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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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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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9民終9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3)。
法定代表人: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西汾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山西省繁峙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西臺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縣人民法院(2018)晉0924民初9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少賠償王XX經濟損失57450元。事實與理由:王XX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王XX提供的鑒定書系王XX單方委托,鑒定人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上訴人在答辯、庭審及辯論中均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得到支持。該車車損鑒定為107336元,上訴人認為至少偏高50000元。王XX僅提供一張施救費發票便主張施救費9500元過高,王XX未就施救的距離、費用標準等充分說明,更無證據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結合停車場在繁峙縣境內,上訴人認為4000元符合客觀實際,一審法院認定的施救費偏高5500元。王XX賠償×××車車輛修理費1950元不應在本案中訴求和解決。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書是由相應資質的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能夠證明車輛的損失情況,且上訴人沒有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因此一審法院以該鑒定報告認定車輛損失合理合法,應當予以維持。施救費是被上訴人為了減少保險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且有正規的發票作為收款憑證,故應當予以認定。三者車損有修理廠的明細和維修發票,可以充分證實三者車輛造成的實際損失。二審訴訟費應由上訴人承擔。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賠償王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施救費、車輛損失費、賠償無責車輛修理費等共計人民幣118786元;2、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庭審中,王XX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賠償王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施救費、車輛損失費、賠償無責車輛修理費、公估費等共計人民幣12428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0日14時10分,駕駛人張番舒駕駛王XX所有的車牌號為×××、×××號大運牌重型半掛大貨車沿準格爾旗納榆線由北向南行駛至23KM+8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至此處的駕駛人劉伯彥駕駛的×××、×××號解放牌重型半掛大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大隊認定,張番舒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伯彥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案涉車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269080元的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關于鑒定結論、施救費問題和公估費問題。甲保險公司認為王XX所作的鑒定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未通知其參與鑒定過程,且王XX委托鑒定機構顯失公平,我方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為王XX車輛定損的鑒定機構不具有司法鑒定機構資質,既是民事訴訟程序問題也影響到本案的實體問題,對該證據的證據效力不應當認定。由于本起事故,對方車輛屬于機動車且事故認定不承擔責任,本案中王XX也未向對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應當核減對方車輛無責賠付的100元。施救費偏高,甲保險公司只認可4000元。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查,但并未對受損車輛指定修理機構,王XX為證明車輛損失情況,委托鑒定機構對受損車輛進行鑒定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實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資質不符及鑒定程序違法,且在庭審前,一審法院書面通知甲保險公司收到通知后五日內通過證據交換可對王XX證據鑒定結論提出重新鑒定,逾期不再重新安排鑒定,故對其異議和申請不予采納和支持;關于施救費問題,甲保險公司只認可4000元,但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不能反駁該費用的合理性,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對王XX施救費予以認可;關于鑒定費,依據法律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對甲保險公司辯稱的應核減無責車輛賠付的100元意見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王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王XX作為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王XX的車輛發生事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王XX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王XX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案涉事故認定書,認定案涉車輛×××、×××號大運牌重型半掛大貨車駕駛人張番舒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王XX車輛損失107336元、無責車修理費1950元、施救費9500元、公估費5500元,共計124286元。綜上所述,王XX訴請的車輛損失費107336元、無責車修理費1950元、施救費9500元、公估費5500元,共計124286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案涉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X各項經濟損失12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9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認定的車損、施救費、修理費是否適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認為王XX提供的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鑒定人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車損鑒定金額至少偏高50000元。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賦予了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被上訴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雖是自行委托鑒定,但該案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人員具有相應資質,鑒定意見適當。上訴人對鑒定的車損數額有異議,但在一審中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是自行放棄其權利。上訴人主張鑒定數額過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車損并無不當。關于施救費,王XX一審提交的施救票據可證實因施救所支出的費用,上訴人認為施救費偏高,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一審認定的該項費用并無不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無責車的修理費已由王XX先行賠償,故上訴人主張王XX賠償對方車輛修理費,不應在本案訴求和解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7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長軍
審判員 劉 勇
審判員 王曉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