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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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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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民初字第6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廣昌縣人民法院 2015-06-30
原告符XX,駕駛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為江西省廣昌縣-3號。
委托代理人章軍旺,江西論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符XX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符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符XX訴稱,2014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原告駕駛贛F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從廣昌縣城方向往廣昌縣頭陂鎮方向,行至頭陂鎮錫坊路段與何志華會車過程中占道行駛,致使迎面何志華駕駛的贛FXXXXX號轎車(搭載劉斌)駛出路外,造成劉斌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斌即被送往廣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9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臂叢挫傷;2、左肩部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患肢繼續休息2周;2、繼續服用營養神經藥;3、隨診。用去醫療費5803.25元。本次事故經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何志華、劉斌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且經調解,由原告一次性賠償劉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8803元。原告也已墊付了劉斌的賠償款8803元。
原告為贛F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提供相關材料去找被告索賠已墊付劉斌的賠償款時,被告卻以原告駕駛的車輛未與何志華駕駛的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為由拒絕賠付。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墊付給劉斌的賠償款未超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被告應依法在該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賠付原告已墊付的款項。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1、由被告給付原告墊付劉斌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8803元;2、一切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系傷者單方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的車輛與何志華駕駛的車輛并沒有發生相撞,原告在本案中不應對傷者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不應對原告承擔保險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符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書面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因,原告應付事故全部責任,何志華、劉斌不負事故責任,經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原告應賠償劉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等一切費用合計8803元。
4、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證明贛FXXXXX號車辦理了合法手續,原告有駕駛該車輛的資格。
5、劉斌的常住人口查詢表,證明劉斌的身份。
6、劉斌的入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證明劉斌因本次事故受傷后的傷情、治療過程,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2周,繼續服用營養神經藥,用去醫療費合計5803.25元。
7、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明按照調解達成的協議約定,原告墊付了劉斌賠償款8803元。
8、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及準駕車型及代號附件,證明原告有資格駕駛贛FXXXXX號車。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材料1、2無異議;對材料3事故責任的劃分有異議,認為原告駕駛的車輛與何志華駕駛的車輛在會車過程中造成劉斌受傷的交通事故并沒有因果關系,原告不應承擔責任;對材料4有異議,原告駕駛證是C證,不能駕駛貨車,屬于無證駕駛;對材料5-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對材料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明中無法認定“輕型倉柵式貨車”就屬于“輕型載貨汽車”,同時,準駕車型及代號附件中C1欄也未標明有“輕型倉柵式貨車”。
本院經審查核實,認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無異議,屬于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對事故做出的責任認定,合法有效,且事故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系江西省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依法頒發給原告,該證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對于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認可。
4、劉斌的常住人口查詢表、劉斌的入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醫療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及準駕車型及代號附件,是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依職權做出的證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對于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認可。
據上述有效證據的證實,本院認定如下:2014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原告符XX駕駛贛FXXXXX輕型倉柵式貨車從廣昌縣城方向去往廣昌縣頭陂鎮方向,行至頭陂鎮錫坊路段與何志華會車過程中占道行駛,致使迎面何志華駕駛的贛FXXXXX號轎車(搭載劉斌)駛出路外,造成劉斌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日后,劉斌被送往廣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費5803.25元。廣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11月25日適用簡易程序對事故做出認定,原告符XX當日駕車過程中在沒有超車條件的情況下強行超車,且未確保安全車速,是引發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何志華、劉斌無與有引發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違法行為,不負此次事故責任。該警察大隊并于當日組織事故的雙方進行調解,雙方一致同意,達成如下方案:由贛FXXXXX輕型倉柵式貨車車方一次性賠償劉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費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捌仟捌佰零叁元整。原告符XX當日將該賠償款賠付給劉斌。
另查明,原告符XX于2014年5月20日為贛FXXXXX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原告符XX為贛FXXXXX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也同意承保了該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雙方交易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關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原告墊付的賠償款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在本案中,原告符XX在與何志華會車過程中占道行駛,致使何志華采取避讓措施,車子駛出路外,造成贛FXXXXX轎車上的劉斌受傷,何志華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原告符XX駕駛的車輛與何志華駕駛的車輛沒有發生相撞,但原告符XX在沒有超車條件下強行超車、違規占道行駛,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從該規定可知,只要車輛在道路上發生,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具備這三個條件的事件就是交通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在本案中,原告符XX駕駛的車輛在道路行駛中違規占道,致使事故發生,劉斌受傷,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被告認為原告不應對事故受害方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符XX的損失共計8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應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賬號:35XXX29,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撫州市分行金濼分理處】。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鄒文飛
代理審判員曾祥同
人民陪審員張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余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