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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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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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50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綏德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女,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綏德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6民初17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涉案車輛系營運性車輛,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其應當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和營運資格,但涉案車輛駕駛員并無相關從業資格證,屬于保險理賠的免責情形,上訴人已就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
韓XX辯稱,投保單上的簽字并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未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12500元、施救費6200元、第三者損失2000元;2、本案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4日,韓XX所有的陜K***W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韓XX;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5日0時起至2019年4月14日24時止;投保的陜K***W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61600元。2018年7月23日,駕駛員劉興元駕駛陜KD****重型半掛牽引車、陜K***W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延安市姚店利源物流公司第三號門市院內由西向東倒車時側翻于院內站臺煤坑內,造成站臺煤坑及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經開大隊作出的第201845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興元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韓XX花費修理費12500元,花費吊車施救費6200元。某保險公司對韓XX車輛損失確定為12130元。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的第八條(二)6約定: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是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雙方當事人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關于本案中雙方爭議的,駕駛員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是否屬于雙方約定免責情形問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人申明一份、投保單一份、陜西省機動車輛保險投保提示書中均沒有原告駕駛員無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其公司免責的相關內容,在其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八條(二)6約定,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但該約定中有關“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概念過于寬泛,并無具體解釋說明為何種許可證或必備證書。就本案而言,涉案車輛雖為營業貨運車輛,但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承保時就該車應具備何種許可證或必備證書已作出明確具體的解釋說明,而投保人韓XX亦否認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故應當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就上述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韓XX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上述辯論觀點,不予支持。關于韓XX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陜K***W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車輛損失12500元問題。審理中,韓XX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該車輛損失為1213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該車輛損失未超出雙方保險合同約定賠償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按該確定車輛損失賠償韓XX121**元。施救費,應按照保險事故車輛的車型、事故發生地到陜西省延安市城區修理廠路程,參照陜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計算酌定3200元。韓XX支付第三人損失2000元,韓XX提交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上述損失未經第三方價格認定機構評估確定,合理性無法確定,故對韓XX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訴訟費,根據《訴訟費交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數額。綜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和某保險公司其他辯論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韓XX保險金15330元。二、駁回原告韓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韓XX負擔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駕駛員無從業資格證而免除其在商業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
營運車輛駕駛員應取得從業資格證書只是相關行政部門對車輛營運行業進行管理的規定,而非法律強制性規定,無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其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也沒有證據證明無從業資格證會顯著增加承保車輛的營運風險,增大上訴人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上訴人以“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而請求免除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文龍
審 判 員 賀金麗
審 判 員 李佳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書 記 員 白 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