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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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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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4民終7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撫順市順城區。
負責人:朱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撫順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蘇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遼寧必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盛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8)遼0411民初23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被上訴人中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僅負擔施救費13000元,認同車輛全損,但不同意接收殘值,應將殘值折算2萬元從賠償數額中予以扣減。事實和理由:保險公司僅應對首次拖運施救費用予以賠付,后續的支出不合理;車輛認定全損后,保險公司無法獨立處理殘值,故殘值應歸被上訴人并對此折價從賠償數額中扣除。
中盛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中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修車款313526元(頭車保險265816元、掛車修理費47710元),施救費44000元,各項合計357526元;2、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4日5時30分許,中盛公司的司機王志財駕駛遼D×××××/遼D×××××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唐山市樂亭縣沿濱海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港樂街交叉口東側,與王占民停放在路邊的冀B×××××/冀B×××××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王志財、耿立新死亡,兩車及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隊作出唐公交認字【2017】第0700224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志財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占民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耿立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中盛公司車輛遼D×××××/遼D×××××經唐山海港王灘同力停車場現場施救,遼D×××××產生施救費9000元、遼D×××××產生施救費4000元。后中盛公司雇傭沈陽市于洪區都順救援服務部將遼D×××××從河北唐山拖到山東東營卸貨產生救援費4000元,卸貨后由沈陽市于洪區都順救援服務部車輛將遼D×××××從山東東營拖到湖北荊門廠家維修產生施救費10000元,此后從湖北荊門廠家由沈陽市于洪區都順救援服務部車輛將遼D×××××從湖北荊門拖到遼寧撫順發生施救費17000元,上述施救費共計44000元。另,遼D×××××產生修理費47710元。經法庭釋明,某保險公司未對遼D×××××的殘值進行評估鑒定。另查明,遼D×××××/遼D×××××車輛于2017年3月2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頭車與掛車的商業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其中遼D×××××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65816元,遼D×××××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78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雙方對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無異議,針對遼D×××××某保險公司未就殘值部分申請評估鑒定,故某保險公司應按遼D×××××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65816元予以賠付,殘值部分由某保險公司處理。針對遼D×××××的維修費用,該費用屬于某保險公司應負的理賠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遼D×××××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78400元內予以賠付,該部分維修費用47710元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因本次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損壞喪失行駛能力,為避免車輛及貨物損失擴大,中盛公司在此情況下選擇專業施救單位進行施救是唯一選擇,關于施救單位對中盛公司收取的施救費用是否合理,應結合施救的難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財產的價值來綜合認定,本案所涉事故車輛為重型貨車且滿載貨物,施救難度較大且相關費用已實際發生,亦未超過保險金額,針對中盛公司主張的施救費分析如下:遼D×××××產生施救費9000元,雙方對此無異議,予以確認。遼D×××××經唐山海港王灘同力停車場現場施救產生施救費4000元,雙方對此無異議,予以確認。遼D×××××后經中盛公司雇傭沈陽市于洪區都順救援服務部將車輛從河北唐山拖到山東東營卸貨產生救援費4000元,卸貨后將遼D×××××從山東東營拖到湖北荊門廠家維修產生施救費10000元,此后從湖北荊門廠家將遼D×××××從湖北荊門拖到遼寧撫順發生施救費17000元,該部分施救費中“遼D×××××從河北唐山拖到山東東營卸貨產生救援費4000元”,該部分屬于中盛公司應自行承擔的運輸成本費用,故對河北唐山到山東東營之間的往返費用酌定扣除8000元。關于中盛公司主張的“遼D×××××從山東東營拖到湖北荊門廠家維修產生施救費10000元,從湖北荊門廠家將遼D×××××從湖北荊門拖到遼寧撫順發生施救費17000元”,該部分施救屬于中盛公司的必要合理損失,故該部分的施救費共計27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基于上述分析,中盛公司主張的遼D×××××/遼D×××××車輛的施救費確認為共計36000元。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遼D×××××車損理賠款265816元、遼D×××××維修費47710元,共計31352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遼D×××××/遼D×××××施救費共計36000元;三、駁回原告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1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對雙方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對施救費數額的認定及認定全損后車輛殘值的處理。關于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即合理的施救費應由上訴人承擔。本案中,上訴人對遼D×××××(頭車)在唐山產生的9000元施救費及遼D×××××(罐車)在唐山產生的4000元施救費均沒有異議。此后,上述頭車未有施救費產生,上述罐車產生的后續施救費為三段,一是從唐山至山東送貨的費用、二是從山東到湖北修車的費用、三是從湖北返回撫順的費用。其中因送貨、卸貨并非因此次事故產生的,并不屬于施救費性質,一審法院對此酌定在全部施救費數額中扣除往返費8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第二段因維修罐車發生的施救費,維修車輛系因此次事故受損,及時修理是避免損失擴大的必要且合理措施,故此段施救費支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關于第三段車輛維修后返回的費用,因該費用支出的目的已不是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故其不具備施救費的性質,不應由上訴人按照施救費予以賠償。但該筆費用確系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而產生的損失,且系基于車輛自身屬性因維修行為而生的,故應由上訴人在車輛維修費項目下予以賠付。關于焦點二,因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予以釋明的情況下仍不申請對車輛殘值進行鑒定,其在二審庭審中主張的扣除二萬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且無證據支持,故在上訴人認可車輛全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作出的遼D×××××車損理賠款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涉案車輛殘值應歸上訴人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18)遼0411民初239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遼D×××××車損理賠款265816元、遼D×××××維修費64710元、施救費19000元;
三、被上訴人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遼D×××××車輛及相關手續交付某保險公司;
四、駁回被上訴人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1元(已減半收取),上訴人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87.5元,由被上訴人遼寧中盛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8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立威
審判員 韓 雪
審判員 梁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