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張X甲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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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11民終45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呂梁市-2層。
負責人:王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山西翰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西翰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漢族,山西省交口縣石口鄉圪垛村***號,現住本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女,漢族,山西省交口縣石口鄉圪垛村***號,現住本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交口縣溫泉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張X甲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縣人民法院(2018)晉11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洋呂梁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劉XX與被上訴人趙XX及其與張X甲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平洋呂梁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西省交口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晉11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改判二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其墊付的賠償款110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上訴人已經完全履行了被上訴人趙XX在上訴人處投保的交強險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并未對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必要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是錯誤的;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針對免責條款的相應文字內容已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險人的注意,因此應當認定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完全履行了提示義務;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結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這兩條款,可以明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同時也賦予了保險公司在因此種情形承擔賠償責任后向侵權人的追償權利。本案上訴人也是因這兩個法律條款再承擔賠償責任后,依法享有追償權。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嚴重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不公正判決應予撤銷,請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趙XX、張X甲辯稱,上訴人行使的是11萬元“追償權”,這11萬元已由交口縣人民法院(2017)晉1130刑初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這11萬元是賠償,并非是墊付。判決書也未判決上訴人有追償權。上訴人在一、二審期間,均未舉證證明其對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了必要的提示義務,故上訴意見不能成立。二審裁定書屬于終審,已經生效,上訴人無追償權而追償11萬元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支持。準駕車型不符是一種特殊免責,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未予以保險公司免責,故上訴人不具有追償權。
太平洋呂梁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趙XX、張X甲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日8時6分許,被告趙XX駕駛晉L622**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桃花鋁礦五工區由西向北行駛,行至交口縣回龍鄉西窊村和桃花礦五工區門口三岔路口路段,由于操作不當致車輛向左側翻,碰撞路邊由郭海林駕駛停放的無牌豪爵牌二輪摩托車以及由張宏偉駕駛停放的冀FC14**豫P7V**掛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郭海林當場死亡、張宏偉受傷,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口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張宏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后交口縣人民檢察院以交檢刑刑訴(2017)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趙XX犯交通肇事罪,向交口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志平、田福愛向交口縣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交口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晉1130刑初58號判決書,判決書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被告人趙XX的駕駛證和所駕車型不符,不予理賠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格式條款無效,本案中,被告人趙XX持有C1駕駛證與駕駛的車型不符,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故依法應在保額范圍內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險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志平、田福愛各項經濟損失110000元。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判決,以一審判決其公司賠付,不享有追償權利,只認定其義務不認定其權利為由提起上訴。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晉11刑終2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書認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審期間,均未舉證證明其對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盡到了必要的提示義務。未支持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維持了交口縣人民法院(2017)晉1130刑初58號判決書判決書。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以上判決后,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晉L622**號福田牌重型自卸貨車投入的強制責任保險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已生效的交口縣人民法院(2017)晉1130刑初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晉11刑終2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涉及本案的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本案予以采納。原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主張追償權,必須具有責任免除的情形。根據原告保險公司交強險保險單所附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條,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不屬于免責情形,因此原告的賠償責任不能免除,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庭審查明確認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擁有追償權。因本起事故中被上訴人趙XX駕駛證和所駕車型不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經賠償的款項應得到追償。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山西省交口縣人民法院(2018)晉1130民初463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趙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110000元;
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3750元,由被上訴人趙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雅婷
審判員 李艷麗
審判員 李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