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文生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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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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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1民終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1,男,漢族,身份證號:×××,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人,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2,漢族,孝義市新義街辦樊家莊村村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山西省孝義市中陽樓街道辦事處人,系被上訴人妹妹。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2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8)晉1181民初1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王X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法院撤改判一審法院判決的69220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王X2沒有按照我司查勘員正常的現場查勘定損流程,私自對被保險車輛進行維修,導致不能獲取車輛真實的受損程度和維修費用,是被上訴人個人行為導致理賠流程中斷,與我司無關,且被上訴人與我公司協商確定了銷案處理,故其應自行承擔責任。
王X2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6922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10日,武愛生駕駛原告所有的×××、×××紅巖半掛車在孝義市順澤鋁料廠卸貨時發生傾覆,導致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報案被告保險公司,并在孝義市××鎮任林生汽修廠進行維修,支付施救費2000元和汽車修理費6722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紅巖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30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損失被告如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為其所有的×××、×××紅巖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對原告所投保的車輛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無車損并進行銷案,但經一審法院核實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銷案的事實,原告也不知情,故一審法院對原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共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92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2各項損失共計69220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31元,減半收取76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基本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涉案車輛×××、×××紅巖半掛車為被上訴人王X2所有,事發時由武愛生駕駛,一審所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中“處理經過”所提及的“136XXXX****”為駕駛員武愛生的電話。
本院認為,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的理賠。首先,上訴人認為其是在和被上訴人雙方協商之后才予以銷案,但其一審中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處理經過”所提及的“136XXXX****”為駕駛員武愛生的電話,而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主為被上訴人王X2,二者并不一致;上訴人作為專業處理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知曉銷案一事對于被保險人的重要性,其在確認銷案時應持謹慎態度,應征求投保人即本案車主王X2的真實意見并將相關電話內容錄音,且對車輛情況拍照取證,而不應在與駕駛人單方聯系后即擅自銷案;且被上訴人王愛生在一二審庭審中均表明未與保險公司協商過銷案處理事項,上訴人亦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此案系雙方協商后合理銷案,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保險車輛的維修屬私自處理,導致上訴人無法獲取車輛真實的受損程度和維修費用,故不予理賠。但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帶有保險公司專用相機碼的現場車輛受損照可以表明,該車輛在發生事故后及時通知了保險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上訴人保險公司應積極與投保人就修理的相關事項進行協商確定,而上訴人卻在事故發生二日后,對此案做了銷案處理,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日后若主張理賠的程序,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王X2系私自修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雅婷
審判員 李艷麗
審判員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薛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