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孟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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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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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74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主要負責人:孔XX,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女,系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男,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孟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21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存在不當。本案中,保險條款、特別約定、責任免除說明書均對免賠條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進行了提示。發生事故時,孟X駕駛的車輛行駛證未經正常檢驗,按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
孟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主張的免賠不成立。
孟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46089元、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1483元,共計損失47572元。訴訟中孟X變更訴請中的車輛損失為35000元,其余不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1日,孟X駕駛浙D×××××車輛沿塘湄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與輔車道上隔離石墩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孟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上述車輛經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認定車輛損失共計46089元、施救費1500元、評估費1483元。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相應的車輛損失險以及不計免賠險等,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孟X、某保險公司達成一致,浙D×××××車輛因本次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即維修費為3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孟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現孟X、某保險公司已就車輛損失金額為35000元達成一致,孟X支出的施救費1500元系合理費用,上述兩項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關于評估費,某保險公司未證明其已向孟X交付定損報告,孟X為及時確定損失單方委托評估并無不妥,相應評估費亦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故該院對孟X的訴請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孟X車輛未在行駛證載明的有效期內進行年檢構成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依據免責條款不予賠償。該院認為,事故認定書并未載明事故發生當時孟X車輛已過年檢期限,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同時,車輛檢驗的目的是確保車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上路行駛對人身及財產構成危害,即使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且保險條款中約定了發生事故時行駛證未按規定檢驗的免責事由,但能否據此免除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須證明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但某保險公司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某保險公司以保險車輛未按規定年檢為由提出拒賠抗辯,缺乏依據,該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孟X保險賠償金37983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某保險公司、孟X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主要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以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為由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付責任。根據案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第一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述約定,意在針對未按規定檢驗車輛可能增大安全隱患,進而導致承保車輛保險風險發生概率上升,從保險精算基礎出發設置相應條款,用以更合理的控制風險與成本;在具體適用時,首先應評判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這一要件是否已經具備。本案中,案涉車輛為2014年4月23日注冊的非營運小型轎車,而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印發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而且,無論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是否超出檢驗有效期,根據該車行駛證的記載,案涉車輛目前業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可,處于檢驗有效期內。綜上,本案情況應排除于“未按規定檢驗”的范疇之外;同時也說明案涉車輛是否年檢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并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系,沒有增加車輛事故風險,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免賠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孫禾允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