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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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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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3民初30765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4、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7787462XXXX。
法定代表人:尹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重慶展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重慶展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地址重慶市九龍坡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68XXXX。
負責人:晏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傲旭信息公司)與被告、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周XX,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申請變本案更訴訟主體,撤回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起訴,明確以甲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保險賠償金600000元;2.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責任的每人限額為6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承建的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高塘鎮腰村的施工工地上,原告傲旭信息公司雇工高飛在進行通信線路埋桿作業的過程中,發生了因電擊傷導致死亡的工亡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立即委托公司員工王偉、韓小紅作為代理人,全權處理高飛死亡的賠償事宜。2017年3月20日,韓小紅與高飛的法定繼承人郭力(系高飛之妻)迖成《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補償金共計600000元。華縣司法局高塘司法所對該協議蓋章確認。后原告傲旭信息公司隨即將賠償款600000元匯入王偉個人賬戶,再由王偉和韓小紅支付給郭力,履行了賠償義務。
2017年3月26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就該保險事故的發生向被告甲保險公司報案,并要求其承擔保險責任,賠償保險金600000元,并且提交了理賠所需的全部材料。2018年10月18日,被告甲保險公司以“本次事故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報案時間為2017年3月26日),且未提供當地安監事故調查報告,致事故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從被保險人提供的賠付協議書上顯示高飛的死亡賠償款是由韓小紅承擔的。目前無證據證明高飛的死亡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出具《不予賠付通知書》拒絕賠付。
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在處理完畢賠償事宜后,隨即向保險公司電話報案,符合保險條款中關于“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約定。保險合同中也并未約定將“具備當地安監事故調查報告”作為保險理賠的先決條件。同時,當地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員會在保險事故賠償過程中全程介入,通過《補償協議書》《認定工傷決定書》足以證明該保險事故的真實性。第二,雖然《補償協議書》系韓小紅與郭力簽訂,但韓小紅系持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代表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參加賠償事宜,賠償款也是由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實際支付,故韓小紅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實際承擔了高飛死亡的賠償責任。因保險理賠事宜協商無果,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故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訴稱保險事故發生在2017年3月15日,但2017年3月26日才向保險公司報案,導致保險事故的形成原因、事發經過等,均不能在第一時間內進行核實,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行為。第二,對涉案保險事故,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并未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以及當地安監部門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過錯等進行調查核實。第三,經被告甲保險公司核實,死者的家屬表示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申請理賠時提交的死者高飛的臨時用工合同上的簽字并非死者的筆跡。同時,經被告甲保險公司核實,渭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表示《工傷認定決定書》系應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要求,為了保險理賠進行認定,并未對事故經過進行調查核實,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應當對工傷認定的效力新依法審查。第四,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所述的與死者方達成的補償協議對被告甲保險公司不具有效力,并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第五,經被告甲保險公司向韓小紅核實,死者高飛并不是本案保單項下的員工,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故被告甲保險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全部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舉示的《非全日制(臨時)勞務用工協議書》的真實性,被告甲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認為根據其向高飛的妻子郭力調查詢問時,郭力表示該合同并非高飛的字跡,但被告甲保險公司舉示的《詢問筆錄》中郭力并未作出上述表示。在庭審過程中,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追加郭力為本案第三人,并對《非全日制(臨時)勞務用工協議書》上高飛的字跡進行筆跡鑒定,以確定高飛是否是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員工。關于此問題,《認定工傷決定書》明確認定高飛系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普工,被告甲保險公司的申請對本案待證事實無意義,故本院不予準許。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非全日制(臨時)勞務用工協議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舉示的委托王偉、韓小紅處理高飛死亡賠償事宜的《授權委托書》,高冬娃委托郭力處理高飛死亡賠償事宜的《委托書》,王偉、韓小紅及郭力的身份證復印件的真實性,被告甲保險公司表示無法確認。對于《授權委托書》的真實性,有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蓋章確認,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委托書》,有高冬娃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捺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舉示的《單項工程施工合作簡易合同》,有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及重慶市通信建設有限公司的蓋章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對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舉示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正本)》《雇主責任保險條款》《保險單明細》《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賠付通知書》《補償協議書》、存款憑證及收條2份、領條2份等其他證據,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甲保險公司舉示了重慶市通信建設有限公司與韓小紅簽訂的《工程分包框架協議》(拍照件),四川華昊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對韓小紅做的《詢問筆錄》,對郭力做的《詢問筆錄》,擬證明韓小紅、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與重慶市通信建設有限公司均系合作關系,韓小紅、高飛均不是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員工,高飛系韓小紅雇傭的員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對兩份《詢問筆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清楚詢問人“賀洪鐘”的身份,被告甲保險公司也未舉示公估公司的資質以及其委托公估公司進行保險調查的委托手續。對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且對韓小紅作的《詢問筆錄》上韓小紅的簽字筆跡與《工程分包框架協議》(拍照件)上韓小紅的簽字筆跡明顯不一致,雖然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是書寫習慣不同,導致肉眼可見筆跡不同,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對郭力做的《詢問筆錄》上有大量涂改痕跡,且僅僅有“郭力”字樣的簽字,無法證明證據的真實性,故對上述兩份《詢問筆錄》,本院均不予采信。
對《工程分包框架協議》(拍照件),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原件進行核對,也未提供相應的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該證據和被告甲保險公司舉示的公估公司對韓小紅做的《詢問筆錄》筆跡明顯不一致,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同日,被告甲保險公司簽發《雇主責任保險保險單》(保單號ACXXX5137116Q000032S),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死亡/傷殘賠償責任的每人限額為600000元,無免賠額。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28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日止。《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法律,下同)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額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017年3月15日,在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承建的陜西省渭南市華州區高塘鎮腰村的施工工地上,原告傲旭信息公司雇工高飛在進行通信線路埋桿作業的過程中被電擊擊倒,后送到渭南市華州區人民醫院救治無效死亡。
2017年3月16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王偉、韓小紅作為代理人全權處理高飛死亡的賠償事宜。2017年3月20日,高飛之父高東娃向郭力(系高飛之妻)出具《委托書》,委托郭力作為代理人全權處理高飛死亡的賠償事宜。同日,郭力同時作為高飛之子高天博(系未成年人)、高飛之女郭星博(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高東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甲方),與韓小紅(乙方)簽訂《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600000元(包括喪葬費、救濟費、傷亡補助金、撫恤金、社保安全等費用)作為補償,簽訂協議后先支付200000元,其余400000元待死者喪葬后2日內全部付清。華縣司法局高塘司法所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確認“經司法所調解達成以上共識”。
2017年3月21日,韓小紅支付郭力賠償款200000元,郭力出具《收條》予以確認。2017年3月23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將賠償款600000元匯入王偉個人賬戶,2017年3月25日,王偉分兩次支付郭力賠償款共計400000元,郭力出具《收條》予以確認。
2017年3月26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于就該保險事故的發生向被告甲保險公司報案,并要求其承擔保險責任,賠償保險金600000元。2018年5月9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理賠材料。2018年10月18日,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具《不予賠付通知書》,載明:“1.本次事故未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報案時間為2017年3月26日),且未提供當地安監事故調查報告,致事故的真實性無法核實;2.從被保險人提供的賠付協議書上顯示高飛的死亡賠償款是由韓小紅承擔的。目前無證據證明高飛的死亡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我司對此不予賠付,特此通知。”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傲旭信息公司涉案事故向渭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3月22日,渭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如下:高飛系重慶敖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普工。……高飛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本院認為,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并支付保險費,被告甲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采用不記名保單方式承保,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且生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高飛是否系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員工,是否屬于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的“雇員”。雖然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高飛并非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員工,且《認定工傷決定書》是應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要求而作出的,并未經過事故調查,即使《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并不表示用工單位與因工受傷者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但被告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且《認定工傷決定書》作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明確載明高飛系重慶敖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普工,且該調查結果系“根據提交的材料調查核實”得出的,故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決定書的內容予以采信,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本案中,高飛系原告傲旭信息公司的員工,其在工作期間因工傷死亡,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高飛的繼承人賠付600000元,且該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的限額,其有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雖然涉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7年3月15日,而原告傲旭信息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的時間在2017年3月26日,但原告傲旭信息公司舉示了包括《認定工傷決定書》、轉賬記錄、《收條》在內的與索賠有關的、必要的材料,足以認定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不存在因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而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情況,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并不能免除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傲旭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保險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內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真祥
人民陪審員 陳正前
人民陪審員 黃乾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夢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