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無錫市瑞達通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蘇02民終515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建筑西路599號蠡園開發區。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無錫市瑞達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新吳區-27。
法定代表人:仇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無錫市瑞達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達通運輸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8)蘇0211民初28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認定事實錯誤,貨車牽引貨車,改變使用用途,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交通安全法及安全條例并未禁止貨車作為牽引車上高架行駛,認為此行為合法全規的,該認定違背交通安全法及安全條例的立法本意,違背正常的社會秩序,嚴重破壞影響交通秩序。
被上訴人瑞達通運輸公司未作答辯。
瑞達通運輸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三者車蘇B×××××號警車損失80550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800元以及三者人傷醫療費3764元,合計8911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瑞達通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蘇B×××××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1日17時30分至2018年5月11日17時29分,其中醫療費責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責任賠償限額為2000元。該車還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2日0時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時止。保險單載明的車輛用途為貨物運輸。
2017年8月1日19時許,夏才余駕駛蘇B×××××號重型普通貨車,沿錫太路往金城東路高架方向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錫太路金城高架口時向右側匝道變道,其車后硬牽引的馮志勇駕駛的蘇B×××××號中型普通貨車在向右側變道行駛時,碰撞鄒立鈞駕駛的臨時停放在錫太路金城高架口網狀線執行任務的蘇B×××××號警車(車內搭載XX),致警車碰撞前方警示樁及路牌桿,造成鄒立鈞、XX受傷,車輛損壞、警示樁損壞、路牌桿損壞、警車內錄像設備損壞。經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認定夏才余駕駛車輛行駛中操作不當,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夏才余負事故全部責任,馮志勇、鄒立鈞不負事故責任。
瑞達通運輸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金額為:1.鄒立鈞經無錫市人民醫院及無錫新區鳳凰醫院醫治,共花費醫療費3767.36元。夏才余賠償了鄒立鈞醫療費3764元,并同意由瑞達通運輸公司在本案中主張;2.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與瑞達通運輸公司共同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無錫市分公司對蘇B×××××號警車車損進行評估,江蘇寧價保險公估無錫市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出具了公估鑒定報告書,確定該車損失為80550元,并收取了4000元鑒定費。瑞達通運輸公司向蘇B×××××號警車所屬單位無錫市公安局新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八中隊支付了賠償款80550元;3.瑞達通運輸公司還支付了施救費800元。
關于蘇B×××××號重型普通貨車為何牽引蘇B×××××號中型普通貨車,瑞達通運輸公司解釋為:該兩車掛靠在不同的運輸公司,但實際所有人是同一人,蘇B×××××號中型普通貨車發生故障后,所有人便讓蘇B×××××號重型普通貨車將故障車輛牽引至修理廠。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估鑒定報告書、評估費發票、收條、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協議、施救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由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蘇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應按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一、關于各項損失數額問題。
瑞達通運輸公司主張的醫療費3764元、評估費4000元、施救費800元有相應票據予以證實,該院予以確認。蘇B×××××號警車車損80550元,系由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錫山大隊與瑞達通運輸公司共同委托的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確定,某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其未提供證據對鑒定結論予以反駁,故該院確認蘇B×××××號警車損失金額為80550元。
二、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問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職能部門,其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是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件,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重要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蘇B×××××號警車在執行任務時停于網格線內未違反法律規定,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主張蘇B×××××號警車應承擔相應責任的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最終認定夏才余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程序合法,責任認定得當,該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三、關于某保險公司能否免賠的問題。
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的主要理由為車輛使用人違規將貨車用于牽引其他機動車,改變了車輛用途,導致危險程度增加。首先,雖然蘇B×××××號重型普通貨車使用性質為貨運,保險單載明的車輛用途為貨物運輸,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未禁止貨車牽引機動車,也未限制高架路段進行牽引,因此應當認定蘇B×××××號重型普通貨車牽引其他機動車屬于合理使用,不存在違規之處。其次,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保險責任范圍僅限于貨物運輸,或牽引屬于免賠事由,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賠無合同依據。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判斷“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從重要性、持續性、不可預見性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若危險變大存在時間短暫,增加后隨即恢復原狀,不具有持續性,未違反對價平衡原則,不應認定為危險顯著增加。本案中,蘇B×××××號貨車并非長期用于牽引機動車,僅是在屬于同一所有人的蘇B×××××號貨車發生故障的情況下,將其牽引至修理廠,此情形具有偶然性,不符合危險程度增加持續性的要求。故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變更用途致使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瑞達通運輸公司蘇B×××××號警車車損80550元以及鄒立鈞醫療費3764元。評估費400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800元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均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瑞達通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付無錫市瑞達通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891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貨車牽引事故貨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可否免責。
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賠償責任應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本案中蘇B×××××號重型普通貨車臨時牽引其他機動車屬于合理使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就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認定,理由充分合理,所作判決正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及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此頁無正文)
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王一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