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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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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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12民終29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興市-43號。
法定代表人: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江蘇恒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住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泰興市延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泰興市延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興市人民法院(2018)蘇1283民初1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X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中所采信的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及消防出車單均未認定火災引起的原因或事實,其中消防出車單中所引用的火災起因也為被上訴人的陳述,一審法院在判決中查明部分所提及的被上訴人劉X已盡到自己的責任屬于主觀性評價,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2.本案爭議焦點為事故原因未明確,根據條款,不明原因火災為免責情形,我司在劉X保險時已對免責條款加粗、加黑,證明我司已盡到提示義務,我司在一審庭審前后積極調取投保單,該投保單為劉X本人簽字,我司有理由相信劉X已經知曉投保單中關于免賠事項的申明,事故后劉X單方人為的做出影響事故原因的行為,因此后續理賠產生的所有后果應由其本人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劉X答辯稱,我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采信符合邏輯,責任比例的劃分也公平公正。雖然對于上訴人條款中30%的絕對免賠率的適用有一定的異議,但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上,被上訴人也自愿承擔部分責任。我方認為一審判決公平公正。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71265.6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1日劉X為其所有的蘇M×××××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險71265.6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險339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7年9月23日晚上8時40分左右,劉X駕駛蘇M×××××轎車行駛至泰興市西邊加油站向北一公里處時,汽車著火,劉X遂報110、119及保險公司處理。泰興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出具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載明:“民警到場時發現車牌蘇M×××××雪佛蘭轎車前引擎蓋發黑、冒煙,據駕駛員劉X稱駕駛該車行駛至泰興市上時,因該車底盤刮有路上的花生藤引起車子著火,現場群眾幫忙救火。”泰興市黃橋專職消防隊出具案件出車單,描述案件:“車牌為蘇M×××××小汽車底盤刮到路面花生藤引起的火災”。后劉X、某保險公司對汽車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劉X遂訴至法院。2018年6月16日泰州市樂途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蘇M×××××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鑒定過程對車輛受損情況分析:機倉內大面積的燒損痕跡,底盤燒損嚴重,油路損壞,底板過火,底盤懸掛的相關密封、防塵套過火,從底盤到機蓋均有火燒痕跡,在火燒過程中,有施救情況開展等。出具評估結論為:蘇M×××××車輛損失為71265.60元,車輛殘值為:1265.60元。
另,一審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黃橋專職消防隊專職隊員殷海震咨詢,其陳述涉案事故是其出的任務,到場后救完火,發現車下有花生藤。且車輛一旦離開現場,周圍客觀環境一旦破壞,失火原因就無法再做鑒定。
對有爭議事實: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于該爭議事實,某保險公司認為劉X沒有能夠提供消防火災原因認定書,對起火原因不能確認,屬于保險條款免責事由;即使是由于花生藤引起火災,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條款有30%的絕對免賠率,只承擔70%的保險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劉X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汽車起火,劉X及時采取滅火措施,并報110、119及保險公司處理,劉X已盡到自己的責任。劉X并非專業人士,未能提供應由消防部門出具的事故原因證明亦不能歸責于劉X,劉X也已提供了公安機關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專職消防隊的案件出車單。且某保險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汽車著火是人為原因或者其他保險公司免責的原因造成。某保險公司現因劉X未能提供汽車起火原因證明,認為符合不明原因火災為抗辯,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30%的絕對免賠率,現因火災原因已無法查明、鑒定,故根據劉X本人陳述,結合泰興市公安局分界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泰興市黃橋專職消防隊出具的案件出車單、評估鑒定報告、消防隊員的談話筆錄,認為劉X陳述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可采信劉X陳述涉案車輛是因為汽車底盤刮到路面的花生藤摩擦引起的著火。據此,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的辯稱意見,予以支持。劉X陳述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作明確釋明,從某保險公司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可以看出免責條款加粗、加黑,保險公司已作提示義務,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看出,劉X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對免責事由已作說明,故對劉X陳述不予認可。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劉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劉X所有的蘇M×××××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故劉X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49000元([71265.60-1265.60)*0.7]),蘇M×××××轎車留歸劉X所有。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X保險金49000元;二、駁回劉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81元,鑒定費3500元,合計5081元,由劉X負擔158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494元(此款劉X已墊付,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X)。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是: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屬于不明原因的火災所引起,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屬于不明原因的火災所導致,不排除系車輛自燃等原因導致火災發生,但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從一審查明的事實看,本案劉X雖然未能提供消防火災原因認定書,但系因火災發生后,劉X移動案涉車輛自救,而車輛一旦離開現場,就無法再做鑒定。從泰興市黃橋專職消防隊出具案件出車單,描述案件:“車牌為蘇M×××××小汽車底盤刮到路面花生藤引起的火災”,故本案火災原因系明確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人保泰州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冒金山
審判員 俞愛宏
審判員 陳霄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鵬程