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任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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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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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6民終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右玉縣。
負責人:王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男,漢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理賠中心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女,漢族,朔州市人,現住朔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西洪濤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任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魯區人民法院(2018)晉0603民初6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上訴人任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平魯區人民法院(2018)晉0603民初60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少賠償49829元。2、本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車輛損失。評估結論書系被上訴人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鑒定時未通知上訴人,該評估結論顯然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真實車損。2、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結論與事故車輛實際損失嚴重不符,車損明顯偏高,應依法予以核減38330元。被上訴人未提供修車費發票和配件更換明顯,且該車并未維修,該評估結論書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真實車損。根據本案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結合我公司的系統定損照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車損應為60000元,應依法核減38330元。3、車輛施救費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的真實損失,上訴人不認可,根據施救難易程度、地點、距離,上訴人認為施救費核定為3000元,應核減3000元。4、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其支出的評估費屬于舉證成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5、案件受理費2499元屬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屬于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承擔。
任XX辯稱,1、被上訴人系×××號車的投保人對該車享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作為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積極予以理賠,在被上訴人及時向交警隊及上訴人報案后,上訴人沒有及時核定損失履行賠付義務,被上訴人為了避免停運損失繼續擴大,無奈之下,向平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由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肇事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并非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且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具備相關資質,評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評估報告詳細列明了事故車輛的修理項目及金額,客觀、真實、公正的反映了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上訴人并未對事故車輛實地拆解,僅僅依照其系統部分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損失顯失公平。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鑒定費是被上訴人為了更好查明和確定事故的損失,是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車輛施救費是被上訴人為了避免損失擴大,產生必要、合理的費用,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施救單位,且有正規票據佐證。
任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任XX各項損失共計11333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9月12日,任XX向楊亭購買了一輛車牌號為×××重型自卸貨車(車架號為×××,發動機號為160XXXXXXXX)。2016年3月31日,該車以山西鑫隆源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31日0時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時止。2017年4月20日12時30分,XX旺駕駛任XX實際所有的×××號重型自卸車,在朔州市平魯區韓村附近煤場倒煤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側翻,造成×××號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任XX及時向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魯大隊和某保險公司報案,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魯大隊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證明,認定事故損害事實。任XX在事故的善后處理中,支付吊車費、拖車費一審法院酌定為6000元。事發后,任XX與某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未能通過協商解決,為此,任XX特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在訴訟過程中,任XX向一審法院提出車損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晉天評字〔2018〕259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評定:任XX的自卸貨車損失為98330元。為此,任XX支出評估費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任XX的車輛以山西鑫隆源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任XX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有車損費98330元、施救費6000元、鑒定費6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任XX履行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因此,一審法院對任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及評估費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在質證過程中提出任X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偏高,且不認可車損評估費的意見,一審法院在證據認定部分已經作過論述,在此,不再贅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任XX車輛損失費9833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104330元;二、車輛評估費6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6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499元,任XX負擔68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車損鑒定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車輛施救費、鑒定費、案件受理費應否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首先,關于車損鑒定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問題。上訴人提出車損鑒定報告系由被上訴人任XX單方自行委托,程序違法,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經審查,本案任XX車損鑒定系由任XX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的鑒定,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意見無事實依據,且上訴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鑒定報告存有瑕疵,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車輛施救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施救費費用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鑒定費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一審法院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判決由敗訴方某保險公司負擔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曄
審判員 張 平
審判員 豐德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