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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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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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4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薛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9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鑒定損失結論與事實不符、鑒定費用、案件受理費認定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在鑒定之前已對該車的損失情況進行檢查并確定最終賠償數額,認定該車需進行內飾清洗、拆裝和氣囊電腦維修等項目,后向被上訴人張X賠付4846.09元,鑒定意見對涉案車輛損失認定過高,結論依據不足,缺乏公正性和科學性;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案件鑒定費、訴訟費。
張X辯稱,認定涉案車損所依據的鑒定意見系經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合法有效;鑒定費系為確定保險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35820元、鑒定費1070元,共計3689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日,張X為其所有的陜A*****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1971.20元,保險期限為2017年12月8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時止。2018年8月7日18時許,張X駕駛自己所有的陜A*****號小轎車行駛至建榆路時,由于路面積水嚴重車輛被水浸泡,致使車輛受損嚴重。事故發生后,張X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了現場。張X車輛經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車損價值為35820元,張X支出鑒定費1070元。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先行向張X支付車輛損失費4846.09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張X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后,保險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在其承保險種的保險限額范圍履行理賠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其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義務的責任。本案中,張X訴訟請求:車損價值35820元,有鑒定意見佐證,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鑒定費1070元系張X為了確定車輛損失價值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先行支付車輛損失費4846.09元在前述賠償款中扣除。對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答辯其在事故發生后向張X賠償車輛損失費4846.09元,已全額賠償了張X的損失,因其答辯無證據支持,一審法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共計人民幣32043.91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0元,原告張X負擔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法院依據鑒定意見認定涉案車損是否適當。上訴人上訴稱涉案車損應以其定損的4846.09元予以認定,但其在一、二審中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審法院據以認定涉案車損的鑒定意見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且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鑒定意見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故一審法院依據鑒定意見認定涉案車損,并無不當。
上訴人還提出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當屬于該條規定的必要合理費用之列,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一審法院判決鑒定費由上訴人承擔,應當予以支持。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故一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上訴人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并無不當。故一審法院判決鑒定費由上訴人承擔應當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文龍
審 判 員 賀金麗
審 判 員 李佳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書 記 員 白 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