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丁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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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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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終145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蔣XX
地址:鄭州市鄭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鄉縣,系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丁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
住所地:新鄉市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鄉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甲
住址:鄭州市金水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丙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
住址: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候XX、王X乙(實習),北京德和衡(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X,男,漢族,住原陽縣,系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橋車車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原陽縣,系豫G×××××號吉利美日牌小型橋車相關人員。
以上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河南殊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XX,男,漢族,住原陽縣,系豫G×××××號榮威牌小型轎車駕駛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X,男,漢族,住原陽縣,系豫A×××××號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毛X、劉XX、石XX、許XX、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鄭州分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8)豫0725民初20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訴人丁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侯文慧、被上訴人毛X與劉XX的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石XX、許XX、太平鄭州分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2985.93元,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毛X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該事故中的行為屬于商業險免賠條款,我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本案事故發生后,我司接到報案,2017年7月21號23時31分劉XX(身份證號碼:)向我司報案稱劉XX駕駛豫G×××××號車輛于2017年7月21日23分在河南省××省道××佛村路口測處,與豫G×××××和A87RM5發生多車碰撞事故,該事故由原陽縣交警大隊處理,劉XX以豫G×××××號車輛駕駛員身份接受公安機關的處理,涉案車輛GA252V、豫G×××××、豫A×××××暫扣于原陽縣交警大隊事故車輛停車場。事故發生后,結合事故發生時間,我司懷疑事故駕駛員可能酒駕及換駕嫌疑,我司前往交警隊事故現場,查勘我司承保車輛,發現我司承保車輛駕駛員氣囊有血跡,我司申請對駕駛員氣囊血跡進行鑒定,經鑒定:該殘留物確系血漬,與被保險人毛X的血樣進行對比后,在不考慮多胞胎和近親的前提下不能排除豫G×××××氣囊上血跡來自被鑒定人毛X,但可以排除被鑒定人劉XX系本車駕駛員,至此基本確定事故發生后時間駕駛員逃逸,有劉XX頂替成為事故駕駛員,向公安機關及我司進行報案,根據我司同被保險人毛X簽訂的商業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第二條第1點中規定,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合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險人毛X的行為系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行為,我司不應承擔責任,一審中我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有被保險人毛X簽訂的投保單、免責責任聲明書,上面有被保險人毛X的簽字確認,證明我司已向被保險人毛X對免除保險責任部分進行了說明及提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認定事實錯誤,我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的認定沒有異議。請法院依法判決。
丁保險公司辯稱:法院依法認定,上訴人不承擔責任的話應由駕駛人代為賠償損失。
劉XX、毛X辯稱:上訴人認為駕駛人未采取措施駕駛機動車離開現場欠缺證據證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請求。
石XX、許XX、太平鄭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1日22時許,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沿31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石佛村路口西側時,與同向在前停在路邊的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又撞到停在前面的豫G×××××榮威牌小型轎車,造成三車損壞,許XX及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乘坐人王全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該事故是由于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駕駛人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撞到臨時停在路邊的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上引起,事故成因明確。因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駕駛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之規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豫G×××××榮威牌小型轎車車主是王全奇,駕駛人是石XX,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車主是毛X,丁保險公司認為劉XX是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的駕駛人,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車主是石XX,駕駛人是許XX。事故發生后,豫G×××××榮威牌小型轎車車主王全奇要求丁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對車輛進行了理賠,數額共計12464.82元,太平洋財產新鄉支公司已經賠償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已向豫G×××××榮威牌小型轎車車主王全奇支付了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共計12464.82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新鄉中心支公司取得了代為求償權。本案經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對事故成因予以明確:該事故是由于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駕駛人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撞到臨時停在路邊的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上引起。因是在鄉村路上發生的事故,本院酌定豫G×××××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和豫A×××××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豫G×××××榮威牌小型轎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責任比例為40%、40%、20%。三輛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數額為:4985.93元、4985.93元、2492.96元。因三輛車均有交強險,故交強險公司應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新鄉支公司應自行承擔2000元損失。豫G×××××榮威牌小型轎車駕駛人石XX應承擔剩余的492.96元責任,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2985.93元、浙商財產保險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2985.93元。浙商財產保險因無有效證據能夠證明其在商業險范圍內屬免賠,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492.96元,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2000元、浙商財產保險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2000元;二、丙保險公司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2985.93元,浙商財產保險在商業險范圍內支付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2985.93元。三、駁回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本案受理費112元,由石XX、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主張商業險免責有無事實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的車輛存在駕駛員未采取措施離開現場及換駕行為,但根據目前的證據,無法認定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訴人上訴主張商業險免責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澤華
審判員 劉艷利
審判員 張顏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