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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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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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10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7XXXX***。
法定代表人:高X甲,該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乙,陜西鴻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陜西鴻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1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被上訴人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重新審理后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不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同時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出租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護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第二,《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第四十條規,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機動車造成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而保險人的免責條款的依據是保險法、合同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設立。第三,本起事故發生于2018年7月1日,而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員閆寶宏駕駛半掛牽引車駕駛證實習期至2019年4月25日,已明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第四,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
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6800元,施救費5500元,合計22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路產損失453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訴稱,2017年8月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KD72**/陜K3**(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中約定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49055元,原告還購買了不計免賠等其他險種,保險期限從2017年8月月3日0時起至2018年8月2日24時止,2018年7月1日12時0分許,原告駕駛員閆寶宏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歧銀線(307國道)1195km+300m處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側滑于公路南側排水渠,造成路面受損、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鹽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4023420100009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寶宏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送至寧夏信捷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理費16800元。另支出施救費5500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寧夏公路管理局吳忠分局賠償路產損失4530元。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以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準,涉案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屬實,但原告駕駛員屬于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上路行駛,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故被告公司不予賠償。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駕駛證,經核實,能夠證明本次事故發生在原告駕駛員閆寶宏增駕實習期內的事實,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理費發票,被告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6800元的事實,對本案具有證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發票能夠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費5500元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因該證據中沒有原告的簽字或蓋章確認,不能證明被告已對保險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依法予以采信。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被告是否應當拒賠。首先,關于實習期的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各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我護車,工程教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轉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原告駕駛員閆寶宏于2007年1月18日初次申領駕駛證后增駕A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9年4月25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被告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原告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被告是否應當拒賠。被告以其與原告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作為理由,要求對原告的損失拒賠。該抗辯意見應當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證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另外增駕車型對于實習期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也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以及增駕實習期與事故存在原因關系作出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68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施救費5500元,該損失系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路產損失4530元,被告無異議,該損失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2000元,剩余253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賠償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元。二、本到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港海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榆林佳日集團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6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2530元、施救費5500元,合計人民幣2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可以因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免除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員閆寶宏于2007年1月18日初次申領駕駛證后增駕A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9年4月25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上述免責條款僅需要盡到提示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燕
審判員 魏 霞
審判員 張彩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艾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