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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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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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5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陜西宇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陜西省榆林市綏德縣人,住綏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陜西海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陜西海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67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30000元(上訴金額23492元);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鑒定報告非通過法院委托,鑒定時也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監督鑒定過程,鑒定程序有瑕疵。因被上訴人的車輛已經維修,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只能比對配件價格,無法核實換件項目,重新鑒定無實際意義。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鑒定報告是按照4S店配件價格所定,被上訴人車輛并未在4S店維修,普通修理廠配件價格低于4S店價格,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鑒定意見書,上訴人按照普通修理廠配件價格核定涉訴車輛損失為23萬元左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涉訴車輛損失,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劉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28條規定,對方保險公司不能提出足以反駁鑒定結論的證據,又沒有證據否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和客觀性,該鑒定結論應該作為定案的根據。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賠付的三者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25549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劉X為其所有的陜KVP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各一份,并購買了不計免賠,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8年5月6日,原告劉X駕駛陜KVPX**號小型轎車在榆陽區金雞灘鎮陜西有色園區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駛時,由于低頭撿東西、占道行駛,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海棟駕駛的登記所有人為馮琦的陜K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受損。2018年5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榆公交三(金)認字【2018】第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海棟無責任。2018年6月11日,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陜KXXX**號車輛的損失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8)車鑒字0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陜KXXX**事故車的損失金額為248392元。鑒定費5000元。陜KXXX**號車輛的施救費21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劉X與馮琦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劉X一次性賠償馮琦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255492元。當日,馮琦向原告劉X出具了收條一支,載明:“劉X賠償馮琦陜KXXX**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賠償、鑒定費、施救費共計人民幣255492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第三者車輛受損,被告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作出理賠,其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由被告賠償已墊付三者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車輛損失費248392元、施救費2100元、5000元,共計255492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險保險金范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按照全部責任賠償25349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提出車輛損失鑒定結論過高,但放棄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鑒定費、訴訟費系間接損失,該公司不予承擔,無法律依據,且鑒定費系因確認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該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2、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25349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經本院與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調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向本院出具證明,證明其出具的榆公交三(金)認字【2018】第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建議劉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建議”兩字為筆誤。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判決依據《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第三者車輛損失是否正確。
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保險合同均無異議,合同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被上訴人劉X系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對于因劉X保險車輛致第三者車輛的損失,經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第三者車輛進行鑒定并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雖然上訴人對該鑒定意見有異議,且在原審法院準許其重新鑒定申請后,上訴人又放棄重新鑒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審法院采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莉
審 判 員 高 清
審 判 員 王偉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剛
書 記 員 徐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