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甲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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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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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瓊0105民初775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 2019-01-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1號國壽大廈13-16層,統一社會×××。
法定代表人:楊X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甲,男,漢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X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51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駕駛與海口巿秀英區海港路10號軍供迎賓館附近24米追尾朱維波駕駛的923601X號車輛,造成朱維波車輛遭受損失。經海口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保險人朱維波對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單號×××,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勘測理賠,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朱維波支付了保險賠款5100元。朱維波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承諾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賠款,且授權原告向被告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本案系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負全部責任,同時原告作為保險人巳經向被保險人朱維波支付了保險金,朱維波亦向原告出具索賠權轉讓書,授權原告向責任方即被告追償,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該賠償款。
被告楊X甲答辯稱:已支付汽車維修費31000元,朱維波沒有付款,原告不應向其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區交叉口追尾朱維波駕駛的車牌號923601X車輛,造成朱維波車輛遭受損失。經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朱維波無責任。朱維波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單號為:×××,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朱維波支付了車輛維修款5100元,經勘測理賠,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朱維波支付了保險賠款5100元,2018年5月15日,朱維波與原告簽訂《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約定,公司項下承保的車輛于2018年4月11日發生事故,朱維波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并授權以朱維波名義或原告名義向被告追償,原告向被告進行追償,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遂成訟。
上述事實,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賠款計算書》、《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賠款計算書附頁》、《機動車輛保險預付賠款審批表》、《發票》、《“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轉讓書》、《機動車駕駛證》、事故現場照片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因被告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原告作為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朱維波賠償保險金5100元,并取得了對被告的代為求償權,因此,原告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51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X甲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的賠償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楊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黃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