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孫XX、李X等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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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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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2民終1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治市。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山西凱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銀城中路190號交銀金融大廈南樓。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系李建忠母親),女,漢族,住大同市**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系李建忠女兒),女,漢族,住大同市云岡區*棟*單元****號。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西弘惠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區。
經營者:龔守富,職務經理。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太平洋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X、李X、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區人民法院(2018)晉0213民初1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孫XX、李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太平洋甲保險公司和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理賠金100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以下簡稱鑫淼運輸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二,庭審時,上訴人已將保險合同不可分割組成部分的保險條款提交,被上訴人均對條款無異議。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約定:“下列情況造成人身傷亡,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因此,死者李建忠系醉酒駕駛機動車,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第三,上訴人將保險條款關于免責部分字體進行了加黑加粗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上訴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依據鄂爾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斯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死者李建忠系違反該規定,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因此,李建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庭審時,該事實均無異議。第五,死者李建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與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相吻合。因此,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孫XX、李X的訴訟請求。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第一,上訴人系與被上訴人鑫淼運輸隊簽訂的保險合同,因此,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僅向被上訴人鑫淼運輸隊作出提示義務即可,而非一審原告。因此,一審原告辯解上訴人未將條款向其作出提示義務,抗辯保險條款不生效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二,一審法院認定、并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主要的依據為上訴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上訴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上訴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即可,而一審原告以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明顯錯誤。
太平洋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致,但未到庭參加訴訟。
孫XX、李X答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孫XX、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600000元,其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賠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太平洋甲保險公司在司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項下賠付原告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6日11時50分許,李建忠駕駛晉BA07**、晉BJA**掛號豪瀚牌重型半掛大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準格爾旗雙攬線1KM+800M彎道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處的駕駛人常海斌駕駛的晉B959**、晉BGJ**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大貨車相撞,造成李建忠當場死亡,兩車及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建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常海斌無責任。二原告系李建忠親屬。另查明,李建忠駕駛的晉BA07**、晉BJA**掛號豪瀚牌重型半掛大貨車所有人系被告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限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22日0時起至2019年2月21日24時止;在被告太平洋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座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0日0時起至2019年2月9日24時止。以上兩保險的被保險人為被告大同市南郊區鑫淼汽車運輸隊。一審法院對二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582640元、喪葬費30773.5元、誤工費4752元,以上合計618165.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親屬李建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親屬李建忠駕駛的晉BA07**、晉BJA**掛號豪瀚牌重型半掛大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限額10萬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該險種限額內賠付原告10萬元;晉BA07**、晉BJA**掛號豪瀚牌重型半掛大貨車在被告太平洋甲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輛司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座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額50萬元,故被告太平洋甲保險公司應在該險種限額內賠付原告50萬元。二保險公司對案涉保險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保險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二保險公司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主張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孫XX、李X保險賠償金10000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孫XX、李X保險賠償金500000元。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63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8167元。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的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建忠醉酒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甲保險公司只需對該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免除其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的提示義務應表現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但甲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等明顯標志,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保險條款已經實際送達投保人,故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令甲保險公司給付孫XX、李X保險賠償金100000元正確。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雖提出上訴,但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按乙保險公司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預交110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300元,乙保險公司負擔4400元,其余4400元退還乙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雷劍飛
審 判 員 石俊豐
審 判 員 鄧 亮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書 記 員 郭 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