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陶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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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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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終60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500704997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陶XX,男,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系安徽省舒城縣張灣村衛生室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陶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1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為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合同上有明確約定,這說明雙方對保險的內容和保險適用的條款是有明確約定的;另外保險條款雖然是格式條款,但是格式條款并不是全部無效,至少對于合同的保險范圍和賠償約定并不是無效的,而且該約定并不存在歧義。2、本案系意外傷害保險,不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并不存在侵權行為,一審按侵權責任的賠償標準認定本案的賠償標準,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等級》確定傷殘等級不僅證據不足,于法無據且明顯有失公允。3、意外事故是沒有第三方責任的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因為第三方的全責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法定的意外事故范疇。4、一審中上訴人申請了鑒定(按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該鑒定應該予以準許,因為本案是保險糾紛,投保的是意外傷害保險,適用的理應為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適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等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陶XX答辯稱,一、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的是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雖然被答辯人在一審的答辯、庭審及上訴狀中一直堅稱該保險合同已經雙方約定,適用附加意外傷害保險2009版,但作為保險人的被答辯人在保險簽訂日始至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索賠前,一直沒有向本起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和身份的答辯人提交本起保險合同的“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的具體內容,對事關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及免責事由、隱性免責事項不履行釋明義務,致使答辯人對保險內容和范圍產生不同認識,保險事故發生后,答辯人的合理利益嚴重受損,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訴訟的焦點也在于此,分歧是事實。被答辯人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發生爭議時,原審法院從不利于格式合同制作方的一方當事人(被答辯人)的角度對合同作出解釋,是嚴格遵守和適用合同法的具體體現,被答辯人作為格式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本應履行原審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但卻百般開脫,避實就輕,無論從《保險法》還是從《合同法》角度均應承擔理賠責任。二、正如被答辯人所說,本案的確是意外傷害保險,經一審法庭庭審查明,答辯人所受的意外傷害也正是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非自身疾病所導致的,答辯人的傷殘也是本次意外造成,本起意外也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四個條件且傷殘與保險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即保險法上的近因關系),一審庭審對事實的認定準確,理由充足,依法據實裁判,公平公正。即使本案存在有被答辯人所說的本案到底是意外傷害保險還是屬于交通事故的分歧,但從根本上來說也都是作為保險人的被答辯人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候沒有將答辯人花一百塊錢所買的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的理賠范圍以及免責事項明確告知答辯人所導致的,答辯人作為一個普通人,不具有超出正常人甚至達到保險從業人員的認知水平去準確理解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在保險人不清晰明了解釋保險范圍,且意外傷害保險涵蓋范圍廣泛的情況下,此時,答辯人的意外人身傷害情形在涉案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的主張理應依法得到法庭支持,況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涉案保險合同遵從所謂的2009版內容的主張無效,答辯人作為被保險人,其所受的意外傷害,作為保險人的被答辯人不能免責,應依法支付理賠款。最后,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等級》確定的傷殘等級與《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表述基本一致,所作出的傷殘鑒定結果基本一致,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客觀真實、公平、合法。
陶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陶X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皖N×××××號轎車購買機動車商業保險時,購買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補充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陶XX;保險內容(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1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費100元。合同簽訂后,陶XX如約交納了保險費。2017年7月19日21時34分,楊慶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著千人橋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千人橋千百路上陽幼兒園門口時,與沿著千百路同向步行的陶XX發生碰撞,造成陶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9日,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責任認定:楊慶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陶XX無責任。事故造成陶XX右開放性脛腓骨下端骨折,經安徽醫科大學第二、三附屬醫院等多次治療。陶XX到某保險公司處理賠,但雙方協商未果。
訴訟中,該院根據陶XX的申請,由原被告共同選定的安徽正宇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該所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脛腓骨中下端骨折…遺有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程度達50%以上(未達75%)屬十級傷殘;誤工期210日、護理期105日、營養期105日。人保公司以該鑒定系參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等級》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而非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為由申請鑒定,并提交該標準,該標準7.5載明“一下肢三大關節中,因骨折累及關節面導致一關節功能部分喪失十級”。因人保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且安徽正宇司法鑒定所的“脛腓骨中下端骨折…遺有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程度達50%以上(未達75%)屬十級”與其提交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骨折累及關節面導致一關節功能部分喪失十級”,兩者表述基本一致,即再依《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鑒定己無意義,故該院對人保公司的申請,不予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陶XX因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交通事故受傷,應屬“機動車車上人員補充意外傷害保險”所指向的意外傷害,陶XX在事故中所受的損失,理應依約獲得相應的賠償,但其受償數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在投保人陶XX意外傷害后,其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對陶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被告所簽訂的“商業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合同中雖載明“(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提交“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或向原告釋義,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補充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的內容即為合同的全部內容,不包括“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的內容,即雙方對涉案合同的內容存在歧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被告持“依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該院經審核確認原告部分損失如下:醫藥費53353元,傷殘賠償金額等63280元。
綜上所述,該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陶XX賠償醫療費10000元、意外損失保險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陶XX所受損害是否屬意外事故保險賠償范圍;2、鑒定依據的標準是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還是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等級標準。關于爭議焦點1,經查,楊慶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與同向步行的陶XX發生碰撞,造成陶XX受傷。陶XX是否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補充意外傷害保險”所指向的意外傷害,當事人雙方存在爭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的規定,陶XX所受傷害不屬意外事故;陶XX認為其所受傷害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補充意外傷害保險”所指向的意外傷害。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陶XX提交‘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或向陶XX釋義,陶XX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補充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的內容即為合同的全部內容,不包括‘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和‘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09版’的內容,即雙方對涉案合同的內容存在歧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沒有支持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抗辯主張符合法律規定。關于爭議焦點2,經查,一審訴訟期間,一審法院根據陶XX的申請,委托當事人雙方共同選定的安徽正宇司法鑒定所對陶XX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安徽正宇司法作出鑒定后,某保險公司以該鑒定系參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等級》認定陶XX的傷殘等級,而非適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為由申請鑒定,并提交該標準。一審法院認定人保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且安徽正宇司法鑒定所的“脛腓骨中下端骨折…遺有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程度達50%以上(未達75%)屬十級”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中“骨折累及關節面導致一關節功能部分喪失十級”,兩者表述基本一致,再依《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鑒定己無意義,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張海龍
審 判 員 王 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陳坤柱
書 記 員 熊賢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