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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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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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6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3-21
原告:徐X,男,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天津德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至三層。
主要負責人:鞏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徐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2732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被保險人,被保險車輛為牌照號為津R×××××的小型轎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2018年6月8日,案外人趙希鎖駕駛津R×××××小型轎車沿天津市河西區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快處中心附近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橋墩相撞,造成駕駛人趙希鎖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經天津市交管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認定,駕駛人趙希鎖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上述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機動車輛損失保險,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2.車輛損失鑒定金額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侯磊于2017年8月8日在被告處為牌照號為津H×××××的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種中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84618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8月9日0時起至2018年8月8日24時止。2018年5月14日,經原投保人侯磊申請并經被告同意,將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車輛使用人徐X,同時車牌號碼由津H×××××變更為津R×××××,被告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批單載明相關情況,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該變更自2018年5月15日0時0分生效。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2018年6月8日,案外人趙希鎖駕駛的津R×××××小型轎車沿天津市河西區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快處中心附近時,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橋墩相撞,造成駕駛人趙希鎖受傷、車輛受損的事故,經天津市交管局河西支隊小海地大隊認定,駕駛人趙希鎖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被保險車輛于天津市賽馳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修復,原告實際產生車輛維修損失527325元,并提交維修發票及維修明細在卷佐證。
訴訟過程中,經被告申請,雙方自愿委托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牌照號為津R×××××的小型轎車車輛損失與交通事故因果關系進行鑒定。2018年12月20日,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檢技鑒字2018第011號《鑒定報告》,雙方對鑒定結果均無異議。后被告申請,雙方自愿委托同一鑒定機構對同一車輛進行車輛損失鑒定。2019年2月13日,天津中檢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檢鑒估字2018第024號《機動車鑒定評估結果報告》,確認評估對象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為527325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徐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在商業車輛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經鑒定,雙方對車輛因碰撞造成的合理更換配件及合理維修項目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當承擔車輛損失金額。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主張,因碰撞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了重新鑒定,確認損失數額為527325元。后投保車輛已實際修理完畢,并支付了相應的費用,原告支付的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該二份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且被告對于原告車輛的實際維修情況予以認可,故對原告的車輛損失527325元予以確認。被告抗辯稱,中檢鑒估字2018第024號《機動車鑒定評估結果報告》確認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于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徐X提出的車輛損失52732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車輛損失527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史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