輛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該公司將保險權益轉授朱XX,則朱XX有權就發生在保險期間的車輛損失費用等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現朱XX車輛損失費用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確認為87220元,此款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付。支付的評估費4361元、事故作業費30500元均屬于必要費用。評估費用,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付。事故作業費30500元及路產損失費13780元因系主掛車輛造成的損害,掛車并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故對主車應承擔的損失比例以50%為標準,某保險公司應賠付事故作業費15250元、路產損失費6890元。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付原告車輛損失費87220元、評估費4361元、事故作業費15250元、路產損失費6890元,合計113721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原告負擔99元,被告負擔127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中被上訴人朱XX的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以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問題。
本案系掛車起火引起案涉牽引車車輛受損并造成路產損失,現上訴人主張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對其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本案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可,在二審中,朱XX提供了維修費發票證明車輛已經實際維修,維修費實際發生數額與評估報告相符,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同意按照評估結論進行賠償的上訴理由亦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巖
代理審判員 趙永華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昊
書 記 員 陳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