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金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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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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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終29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男,漢族,貴州省福泉市人,現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福泉市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黔2702民初2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判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第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程序錯誤,金XX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被保險車輛渝A×××××號所有權人為張洪兵,保單被保險人也為張洪兵,被上訴人金XX在庭審中僅提供了一份收條,該證據不能證實雙方買賣合同的真實性,一審法院未對雙方交易真實性傳喚張洪兵進行調查核實,無依據認定被上訴人金XX享有保險利益,二審法院應當駁回被上訴人金XX的訴訟請求。第二,本次交通事故事實不清,沒有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證明,其車輛損失也未經過損失評估或雙方共同核定,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限額賠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金XX在本案庭審中,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門的事故證明,也未提供相關的車輛損失依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金XX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以及保險損失的大小,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上訴人金XX二審答辯稱:第一,答辯人具有獨立主體資格。渝A×××××號小型貨車雖然登記在張洪兵名下,但該車于2018年4月16日轉讓給答辯人,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車已轉讓給答辯人,答辯人屬于該車的實際所有人,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也就是說原登記的車輛所有人將車輛轉移交付后就沒有權利義務了。因此,答辯人具備主體資格。第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答辯人不履行保險合同實屬不誠信的體現。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在被答辯人處購買了機動車保險,其中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4352.4元,是被答辯人核準價格,保險期限從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8年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發生事故后,已向被答辯人報案索賠,于法有據。由于被答辯人4個月之久未作理賠答復,才導致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公平公正。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64352.40元;2、判決被告給付租車費18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渝A×××××號輕型普通貨車于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處購買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一年,被保險人張洪兵,車輛登記車主張洪兵。該車系張洪兵于2014年4月3日以102800元所購買,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88800元向張洪兵轉讓。2018年5月23日,原告駕駛該車在福泉市××辦事處××村××隧道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全損而無法修復。因原告理賠無果,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向曾進租用渝F×××××號皮卡車一輛使用,租期3個月,租金18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訴至法院,并請求如前事項。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車主張洪兵將在被告處投保的渝A×××××號輕型普通貨在保險期內轉讓給原告,其保險利益也轉移至原告,原告是本案適格的主體,因此原告享有向被告索賠的權利。在保險單中已對保險標的的價值載明為64352.40元,因此對原告請求車損損失64352.4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租車費不在保險合同的約定范圍,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金XX的車損損失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四角;二、駁回原告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858元,已減半收取9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本案雙方訴辯請求及理由,歸納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1、被上訴人金XX是否具備主體資格;2、一審認定上訴人按照車損險保險金額賠付是否得當。
本院認為:第一,對于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問題。雖然涉案車輛原系張洪兵購買并登記在其名下,并由其投保,但是在該保險期間內,張洪兵已將該車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提供了該車的相關手續以及轉讓手續予以證實。同時,涉案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系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報的案,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現場查勘時,對被上訴人的實際車主身份也未提出異議,故一審認定涉案車輛的保險利益轉移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享有向上訴人索賠的權利正確,應予確認。第二,對于上訴人應承擔的賠付問題。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并已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查勘,被上訴人對車輛的損毀情況提供有照片和報案的信息予以證實,上訴人未及時對車輛的損毀情況進行定損,并答復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責任不在被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保單,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64352.40元(不計免賠),該金額系上訴人在承保時對涉案車輛價值的審定,現車輛無法修復,一審據此認定由上訴人按保險金額賠償被上訴人并無不當,應予確認。對于車輛的殘值以及向第三人請求追償,因上訴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張,應由上訴人另案解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軍
審判員 李穎敏
審判員 陳福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