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城市交通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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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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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5344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女,漢族,住沈陽市和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張X,遼寧宣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該公司員工),男,朝鮮族,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X、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益巴士”)因與被上訴人城市交通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5643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寧擔任審判長(并任主審),與審判員鞠安成、劉春杰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高X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未判決給付高X誤工費錯誤,高X雖已過退休年齡,但仍享有勞動的權利,且也在從事后勤工作,因此應該給付誤工費。
上訴人天益巴士針對高X的上訴請求答辯:不應該支付高X誤工費,因為高X沒有工作單位,其在一審也沒有提供證據,也超過了退休年齡。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高X的上訴請求答辯:同意天益巴士的意見,但是,一審時已經認定了我方絕對免賠率為10%,但是在判決書中對此卻沒有減免,請求二審法院一并糾正改判。
上訴人天益巴士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組織的司法鑒定程序違法。原審未通知天益巴士參加搖號及未告知到鑒定部門鑒定等事宜。2、原審不應判決給付高X營養費。3、原審判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4、原審判決給付被撫養人生活費一項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起算時間應為高X“定殘疾之日”,而高X的母親已于2017年9月23日去世,因此不應給付被撫養人生活費。5、高X的治療費用與治療天數、病情不符,法院不應支持伙食補助費。6、請求對高X的治療期限是否合理進行鑒定,且申請對高X既往病史進行司法鑒定。
上訴人高X針對天益巴士的上訴請求答辯:請求駁回天益巴士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針對天益巴士的上訴請求未發表意見。
原告高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5,756.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營養費2,000元、誤工費15,300元、護理費25,070元、交通費800元、復印費83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7.6元,共計101,146.67元;2、傷殘鑒定后變更訴訟請求;3、判令本案訴訟費和傷殘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醫療費變更為45,901.02元、誤工費變更為13,360元、復印費變更為78元、交通費變更為1,000元;增加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65,752元、鑒定費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499.6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在沈陽市和平區北市場阜新二街附近,被告262路車輛司機駕駛遼AK51**號公交急剎車時,致使車內的原告摔倒原告受傷。雖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平一大隊出警,但由于是車內事故,交警隊未作出事故認定。經了解,涉案車輛遼AK51**系被告天益巴士所有,在事故發生時已向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投保座位險(5萬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貴院,請依法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遼AK51**大型普通客車為被告天益巴士所有,使用性質為公交客運。2017年1月9日,原告乘坐上述公交車,行至和平區北市場阜新二街附近,因急剎車導致原告摔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診斷檢查,當日檢查后未住院治療。之后,原告又多次赴該院診察,并于2017年1月19日被該院收治入院,門(急)診診斷為“胸椎骨折”,從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共計住院120天,期間二級護理120天,均為普食。原告出院時,出院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出院醫囑為“考慮患者現在仍有腰背部疼痛及活動受限,建議出院后繼續康復治療,以提高回歸社會能力及自主生活能力,同時做好出院指導,囑患者加強營養,避免負重,注意關節保護,避免著涼。病情變化隨診。”。同時在出院當日的診斷書載明“出院后建議休息一個月”。原告的傷情經本院依法委托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評定原告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支付鑒定費1000元。另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天益巴士為遼AK51**公交車在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承運人險),保險單號為PZXXX1621010000002357,每次責任限額2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從2016年12月30日零時至2017年12月29日二十四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高X在乘坐被告天益巴士的公交車時摔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F被告天益巴士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摔傷系因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過失等除外因素,故被告天益巴士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被告天益巴士已就案涉公交車向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投保承運人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可以向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要求賠償,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應在承運人險保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責任,超出限額或保險合同約定免責部分由被告天益巴士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的具體數額,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賠償請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體如下:
1、醫藥費。根據原告及被告天益巴士提供的醫療機構出具門診醫藥費收據憑證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發生的醫療費為47,978.18元,扣除被告天益巴士已經支付的2,076.66元,剩余45,901.52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45,901.02元予以支持;
2、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故本院認定原告在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人數核定為一人。因原告主張期間雇傭他人進行護理,且其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發生護理費用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24,000元護理費予以支持;
3、交通費。法律規定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交通費實際發生數額,本院酌情認定為2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共計120天,故該項費用應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5、營養費。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醫囑及當日診斷,可以認定原告2017年5月19日出院后一個月需要加強營養,故本院酌情認定營養費為1,500元;
6、復印費。該費用系原告主張權利時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78元的復印費本院予以支持;
7、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的病情及相應診斷,結合原告提交的相應收費票據,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的127.6元費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
8、殘疾賠償金。法律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根據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因原告為城鎮居民,故應參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即殘疾賠償金數額為65,752元(32,876元×20年×10%);
9、精神損害撫慰金。法律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綜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傷殘等級程度,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為5,000元;
10、鑒定費。原告為評定其傷殘程度,支付鑒定費100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確認;
11、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母親計翠蘭在2017年9月23日去世前沒有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且由子女5人共同撫養,故從原告受傷至其母親去世期間的撫養費為355元(24,996元×0.71年×10%÷5);
12、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原告收入狀況及誤工時間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因原告在庭審中自認2015年已經退休,且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誤工損失,故對于原告該項訴求,本院不予確認。
上述損失共計157,990.78元,因承運人險約定每人責任限額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故應由被告人保沈陽分公司在承運人險限額內賠償50,000元,剩余107,990.78元由被告天益巴士承擔,扣除其已經給付的2,076.66元,其還應賠償原告105,914.12元。
對于被告天益巴士提出的要求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抗辯理由,因其并未舉證證明存在應當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天益巴士提出的申請本院調取原告2017年1月9日前既往病史證據的要求,因被告天益巴士認為原告存在既往病史系屬其提出的抗辯理由,其對抗辯主張是否成立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負有按照任何一方當事人意愿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義務,且被告天益巴士所提交的該申請不屬于法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范圍,故本院對被告天益巴士的該調取證據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高X50,000元;二、被告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高X105,914.12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82元,原告高X已經預交1,161元,剩余479元退還原告;案件受理費由原告高X承擔6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98元,被告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承擔418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高X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傷殘鑒定。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中,通知天益巴士參加搖號確定鑒定機構,但天益巴士未按通知要求參加。2018年6月5日鑒定機構做出鑒定意見,但天益巴士沒有對該鑒定意見書申請復議。高X的母親計翠蘭于2017年9月去世,并于同年9月23日注銷了戶口。
本院認為:根據高X和天益巴士上訴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二審各方爭議的焦點是:1、應否給付高X誤工費及其標準;2、一審法院組織進行傷殘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3、應否給付高X營養費;4、一審判決的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5、應否判決給付高X被撫養人生活費;6、應否給付高X伙食補助費;7、應否對高X治療期是否合理及既往病史進行鑒定。
關于應否給付高X誤工費及其標準的問題。高X在上訴狀中自認其受傷時已過退休年齡,雖然其在一審時主張自己從事后勤工作,且提供一名證人出庭證明其在某公司工作,但其在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沒有提供因受傷而產生誤工損失的證據,而且在本院二審中,高X明確自己在一審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故一審未判決給付其誤工費,并無不當,本院對高X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法院組織進行傷殘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經查,原審法院組織進行傷殘鑒定時,已通知天益巴士參加搖號確定鑒定機構,但天益巴士未按通知要求參加,故本院對天益巴士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給付高X營養費的問題。高X受傷后,醫院病例上寫明加強營養,所以一審法院酌情判決給付營養費高X1500元的營養費,當屬適當。
關于一審判決的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的問題。高X經法院組織傷殘鑒定,被評為十級傷殘,原審法院根據高X的傷殘等級判決給付其5,000元精神撫慰金當屬適當,本院對天益巴士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判決給付高X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本院認為,應否給付被撫養人生活費,是以受害人是否構成傷殘以及殘疾程度作為標準,而本案高X被確定為殘疾十級時,其母親已去世,因此不應給付高X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審判決給付高X被撫養人生活費355元有誤,應予糾正。
關于應否給付高X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高X因受傷住院120天,原審法院根據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判決給付12000元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并無不當。
關于應否對高X治療期是否合理及既往病史進行鑒定的問題。天益巴士提出此項上訴理由是因為高X的CT報告單寫的是T12腰椎骨折,但是在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時,鑒定人閱片發現高X腰椎側彎,這并不能成為認定傷殘鑒定意見不當的理由,故本院對天益巴士提出的此項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一審沒有扣除10%的免賠率的問題。因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二審對此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高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上訴人天益巴士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5643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二、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5643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
三、變更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2民初5643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為:上訴人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高X105,559.12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上訴人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高X的上訴人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高X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364元,由高X負擔;二審上訴人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364元,由高X負擔50元,由上訴人沈陽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負擔1,3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寧
審 判 員 鞠安成
審 判 員 劉春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國楠
書 記 員 關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